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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与狄**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郎*昌诉被告狄**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昌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郎*昌诉称,原告从事汽修行业,2011年12月3日,被告狄**的轿车发生故障到原告汽修厂修车,因被告车辆需要大修,被告临时借用原告的鲁REXXXX号小型汽车使用。被告在借用原告车辆期间,被告雇员赵**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被告借用原告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车辆或赔偿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或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狄**辩称,借用原告的鲁REXXXX号车辆是事实,但是车辆是由案外人赵**从被告处开走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狄**到原告郎**修厂处维修汽车,因被告车辆需要大修,被告临时借用原告的鲁REXXXX号小型汽车使用。2011年12月8日,被告狄**雇员赵**(无驾驶资格)从被告狄**处将原告车辆开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原被告协商,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并申请追加赵**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赵**为本案共同被告。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山东中**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对鲁REXXXX号长安面包车进行了价格评估,以2011年12月7日为评估基准日,该车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总计为人民币23760元,评估费为7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鲁中慧巨司鉴评字(2014)第05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狄**借用原告郎*昌鲁REXXXX号小型汽车使用,双方形成借用合同关系。借用合同虽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但可以参照适用租赁合同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借用原告车辆使用,在借用期间,应妥善保管原告车辆。因被告保管不善,致使案外人赵**(无驾驶资格)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毁损。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是由案外人赵**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赵**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不同意追加赵**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对于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的车辆经山东中**所有限公司以2011年12月7日为评估基准日进行评估,价格为2376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郎*昌鲁REXXXX号小型汽车损失23760元;

二、驳回原告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车辆价格评估费700元,合计1125元,由被告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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