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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黄**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黄种庆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种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凤诉称,被告黄*庆因经营养鸡场之需,于2008年10月31日至2010年2月13日共计24次向原告借用饲料,总价值99885元,约定如超过90天未还,每天需另加违约金10元,并由被告黄*庆分别出具《借条》24份交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黄*庆至今未还。现请求判决被告黄*庆立即偿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9988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庆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庆因经营养鸡场之需,于2008年10月31日至2010年2月13日共计24次向原告陈*借用饲料,总价值99885元,约定如超过90天未还,每天需另加违约金10元,并由被告黄*庆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上述借用饲料的日期、数量、价值分别为:2008年10月31日借用捌拾斤装玉丰饲料510#20包、价值2660元;2008年11月13日借用捌拾斤装玉丰饲料611#20包、价值2280元;2008年12月9日借用捌拾斤装玉丰饲料611#40包、价值4440元;2009年4月22日借用捌拾斤装玉丰饲料611#30包、价值3330元;2009年7月18日借用捌拾斤装玉丰饲料611#60包、价值6900元;2009年8月17日借用捌拾斤装玉丰饲料613#61包、价值6893元;2009年9月19日借用捌拾斤装玉丰饲料510#10包、价值1380元;2009年12月12日借用捌拾斤装玉丰饲料611#35包、价值4270元;2009年12月16日借用捌拾斤装玉丰饲料611#20包、价值2440元;2009年12月18日借用捌拾斤装玉丰饲料611#40包、价值4880元;2009年12月23日借用捌拾斤装玉丰饲料611#30包、价值3660元;2009年12月26日借用捌拾斤装玉丰饲料611#40包、价值4880元;2009年12月31日借用捌拾斤装玉丰饲料611#40包、价值4880元;2010年1月4日借用捌拾斤装玉丰饲料611#60包、价值7320元;2010年1月10日借用捌拾斤装玉丰饲料611#22包、613#8包合计价值3644元;2010年1月12日借用捌拾斤装玉丰饲料611#18包、613#12包合计价值3636元;2010年1月14日借用捌拾斤装玉丰饲料611#20包、价值2440元;2010年1月15日借用捌拾斤装玉丰饲料611#20包、价值2440元;2010年1月17日借用捌拾斤装玉丰饲料611#20包、价值2440元;2010年1月21日借用捌拾斤装玉丰饲料611#40包、价值4880元;2010年1月26日借用捌拾斤装玉丰饲料611#35包、613#15包合计价值6070元;2010年1月30日借用捌拾斤装玉丰饲料613#40包、价值4800元;2010年2月7日借用捌拾斤装玉丰饲料613#49包、价值5782元;2010年2月13日借用捌拾斤装玉丰饲料613#30包、价值3540元。事后,被告黄*庆未付还饲料,也未支付饲料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庆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9988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

原告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登记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24份、《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用的饲料价值人民币99885元的事实。被告黄*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陈*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黄种庆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黄*之间的借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黄*共计24次向原告陈*借用饲料,有被告黄*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未在合理期限内付还给原告陈*同等数量的实物,且被告黄*在向原告陈*借用饲料时已确定所借饲料的价款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价款给付9988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陈*人民币9988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7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被告黄*庆负担;被告黄*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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