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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四川省岳**十堰分公司、黄*等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岳**十堰分公司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省岳**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袁友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武**、原审被告新洋**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新**司承包了淄博齐**限公司发包的天源电厂220KV送出线路工程。2012年5月10日,被告新**司将涉案天源电厂220KV送出线路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十堰分公司。被告十堰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使用电力工程施工工具,新**司五公司负责人暨被告武**即介绍被告十堰分公司员工,暨时任十堰分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的被告黄*,到原告刘**拉取了部分电力工程施工工具,并由被告黄*出具借条一份。此后涉案工具一直由被告十堰分公司保管、使用,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刘**。故,原告刘**诉至人民法院,因被告黄*、被告武**均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十堰分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租赁合同义务,要求被告新**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十堰分公司自原告刘**拉取的电力工程施工工具名称、数量为:液压机1套、三轮大滑车20个带直角滑板、钢丝牵引绳、钢丝绳200米、爬梯2个、50拖拉机绞磨、16吨转滑1个、蛇皮套2个、400拉线钳8个、底锚4个、走板1套、5吨手扶绞磨1台。再查明,被告十堰分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有单独的经营场所、人员及资产,可以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还查明,被告新**司于2013年5月由原名称“河南新**限公司”更名为“新洋**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存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借用合同关系,即本案案由为何;二是合同主体的确认,即谁应承担涉案合同义务;三是原告刘**主张的租金及返还涉案工具,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焦**:虽然被告十堰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方式为包清工,施工材料由被**公司提供。但涉案工具为电力工程施工工具,即实施电力施工劳务所必备之工作工具,应由实施劳务人员所自备。被**公司所应提供的施工材料应限定于工程主体建材及施工所必需的耗材,而不应包括施工人员所使用的施工工具。故,被告十堰分公司进行电力工程施工,其应准备相关施工工具。被告武**介绍被告十堰分公司员工黄*从原告刘**拉取了涉案电力工程施工工具,黄*向刘**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从外在形式与内在实质两方面,均不能体现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内在要求,而符合借用涉案工具,借用人黄*向出借人刘**出具了借条。原告刘**主张被告十堰分公司从其处租赁了涉案工具,但仅凭涉案工具的借条,无法证实原告的该主张,亦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的存在。故本案客观事实应为,被告十堰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由其员工黄*,到原告刘**借用了涉案电力工程施工工具,并由黄*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十堰分公司借到涉案工具后,一直由其保管、使用,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刘**。故,因涉案电力工程施工工具一直由被告十堰分公司使用、保管,被告十堰分公司在使用完毕后,负有向借用物所有权人刘**归还所借用工具的义务。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借用合同纠纷,原告刘**主张涉案工具为有偿租赁,原审不予认可。被告十堰分公司主张系无偿借用,原审予以采信,但被告十堰分公司主张借用物已返还,因其未提交充分、可信证据,不予采信。

焦点二:虽然原告刘**、被告武**均主张借条上“武**”签名字迹非其本人所书,而被告十**公司、被告黄*主张武**与其一起去拉取的涉案建筑设备,签名字迹系其本人所书。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所借用工具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刘**,借用人为被告十**公司员工黄*,使用保管人为被告十**公司,故涉案借用合同发生在刘**与十**公司之间,相关合同权利义务限定于刘**及十**公司,被告黄*、被告武**、被**公司均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借用合同相关责任。故,“武**”签名字迹是否系其本人所书,不影响本案借用合同法律事实的成立,亦无进行笔迹司法鉴定的必要。

焦**:原告刘**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涉案借用合同的成立、借用人情况、借用物的名称、数量。而被告十堰分公司作为借用方,有返还借用物的义务,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已返还所借用工具的主张,被告十堰分公司应承担返还借用物的合同义务。原告刘**要求被告十堰分公司返还涉案借用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刘**在本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用以证实设备价值的证据,系单方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借用物的价值,故原告刘**主张被告十堰分公司如无法返还借用物,须赔偿6681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判决生效后,如确定被告十堰分公司无法返还借用物,原告刘**可依据充分证据,就涉案借用物折价赔偿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刘**诉求的租金300000元,因涉案借条无法体现系有偿借用,亦未载明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亦不能通过向被告新**司发出的催告函中所载明的费用金额,来主张被告十堰分公司承担如数费用,被告十堰分公司对原告该项主张亦不认可,故原告主张的租金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主张被告新**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新**司并非借用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被告十堰分公司系涉案借用合同当事人,合同双方均应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作为出借人的刘**已履行交付借用物的合同义务,作为借用人的十堰分公司应依约使用借用物并妥善保管借用物。因借条未约定借用期限,故借用人十堰分公司应在出借人刘**提出返还要求后,及时履行返还借用物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刘**起诉要求被告十堰分公司履行返还涉案工具的合同义务,予以支持,被告十堰分公司应在限定的期限内,按认定的借用物明细返还借用物。原告刘**主张涉案借用物价值668140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无法在本次诉讼中予以认定。原告刘**诉求的租金3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刘**诉求被告新**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岳**十堰分公司返还原告刘**涉案借用物,包括:液压机1套、三轮大滑车20个带直角滑板、钢丝牵引绳、钢丝绳200米、爬梯2个、50拖拉机绞磨、16吨转滑1个、蛇皮套2个、400拉线钳8个、底锚4个、走板1套、5吨手扶绞磨1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1元,由原告刘**负担4170元,被告四川省岳**十堰分公司负担931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十堰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借用被上诉人设备,也未授权黄*借用设备,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武**为了加快工程进度,让黄*到其处拉设备,黄*在和武**在清单上签字确认,黄*从未与被上诉人打过交道,黄*已经把设备还给武**。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此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十堰分公司因施工需要使用电力工程施工工具,武**介绍黄*到被上诉人处借用相关设备,设备一直上诉人保管使用,一直未归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新洋**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黄*明确承认其曾用名黄*,2012年8月25日涉案设备收条上的“黄*”签名是黄*亲笔所签。

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问题:一、黄*借用设备的行为是否是个人行为。二、黄*是自刘**借用设备还是自武宗华处借用设备。三、黄*是否已经将设备归还。四、本案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黄*作为上诉人十堰分公司的员工,借用设备用于上诉人承接的工程,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黄*借用设备行为系个人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黄*是自武**处借用的设备,2012年8月25日黄*与武**在借条上对于借用设备进行签字确认。因被上诉人和武**均主张借条上“武**”的签字非武**本人书写,而是黄*代签,经二审庭审释*,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字迹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如果如上诉人所述,黄*是在武**处借用设备,武**无需在借条上签字,现借条由被上诉人持有,原审中武**明确承认设备系从被上诉人刘**所拉,上诉人主张是自武**处借用设备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黄*已经将设备归还武**,其仅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黄*也未抽回借条或者让武**出具收到条,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未有证据证实本案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其主张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四川省岳**十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1.00元,由上诉人四川**司十堰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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