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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张**信用卡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与被告张*字信用卡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春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起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取信用卡二张,刷卡消费或取现合计人民币51067元。其中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25……3691),从2014年9月26日至10月18日消费或取现36302.6元、民*行信用卡(卡号:6226……6251)从2014年9月28日至10月8日消费或取现14764.4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将民*行信用卡还给原告,并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丢失。后原告办理挂失。之后,被告未偿还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信用卡产生的欠款51067元及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账单按月摊销费用、挂失费等合计4556.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5623.63元(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或取现金合计51067元,逾期向银行还款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挂失费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为4556.6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主体资格;

2、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3份、民*行交易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张*借用原告招商银行和民*行信用卡消费或取现的时间、项目明细及金额等相关事实。

3、手机微信通信内容整理打印文稿8张。证明被告张*借用原告招商银行和民*行信用卡消费或取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延未还等相关事实。

4、电话录音文字资料及光盘。证明被告张*使用原告的两张信用卡总额合计51313元(2014年10月份对账单总额51313元,其中包括刷卡本金51067元加上招商银行利息199.32元、民*行利息47元。因被告未还,至2014年12月31日又产生了4000多元的利息和滞纳金。

5、移动公司现金收据,证明电话号码135……567所有人和使用人是被告张*。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原告赖*与被告张*之间是否存在借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通信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信用卡二张,用于消费、取现等。信用卡借用合同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名合同,信用卡是发卡行提供给用户凭以向特约单位消费、担保及取现的小额信贷支付工具,原告向被告出借的不仅仅是信用卡这一载体。更重要的是原告赖*凭卡所享有的发卡行授予其在信用额度内消费、担保及取现的权利,该权利不能等同于货币资金。因此,本案非同一般借款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赖*与被告张*之间信用卡借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用信用卡,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妨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理由如下:第一、发卡行向持卡人提供信用卡主要是基于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而授予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循环信贷的权利,该循环信贷的权利与持卡人属性相关联。且发卡行向持卡人发行信用卡时,在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中均事先约定信用卡的用途为信用消费、转账结算及存取现金,同时约定信用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信用卡,视为违约。因此,无论从持卡人合同权利性质本身还是从发卡行与持卡人的约定,信用卡的合同权利均是不能转让给他人行使的。原告赖*违背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主观上具有过错。第二、原告把信用卡借给被告并告知其密码,被告得以冒用原告的名义持卡消费、担保或取现,发卡行因被告的冒用行为无法对授信风险进行评估和管理,特约客户在被告使用时也不易审查核实其身份。被告冒用原告名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也存在过错。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互相之间的清算系统,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互相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银行制定。中*银行会同*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中*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制定《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其中《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信用卡及其账户的,发卡行应当责成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亦规定,信用卡只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转借信用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信用卡进行商品交易、套取现金以及出租或者转借信用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对个人和单位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原、被告在应当知道上述规定的情形下仍然把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此恶意串通行为不仅加大了原告的经济风险和信用风险,而且增大了信用卡被恶意透支、形成不良信贷的风险,既损害了发卡行的利益,也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㈡项、第㈣项的规定,原、被告的信用卡借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争议的焦*、原告赖*出借信用卡的欠款及损失数额的认定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通信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后,被告张*字消费、取现获取财物、现金价值合计人民币51067元。原告赖*出借信用卡损失数额即为被告张*字消费、取现获取财物、现金合计51067元及已经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账单按月摊销费用、挂失费等合计4556.63元。本案原、被告的信用卡借用合同无效,被告张*字消费、取现获取财物、现金合计51067元,应当返还。鉴于信用卡欠款应由原告赖*负责还款,因此被告张*字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原告赖*。原告因出借信用卡造成的其他损失应认定为人民币4556.63元。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各付50%的责任。既被告张*字应赔偿原告赖*4556.6350%=2278.32元,原告自行承担4556.6350%=2278.32元。

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起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用信用卡二张,刷卡消费或取现合计人民币51067元。其中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25……3691),从2014年9月26日至10月18日消费或取现36302.6元、民*行信用卡(卡号:6226……6251)从2014年9月28日至10月8日消费或取现14764.4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将信用卡还给原告,并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丢失。后原告办理挂失。之后,被告未偿还所欠银行的款项,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信用卡产生的欠款51067元及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账单按月摊销费用、挂失费等合计4556.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赖*与被告张*的微信对话记录充分证明被告张*向原告赖*借用信用卡消费、取现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此,原告赖*与被告张*之间的关系属于信用卡借用合同关系,该合同属于无名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关于本案应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并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赖美春人民币51067元;赔偿原告赖美春2278.32元,合计53345.32元。

二、驳回原告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张*负担580元,原告赖*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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