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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泰县新成汽车**公司与陈**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泰县新成汽车*公司与被告陈*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泰县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汽车销售业务需要,经常向原告借用待销售的汽车用于展厅展示。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车条,向原告借用一辆发现44999CC越野车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发现44999CC越野车一辆;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借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借用车辆,双方不存在借用关系。本案涉诉车辆实际是江*购买的,委托被告放在原告处展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车条,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用一辆发现44999CC越野车用于展厅展示;证据二汽车买卖合同,拟证明实际定车人陈*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定购发现四越野车一辆;证据三发现四越野车配置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传真发现四越野车配置表一份,承诺按照该配置表提供相应的车辆给原告;证据四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和陈*个人账户流水账各一份,拟证明:1、2012年11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指定的赖清桂账户汇入发现四越野车购车款75万元;2、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被告与赖清桂之间存在频繁的业务事实;证据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述单据是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的同时,提供了南京中*有限公司直接开具陈*姓名的单据;证据六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拟证明陈*取得涉诉车辆后,发现该车配置不符合要求,于2012年11月27日向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退回2012年11月25日缴纳的机动车交强险费用;证据七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借走涉案车辆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证据一借车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把车放在原告处售卖,原告卖不出去,被告收回车辆,双方不存在借用关系;证据二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二购车人是谁有待查清;证据三该份证据证明是原告向被告购车;证据四原告汇款给赖*,跟被告无关,且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购车车款75万元;证据五证明被告把车寄放在原告处售卖;证据六无法确认双方的借用关系;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代理人明确涉诉车辆不是借回去,而是把车拉回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借车条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发现44999CC越野车一辆,用于展厅展示;证据二的真实性,结合证据五、六,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三发现四越野车配置表传真件,被告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传真给原告,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和陈*个人账户流水账单,该份证据盖有信用社的业务公章,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份证据证明陈*于2012年11月19日汇入赖*账户人民币75万元,陈*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间与赖*有资金往来;证据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复印件各一份,经本院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发现44999CC越野车的购车人是陈*,代交车款人是江耀军;证据六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该份证据盖有保险公司的公章,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份证据可以证明陈*为发现44999CC越野车在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后又退保的事实;证据七本院询问笔录一份,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确认借走涉案车辆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一份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涉诉车辆实际定车人是江耀军,不是赖清桂,车辆的原始进价是95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如果证据是真实的,恰好证明是被告委***以陈*名义购买车辆,因车辆配置与要求不符,陈*不接受该车。

本院认为,被告无法提供汽车销售合同的原件,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出示两份本院依法调取的盖有南京中*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涉案发现44999CC越野车的缴款记录做账凭证,原、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泰县新成汽车*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与陈*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陈*向原告定购一部发现四越野车。2012年11月25日,陈*为其所购的发现44999CC越野车在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后陈*发现所购车辆与双方约定的汽车配置不相符合,2012年11月27日,陈*为所购车辆办理退保手续,并将发现44999CC越野车退还给原告。2012年12月1日,被告陈*向原告借用该车,作为展厅展示,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车条。借车条上载明“借车单位对该车没有处置权。车辆如有任何丢失或损坏,借车单位必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催还,遭被告拒绝,原告因此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借车辆。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发现44999CC越野车的所有权归谁所有。

原告认为,陈*向原告定购车辆后,原告委托被告代购,并按被告指定将购车款人民币75万元汇入赖清桂的账户,因被告以低配置的车辆糊弄陈*,被陈*发现,导致陈*退货。被告向原告借用车辆展示,应予归还。

被告认为,涉诉车辆发现44999CC越野车本来是江**向被告购买的,车辆归被告所有,双方不存在借用关系。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经本院核实,涉诉车辆发现44999CC越野车的购车人是陈*,本院调取南京中*有限公司对发现44999CC越野车的缴款记录做账凭证,发现是江*军代陈*缴纳购车款。结合陈*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及陈*为该车进行投保、退保的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陈*发现所购发现44999CC越野车的配置与双方的约定不相符合,将车辆退给原告,车辆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长泰县新成汽车*公司与被告陈*的借用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向原告长泰县新成汽车*公司借用涉案发现44999CC越野车用于展示,并出具一张借车条给原告收执,借车条中明确记载借车单位对该车没有处置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理应将借用车辆归还。借车条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向原告长泰县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用发现44999CC越野车(发动机号1208XXXXXXXXXXPN,车架号SALAN2D45CAXXXXXX)一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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