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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智文与陵县**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与被告陵**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铭泰制衣u0026rdquo;)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泰制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缝纫机30台,押金18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2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将30台缝纫机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缴纳的押金18000元。另2013年春,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尚欠2748元加工费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铭泰制衣给付缝纫机押金18000元、服装加工费2748元、利息2489元,共计232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自原告租赁被告缝纫机30台,租期一年,每台押金600元,30台共计押金18000元。

二、2014年10月29日,被告员工张*书写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归还的30台缝纫机,但被告未返还30台缝纫机押金18000元。

三、被告会计王*书写的结算明细一组,被告尚欠其加工费27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铭*制衣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铭泰制衣(甲方)与原告路**(乙方)签订缝纫机借用《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借给乙方的三十台缝纫机,每台为完好状态,并且无偿负责为乙方安装好。借期为一年。二、乙方借甲方缝纫机,每台需向甲方交押金六百元,总计一万八千元,押金在加工费用中扣除。借用期满乙方应及时送还甲方,待甲方检查完好后,退回乙方全部押金。对损坏或有问题的机器,由乙方负责修好。四、乙方生产须以甲方的生产订单为主,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接受他人的订单。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4年10月29日,原告将借用的30台缝纫机及一台锁眼机交回被告,被告员工张*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u0026ldquo;收到锁眼机1台平缝机30台u0026rdquo;。

另查明,被告员工王*书写三张结算明细单,前两张注明时间均为2013年6月30日,第一张内容为博艺服装厂结算明细,加工费费共计28330.1元,落款为铭泰制衣王*;第二张内容为博艺服装厂棉裤里子结算明细,加工费共计12466.5元,落款为铭泰制衣王*;第三张注明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内容为博艺服装厂加工棉裤里子结算明细,加工费共计11952.6元,落款为陵县铭泰制衣王*。上述三张结算明细单加工费共计52749.2元。原告妻子徐*用圆珠笔在第一张明细单上注明u0026ldquo;收到加工费壹万贰仟元整,余2748未付(贰仟柒佰肆拾捌)u0026rdquo;。审理中,原告解释三张结算明细加工费不计小数点后的数总计为52748元,被告已付现金12000元,银行转账20000元,扣除缝纫机押金18000元,被告尚欠加工费274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2489元,其是按欠款额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底,按月息1%计算。原告解释其实际使用缝纫机实际不到一年,之所以到2014年的10月29日才送回,是因被告要求其暂时存放。

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明细单及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缝纫机借用《合同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守。被告员工张*书写的收到条,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归还缝纫机的义务,被告则应依约退还原告全部押金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缝纫机押金180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费,根据合同约定及结算明细单,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74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缝纫机押金义务,未及时结清原告加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损失计算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缝纫机押金18000元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交回缝纫机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加工费利息损失应自加工费最后结算日即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底。原告要求按月息1%计算,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铭泰制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陵**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路*文缝纫机押金18000元;

二、被告陵**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路智文加工费2748元;

三、被告陵**限公司赔偿原告路智文押金及加工费利息损失,押金18000元利息损失计算自2014年10月29日起,加工费利息损失计算自2013年9月30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底。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陵**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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