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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杜**等与刘**、杜**等借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杜**、顾**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翟*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本案中,刘**提交的电话录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在再审审查期间并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亦无证据证明原判决中的证据是伪造的。其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本案庭审已经查实,涉案储藏间与青岛市市南区河北路20号整栋楼房属于同一整体结构,未发现后期自行搭建或添加建筑物的痕迹。涉案储藏间并未办理产权证明,但该储藏间系青岛**总公司规划投资建设,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因此青岛**总公司对该储藏间有权予以处分。青岛**总公司出具证明称,该储藏间于1996年5月交给杜**、顾**使用并管理,因此杜**、顾**对该储藏间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利。刘**以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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