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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郑**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郑*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志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郑*向其借用车牌号为闽JKXXX75的轿车,约定借期3天、每日占用费人民币100元,若逾期还车,按每日人民币250元支付占用费等事宜,双方因此签订了《借用责任书》和《借用协议书》。后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车辆并赔偿损失,但被告都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闽JKXXX75小轿车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该车辆之日止每日按人民币250元计算的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有车牌号为闽JKXXX75的小轿车一辆。2013年11月30日,原告方*与被告郑*签订《借用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用闽JKXXX75的小轿车作为生活工作使用,借期3天,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日按人民币100元计算的折旧费,还车时一次性结清,不得欠款;被告应按时还车,若逾期还车,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日按人民币250元计算的折旧费等。同日,原告方*与被告郑*又签订《借用责任书》一份,约定车辆借用期间的安全行使责任和事故赔偿等事宜。当日,被告郑*又向原告方*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其向原告借闽JKXXX75小汽车一辆,借用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并承诺严禁酒后驾车等内容。因被告郑*至今未归还该车辆且拖欠占有费,原告方*即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期间,原告方*表示被告郑*已支付2013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的车辆占用费合计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车辆所有权证、借用协议书、借用责任书、借据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郑*签订的借用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郑*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车辆,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方*请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闽JKXXX75的小轿车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该车辆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每日按人民币250元计算的车辆占有费,因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占用费至2013年12月3日止,故被告依法应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人民币250元计算的车辆占用费。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方*志车牌号为闽JKXXX75的小轿车,并支付给原告方*志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每日按人民币250元计算的车辆占用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1元,由原告方*负担10元,被告郑*负担4421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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