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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活动中心与黄**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九*活动中心(下称妇儿中心)与被告黄*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妇儿中心的负责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妇儿中心诉称:原告经九*妇联批复同意,于2012年6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关于九江*活动中心综合楼一楼363平方米房屋借用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借用期限为一年(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借用期满无条件交还借用房屋,借用期间由被告承担原告异地开展妇女儿童公益活动所需费用65000元,同时被告还需向原告补偿借用前的占用费用25000元(物资)。借用期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无条件还房,并支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包括:借用期间的费用65000元,借用前的占用费用,借用期满至今的占用费用。但到起诉时止,被告除了2014年1月交付了借用费用65000元和陆续为原告提供了一些办公物资、装修等(价值未确认)外,没有其他回应,严重影响了原告活动的开展和公益项目的实施。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占用的九江*江大道365号一楼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6日以前和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房屋占有使用费90000元;3、被告按原约定标准(每月5416元)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6日以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原告聘请律师费用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属实,但讼争房屋我们转借给了九江*医院使用,原告是知道的,九江*医院原答应被告2年返还上述房屋,被告就将该房屋还给原告,但现在九江*医院仍在占用,故暂时无法返还房屋。且被告代原告装修,花费了91478元,该部分应当在租金中扣除,延迟还房期间的租赁费用被告愿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经上级单位九江*合会同意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借用一楼自留部分363㎡一年,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二、借用期满,乙方无条件向甲方交还借用房屋;三、借用期间,甲方易地开展妇女儿童公益活动,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65000元;四、此前乙方占用中心一楼自留部分五个月,应向甲方补偿,乙方自愿向甲方捐赠价值人民币25000元的物资…。”此后被告对原告的办公场所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共计91478元。2014年1月2日,因被告一直未归还房屋且未支付协议约定的费用,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还房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用,但被告此后仅支付了65000元,未归还房屋及支付其他费用,故原告诉来我院。

另庭审中,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支付装修原告办公场所费用为90000元,在被告应付费用中扣除。被告认可其2012年6月6日以前及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房屋占用费用为90000元,对此后占用原告房屋同意按每月5416元标准支付延期还房占有使用费,并支付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用期满后,未能及时归还原告房屋,并未全部支付协议约定的借用费用,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6日以前及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房屋占用费用为90000元,因被告代原告装修双方认可费用为90000元,且双方同意进行冲抵,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5416元/月支付2014年6月6日以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九江*江大道365号一楼房屋返还给原告九江*活动中心。

二、被告黄*按每月5416元的标准向原告九江*活动中心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被告黄*返还上述房屋时止的延期还房占有使用费。

三、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九江*活动中心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九江*活动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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