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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福玺与李**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提福玺与被告李*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1)寒固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提福玺提起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山东省*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潍商终字第51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寒固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福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原告提福玺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福玺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至5月因购买溴素从原告处借用溴坛子411个和包装箱300个,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溴坛子411个和包装箱300个,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增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是为莱州市*有限公司代收的溴坛子和包装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福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2009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欠原告溴坛子77个、于2009年5月28日欠原告溴坛子334个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系为莱州市*有限公司代收。

2、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包装箱300个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莱州市*有限公司代收。

3、莱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从未借过提福玺的溴坛子和包装箱。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被告借用物品时莱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朱*。

被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审卷宗中本院对朱*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朱*系被告从原告处借用物品时莱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证实当时被告系莱州市*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从原告处借用溴坛子和包装箱是职务行为,原告应向莱州市*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笔录不能证明朱*系当时的莱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证明被告当时系该公司的职工。

2、莱*商局出具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名录和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莱州市*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是王*,王*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朱*,朱*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从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表看不出朱*在莱州市*有限公司任过法定代表人;从登记表和股东名录看,莱州市*有限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职务行为,不能证明被告系莱州市*有限公司的职工。

诉讼中,被告向*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本院调取莱州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对朱*进行调查。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被告申请本院到莱*商局调取了莱州市*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并对朱*制作了调查笔录(附朱*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企业变更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系莱州市*有限公司的职工,只能说明朱*在该公司干过。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提出朱*现在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表达的意思是否损害该公司利益不得而知。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朱*在原审时的调查笔录),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及朱*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双方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3月28日至5月28日,案外人莱州市*有限公司与从原告处借用溴素坛子411个,包装箱300个,并由当时莱州市*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向原告出具欠条3份。时任莱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诉讼中,本院征求原被告的意见,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或变更莱州市*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表示不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用合同的相对方是谁,被告是否承担返还溴坛子和包装箱的责任。从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看,2009年5月28日和2009年3月28日的欠条落款处均注明了“元亨利贞”,虽未加盖公章,原、被双方均认可“元亨利贞”是指莱州市*有限公司,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落款也注明了“元亨利贞”,说明原告承认欠包装物的是“元亨利贞”。且原告在本次庭审中认可其与莱州市*有限公司出曾发生过买卖溴的业务。从莱州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可以看出,莱州市*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系朱*,朱*的证言可以证明李*是代表莱州市*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其系职务行为。故原告应向莱州市*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借用合同的相对人应是莱州市*有限公司,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溴坛子和包装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提福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元,由原告提福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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