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李**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李*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之委托代理人冷传武,被告李*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得宝马X6越野客车一辆,借用期限十天,自2015年1月23日对2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返还则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但至今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限期三日内返还宝马X6越野车一辆(发动机号:04558100N55B30A,车辆识别码:WBAFG2100CL950911);如逾期则按协议赔偿人民币1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书写借车协议书是有原因的,在出具此协议书之前,原告与其丈夫姜*刚于2012年7月6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7日分三笔向案外人马*借款250万元,截止2014年9月16日以上三笔款项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11月25日马*将以上25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李*,并且韩*夫妇已经签字认可。此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用本案所争议的车辆用来顶被告欠别人的债务。现在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原告应该给被告一定的时间,被告需要借钱将该车从别人处赎回才能返还原告。并且,被告也要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偿还所欠被告的250万元债务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机动车登记证书(提交原件留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鲁xxx号宝马X6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车辆识别代号:WBAFG2100CL950911,发动机号码:04558100N55B30A。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借车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上述车辆借用10天,如到期不还该车作价100万元,赔偿原告。

被告对以下证据质证称属实,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及其夫姜*向案外人借款的借条三张(复印件),借款本金250万元,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及其夫姜*签字同意的债权转让书一份(复印件),证明马*将以上250万元债权已经转让给李*,李*取得该对韩*及姜*的债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有异议,一、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二、被告债权转让的数额不明确,原告向**所借款项已经基本偿还,被告作为债权的受让方,债权转让的数额并不明确;三、该三份证据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实。

被告补充称,一、受让数额是清楚明确的,是250万元;二、并未偿还,原告主张偿还应举证;三、正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才出现的被告向原告借车的事情。

原告补充称,以上借款与本案无关。

经法庭询问,被告同意返还车辆,但提出需要原告给其一定时间。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X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该车的车辆识别代号:WBAFG2100CL950911,发动机号码:04558100N55B30A。

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定借车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向原告韩*借其鲁XXX号宝马X6车一辆,借车期限10天至2015年2月2日。借车期间发生意外全部由李*负责。如不按期交回车辆,双方约定此车做价100万元赔偿韩*。

被告李*至今未将上述车辆返还原告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韩*为争议车辆鲁X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处分自己的车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车协议书系双方自由、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现该协议约定的借车期限已至,被告即应如约返还原告车辆。

被告所辩称的其因受让案外人马*的债权而取得对被告的债权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在借车协议中亦未提及借车与该债权有关,故,被告的该抗辩不能成为阻挡原告依法行使所有权的有效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的请求,因与返还车辆同属原告救济权利的方式,系重复请求。并且该车现仍为原告所有,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故对原告该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鲁X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WBAFG2100CL950911,发动机号码:04558100N55B30A)返还原告韩*。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