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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鲁**有限公司与黄金潭、厦门**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司)、黄金潭与被上诉人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黄金潭向鲁*司借用车辆。黄金潭于2014年5月17日向鲁*司出具《车辆交接单》一份,载明:“兹我司车号为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共13台自卸车于2014年5月17日将13台车辆及钥匙交接给黄金潭,特此证明!并保证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厦门鲁*有限公司。交接人:陈*见接人:吕*签收人:黄金潭日期:2014年5月17日。”另查明,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共13台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均为厦门鲁*有限公司。此后,黄金潭未按期归还车辆,鲁*司遂委托福建*事务所向黄金潭发出《律师函》进行催讨。经催讨未果,鲁*司遂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鲁*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追加鑫*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本案讼争13部车辆系由鲁银*源公司购买所得,鑫*公司向鲁*司开具了相应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庭审中,黄*提出,其在鑫*公司做汽车销售业务员,是代表鑫*公司向原告借用车辆,以往两家公司的员工在交接时候,都是直接写员工的名字,不写公司名称,这张交接单是黄*签字的,是陈*在服务站里电脑打印出来的,他说是公司交代要写的;行驶证、车辆登记查询是鲁*司的;其没有收到律师函也没有签过邮政快递单,车辆经营合同、发票这些是鲁*司的,其也不清楚。鲁*司提出,黄*有在承包工程,要借车去工地,因为借的期限比较短,所以没有要租金,只是短期借用;车辆是直接交付给黄*的,签收单并未体现鑫*公司,车辆是个人所借,现车辆借用期满,黄*应当返还车辆;至于迟延返还,应当按照车辆每月经营的利益每辆每月12000元支付占用费,因为按照鲁*司提交的车辆经营合同,其将车辆租给其他公司每月每台收益为13000元。

鲁*司在原审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黄金潭、鑫*公司将鲁*司所有的闽D、闽D、DA7325、闽D、DA7089、闽D、DA7078、闽D、DA7399闽D、DA7303、闽D、DB0020共13台自卸车及钥匙返还给鲁*司;2、判令黄金潭、鑫*公司支付鲁*司车辆占用费(车辆占用费自2014年6月10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辆每月12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黄金潭、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金潭向鲁*司借用讼争的13部自卸车,有黄金潭出具交由鲁*司**的《车辆交接单》等证据作为凭证,双方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黄金潭提出的其系代表所在公司鑫东*司前往交接签字等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现借用期限已经届满,黄金潭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所借用车辆,现鲁*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要求黄金潭归还车辆,鲁*司提出的要求黄金潭将其所有的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共13台自卸车及钥匙返还给鲁*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鲁*司提出的要求支付车辆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用期间的费用支付问题,现鲁*司要求黄金潭按照每辆每月12000元计算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鑫东*司提出的其未向鲁*司借用车辆也未委托黄金潭借用车辆等抗辩意见,具备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黄金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鲁*有限公司归还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共计13台自卸车及钥匙;二、驳回厦门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鲁*司与黄金潭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鲁*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黄金潭借用车辆期满后,经多次催讨包括发律师函,黄金潭均拒绝返还车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未约定借用期间的费用支付问题,但是借用期限届满后现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返还义务,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另外,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黄金潭也应当支付上诉人借用期满后的车辆占用费。黄金潭借用十三辆车辆用于土石方运输,赚取工程款。而鲁*司作为一家经营土石方运输的企业,十三辆车辆长期被黄金潭占用,无法将该车辆投入运营,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虽双方未约定借用期间的费用问题,但应当参考鲁*司与其他企业合作经营的获利计算,现上诉人主张每辆每月12000元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黄金潭支付鲁*司13辆车的车辆占用费(车辆占用费自2014年6月10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辆每月12000元计算,现暂算至2014年9月9日为46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车辆借用费用同意原审法院的裁判观点。鲁*司并未提供讼争车辆借用期间费用的约定,其主张车辆占用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黄金潭上诉称:1、黄金潭系鑫**司职工,在公司任职期间主要负责车辆销售及后勤职务,其对本案讼争车辆进行交接签收是受鑫**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指派,属于正当履行职务之行为。黄金潭仅是依照双方的交易惯例进行数量上的简单清点,随后便将全部车辆钥匙转接给鑫**司进行保管,根本不存在黄金潭因个人承包工地需要将讼争车辆用于工地承包的事实;再者,在车辆交接时,鑫**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本人也在场并且在车辆交接单上亲自签名,该为应视为代表鑫*公司的行为。故本案讼争车辆实际的借用人系鑫**司;2、鲁*司与被上诉人鑫**司系关联企业,双方业务往来密切,长期以来就频繁存在车辆借用关系,本案讼争的十三部车辆借用本就是两家关系企业日常业务往来中的其中一个环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金潭无需承担讼争车辆的返还责任。

鲁*司答辩称:1、黄金潭向鲁*司借用讼争的十三辆自卸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上黄金潭借用车辆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经多次催讨未还,黄金潭应当支付借用期满后继续占用车辆期间的费用。

被上诉人鑫*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黄金潭于2014年9月2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于2014年5月17日向鲁*司借用14部车辆,包括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闽D,并保证于2014年9月4日归还。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涉及的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车辆交接单》及《承诺书》的内容清楚明确地印证了本案讼争车辆的借用人为黄金潭的事实,黄金潭认为车辆的实际借用人为鑫*公司的主张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用期间的费用问题,鲁*司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费用的计算依据,其要求按车辆/月12000元的标准计算占用费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鲁*司与黄金潭的上诉请求均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22元,由上诉人厦*有限公司负担4161元,由上诉人黄金潭负担41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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