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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顾培国与刘**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杜**、顾**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并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于**、韩**,被上诉人顾**的委托代理人顾东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杜**、顾**在一审中诉称,杜**、顾**承租青岛**总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号单元户附属的3单元附属的8平方米的储藏室,刘**将该房屋非法占有,拒不返还。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杜**、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杜**、顾**与刘**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刘**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中辩称,1、涉案房屋属历史遗留的违章房,不受法律保护;2、涉案房屋早不是杜**、顾**承租;3、杜**、顾**在多年以前就将涉案房屋转送案外人,现无权向刘**索要;4、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刘**是从案外人手中租用的涉案房屋,刘**与杜**、顾**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无法律关系;5、刘**租赁案外人转租的涉案房屋,是善意使用,既有合同又支付过房租。租期未到,刘**与杜**、顾**无法律关系,不可能将房屋返还给杜**、顾**,应继续履行合同。刘**与杜**、顾**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其只是基于情谊关系向杜**、顾**支付了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杜**、顾**系夫妻关系。青岛市**号单元户房屋由青岛**总公司负责建设,1996年之前出租给杜**、顾**使用,包括涉案的8平方米储藏间。后,杜**、顾**购买了青岛市**号单元户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证明。对于涉案的储藏间的归属,杜**、顾**提交了青岛**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青岛市**号单元户附属的位于单元通道北侧使用面积为8平方米的储藏间,属于我公司的自管房屋。自1996年5月起至今由杜**承租并使用管理。”青岛市**号单元户与青岛市**号单元户系同一处房屋。

另查明,1996年6月30日,杜**将涉案储藏间交给刘**使用,并书写了字据一份,载明:“杜**朱本市河北路号单元,在此通道北侧有小屋一间,属本人使用(交**司自管房),现年龄已大,请我亲戚刘**使用、管理。”后,刘**将涉案储藏间出租给案外人王**使用,王**又转租给案外人张**。2011年至2013年刘**刘**共向杜**、顾**支付了4000元。

刘**认为涉案的储藏间系违章建筑,原因是古力井盖位于该储藏间房内,并提交了青岛**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写到:“兹证明青岛**总公司在河北路16号的房产,配置图中5.58米14.63米的部分系通道上方夹层面积。”为查明涉案储藏间的建筑情况,原审法院进行了实地勘察,经勘查涉案储藏间与青岛市市南区河北路20号整栋楼房属于同一整体结构,未发现自行搭建或添加建筑物的痕迹。现涉案房屋已经空置,无人使用。再查明,杜**、顾**起诉要求解除与刘**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杜**、顾**与刘**之间系借用合同关系,并已向杜**、顾**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违章建筑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建造的房屋及设施。本案中,刘**认为该储藏间属于违章建筑物,但并未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有相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对该储藏间进行查处。且经现场勘验,涉案储藏间与青岛市市南区河北路20号整栋楼房属于同一整体结构,未发现后期自行搭建或添加建筑物的痕迹。因此对于刘**提出的该储藏间属于违章建筑的意见,原审不予采纳。

涉案储藏间并未办理产权证明,但该储藏间系青岛**总公司规划投资建设,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因此青岛**总公司对该储藏间有权予以处分。现青岛**总公司出具证明称,该储藏间于1996年5月交给杜**、顾**使用并管理,因此杜**、顾**对该储藏间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利。

1996年6月,杜**、顾**将涉案储藏间交付给刘**无偿使用,且未约定使用期限,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的借用合同关系,虽2011年至2013年刘**向杜**、顾**象征性的支付过4000元款项,但这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借用关系的成立。现杜**、顾**要求解除该借用合同,并已经提前通知刘**,给予刘**一定的合理返还期限,刘**亦无正当理由继续占有使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解除杜**、顾**与刘**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对于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杜**、顾**与刘**之间的房屋借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刘**负担。因上述费用杜**、顾**已经预缴,刘**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给杜**、顾**。宣判后,刘**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错误认定青岛**总公司对涉案储藏间有权予以处分,并据此得出被上诉人对该储藏间享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违背相关法律规定;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不定期的借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3、一审判令由刘**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顾**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杜**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称其于2005年就开始使用涉案房屋了,并称被上诉人杜**系于2006年6月30日出具书面说明将涉案房屋交给刘**使用、管理。被上诉人杜**称,其系2006年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刘**使用。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刘**持有并提交的由杜**书写的说明上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杜**系将涉案房屋交给刘**使用、管理,刘**亦认可使用涉案房屋多年,并称曾就使用涉案房屋向杜**支付过一定的费用作为感谢,故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用合同关系,并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判决解除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杜**、顾**的借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刘**主张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依法由败诉方依法承担,故原审判令由刘**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刘**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_二Ο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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