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金**限公司与济南化**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金*限公司与被告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被告借模具一事,不是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所订立合同的内容,与该合同权利义务没有关系。该案件是借用标的物纠纷,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该案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答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图纸及其要求先行加工制作了用于加工生产芯板的模具,被告公司负责人李*于2011年8月27日将两套芯板模具取走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被告单方面不履行合同,将相关产品交由其他公司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经审查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为承揽人,工作成果为芯板、滤板、滤框。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制作了用于生产芯板的模具。2011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山东*有限公司芯板模具两套。立字为据。(每套捌仟元*)”并将两套芯板模具取走。本案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芯板模具费16000元。另查明,因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7月5日、8月25日签订的3份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已达成协议,自行和解。金*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另案原告济南化*限公司撤回对另案被告山东金*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借用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履行合同义务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借用合同为单务合同,履行义务一方为出借方即原告,本院作为原告的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济南化*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