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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祥诉迟**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迟*与被告迟*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01年分地起,被告家种果树,队长叫他下来找人顶地,被告妻子借了我一个半人的地(1.96亩),场院一个半人的土地,之后经村委调解,被告给了我部分土地,现被告耕种我二分六土地,场院一个半人的土地,被告占为己有自己种了小麦和玉米,后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交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村东(土湾子)二分六土地,价值180元,场院一个半人的土地0.4分,价值30元,赔偿我的经济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地不是我向原告借的,是我跟村里签订的合同,我把这1.95亩的土地(不是原告主张的1.96亩),连同其他两家的土地,一并承包过来了。三年后原告向我要地,我把其中1.7亩让给了原告。我不同意把剩下的土地返还原告,更不同意赔偿他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莱州市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分地时,原、被告所在生产队分给原告家村东土湾子2.6亩地,当时原告及其他几家不想要地,而被告和盛*只要土湾子这块地,故生产队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另外三家土地凑起来,分给被告和盛*家。原告没有与村委就涉案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原告主张借给被告1.96亩地,借给盛*6分地,提供了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XX街道办事处:兹证明我村村民迟*在村东土湾子承包土地为2.6亩(138.512.52),至于他怎样流转的,村委不清楚。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公章)2015年5月11日”的证明信1份、村民迟*与村民徐*的书面证明材料各1份。经质证,被告对村委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称这2.6亩地并不是原告承包的;徐*的情况确实和原告是一样的情况,因为原告向他要地,所以考虑到徐*也有需要,故主动退了1.7亩地给徐*,但是徐*从未向他要过地;认为迟*的证明内容与事实相符,当时确实是将原计划分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的地凑起来重新分给他和盛*家了,当时是因为这三家都不要地,如果他和盛*也都不要,这些地就会被退回村里重新分配。原告称被告在分地之前就已经在地上盖上房子种上果树了,分地时生产队长迟*让被告和盛*找他们凑地,他就把分给他家的2.6亩地借给了被告1.96亩,借给盛良甲6分。

被告提交了2001年10月10日他与莱州市*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莱州市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载明被告承包土地包括土湾子涉案土地在内的共7.85亩土地,约定期限为2001年10月10日至2031年10月10日。经质证,原告称被告有亲戚在村委,该合同是被告自己私下与村委签订的,并没有告知他,也未经过他的允许,他是在2008年向被告要地的时候才知道村委有这份合同的,村里把这块地包给被告没有经过他的同意,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用土地,首先应当提供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证实涉案土地的承包权归其所有。审理中,原告称其并未就涉案土地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信并非村委向本院出具,也没有村委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对内容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的内容亦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主张涉案土地开始虽计划分给原告,但因原告当时不要地,所以重新分配给他,其提供的与村委于2001年10月10日签订的莱州市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能够证实涉案土地是由被告直接承包经营且现仍在承包期内。被告后来将1.7亩转让给原告耕种亦符合承包方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的法律规定。原告承认其知道村委有这份合同书,虽以被告有亲戚在村委任职,未经其同意私下签订合同为由,对该合同书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权归其所有,后借给被告耕种,要求被告归还,没有依据,被告亦不认可,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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