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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邱**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邱*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被告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8日花5000多元购买速卡迪牌SK125-5B型二轮摩托车时,卖主为了避税,只开3000元的发票。原告曾经在被告父亲的手下做工,与被告相熟,因而被告经常借用原告该摩托车。2014年3月30日,被告借用原告的摩托车后被盗。一开始,被告说赔钱和赔车都可以,原告考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就没有急着要被告赔偿,还积极帮助被告寻找失窃线索,三个月来租车的损失都有3000多元。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便要求其提供摩托车资料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仅凭发票而不是摩托车的真实价格就评定原告的摩托车价格为2000元。被告得知鉴定结果后,就以该价格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不同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辆全新速卡迪牌SK125-5B型二轮摩托车,原告返还被告折旧费8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车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被告按照安**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同时,被告为应诉造成误工损失600元、交通费损失200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800元。理由有:2014年3月30日,被告借用原告摩托车外出办事,当晚11时回公司,被告将摩托车放在原告住房走廊外,因原告已睡,被告就没有将钥匙交给原告。第二天早上,方知原告摩托车被盗。摩托车被盗后,原、被告双方私下就赔偿一事商量过三次,因原告对赔偿要求过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公司调解,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便通过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协调,一致同意申请鉴定,并以鉴定结果为处理意见。可是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以鉴定结果不符合其要求而拒收被告的赔偿款。原告系安**有限公司一井下员工,每天都要上班,且摩托车被盗后就立即报案,派出所领导交代原、被告在家等候消息,原告称花费3000多元租车费纯属子虚乌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吴*从易洪卫处购买一速卡迪牌SK125-5B型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易洪卫,税价为3000元。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的一朋友过生日,原、被告双方便和其朋友等人在安*县城吃晚饭。吃完饭后,被告邱*和其一朋友说要晚点回去,被告邱*便向原告借摩托车,原告把摩托车交给被告。当日晚上,被告将摩托车停放在原告住处附近。次日,被告发现该摩托车被盗,便向安*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3月31日,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安**证中心对该摩托车价格进行鉴定。2014年6月10日,安**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2000元。摩托车被盗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因争议较大,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被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吴*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易洪卫处购买涉案摩托车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实际已交付,所有权从交付时起已转移,故该摩托车所用权人为原告。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借用人应当妥善保管借用物,因保管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借用原告摩托车期间,未妥善保管,导致所借车辆被盗,被告难以返还原告原物,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是该摩托车贬损后现存的价值,安**证中心运用市场法原理对该摩托车的价格鉴定为2000元,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摩托车现存价值的依据,被告应赔偿原告2000元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辆全新速卡迪牌SK125-5B型二轮摩托车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未对使用费和使用期限进行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租车损失2000元,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为应诉而产生误工费和交通费,需要原告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车辆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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