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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富西湖**公司与吴**、陈**、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市**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富西*司u0026amp;amp;rdquo;)因与被告吴*、陈*、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正*司u0026amp;amp;rdquo;)、莆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新*司u0026amp;amp;rdquo;)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西*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陈*、正*司、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西*司诉称,被告吴*、正*司因销售产品缺货,于2013年12月31日共同向原告富西*司暂借酒水,其中:国窖1573经典装200件(规格:500ml*6;度数:52%),国韵60u0026amp;amp;deg;定制酒(每坛18000元)10坛,价值合计人民币138万元,有被告吴*、正*司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正*司催要返还上述所借的酒水,被告吴*明确表示上述所借之酒水已被用于质押或典当给他人借款,无法归还。2014年4月16日,应原告的要求,被告新*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为被告吴*、正*司所借的上述酒水及价值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系被告吴*的妻子,以上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应与被告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由于被告吴*、正*司所借的酒水已无法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陈*、正*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新*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陈*、正*司、新*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和提出异议。

原告富西*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富西湖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正*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新*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吴*和陈*的身份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陈*是被告吴*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应与被告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正*司因销售产品缺货,于2013年12月31日共同向原告富西*司借酒水,其中:国窖1573经典装200件(规格:500ml*6;度数:52%),国韵60u0026amp;amp;deg;定制酒(每坛18000元)10坛,价值共人民币138万元,有被告吴*、正*司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2014年4月16日,被告新*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为被告吴*、正*司所借的酒水及价值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富西*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吴*与陈*于1991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9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吴*、正*司因销售缺货,向原告富西*司暂借酒水,有被告吴*、正*司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该《借条》载明:u0026amp;amp;ldquo;今向福建省富西湖*公司暂借国窖1573经典装200件(规格:500ml*6;度数:52%),国韵60u0026amp;amp;deg;定制酒(每坛18000元)10坛。总价约壹佰叁拾捌万元正。u0026amp;amp;rdquo;被告吴*为借酒人在该借条右下方签名,被告正*司为借酒单位在吴*签名下方盖章。2014年4月16日,被告新*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左下方签字盖章。而后,经原告富西*司多次催讨,四被告拒不还款致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正*司向原告富西*司借用酒水,被告新*司为担保人,有《借条》为据,手续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富西*司催讨,各被告拒绝归还所借酒水已构成违约;被告陈*与被告吴*虽于2014年9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但是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被告吴*、正*司所借的酒水已无法返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吴*、陈*、正*司按借条载明的价值人民币138万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司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因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陈*、正*司、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陈*、福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8万元,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莆田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吴*、陈*、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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