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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王**借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王*、王*借用合同纠纷一案,长*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王*、王*应赔偿申请执行人9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决定由执行员徐*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

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本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6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表示未执行部分可以延期执行,本案宜暂缓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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