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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胶州**办事处圈子村村民委员会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胶*办事处圈子村村民委员会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委托代理人衣起平、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胜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水泥136吨,期间被告还原告水泥61吨,付现金3000元,尚欠原告26250元的水泥款一直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62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胶州*办事处圈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经查账村委账目上没有该笔欠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胶*办事处圈子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万*借水泥136吨,期间被告偿还水泥61吨,现金3000元。2010年12月1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2010年12月1日万克侠2008年6月份转农村建设硬心路面借水泥75吨,每吨390.00元,已付现金3000.00元,尚欠26250.00元经收人李*,收据后面备注:2008年6月份村硬化道路借万克侠水泥136吨,已还水泥61吨,付现金3000.00元,剩余水泥经书记答复按当时水泥进价折款。该收款收据上面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

另查明,被告出具的欠据中“万克侠”与原告万*为同一人。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的村委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欠款与村委无关,村委的水泥都是由上级批拨,另村委账目上没有该笔欠款,该欠据是2010年出具,系上届村委成员出具,本届村委不知情,应由上届村委出庭说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和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对、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胶州*办事处圈子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万*水泥款2625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胶州*办事处圈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胶州*办事处圈子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万*水泥款2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胶*办事处圈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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