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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升新**有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山东昌**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升新材料(山**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限公司、山东昌**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候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限公司、山东昌**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升新材料(山**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山东**限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2014年9月11日,双方又续签了外借储罐合同,被告山东昌**限公司作为合同的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限公司向原告借用原告公司的一个“98级重钙储罐级配套搅拌设备”至2014年12月10日,合同期满后,若双方不再续约,被告山东**限公司应在7日内支付人民币8万元作为购买该套设备的费用。2014年12月10日,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双方终止了合作关系。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讨,可是被告既不归还重钙储罐及设备,又不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0000元价款,原告不得已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限公司、山东昌**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东升新材料(山**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限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被告山东**限公司从原告公司采购“涂布用重质碳酸钙”,2011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山东**限公司提供“98级碳酸钙储罐及配套搅拌设备一套”,用于盛放从原告购买的“涂布用重质碳酸钙”,2014年9月双方续签了“外借储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将“98级碳酸钙储罐及配套搅拌设备一套”借给被告山东**限公司使用(该设备自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10日一直在被告山东**限公司处使用,合同是延续下来的),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在续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限公司应在合同期满后一周内向原告退还“98级碳酸钙储罐及配套搅拌设备一套”,如借用方未在一周内将“98级碳酸钙储罐及配套搅拌设备一套”归还原告,被告需在7日内按照合同规定的储罐级配套设施总价款人民币8万元支付给原告作为购买此套设备的费用,上述合同由被告山东昌**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终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储罐或者8万元钱,二被告均以不正当理由既不归还储罐又不折款给钱,故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山东**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储罐的折价款8万元,被告山东昌**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5年5月12日,本院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13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用合同三份,提交2011年7月21日被告山东**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提交2014年6月1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两份,2015年2月2日,原告向二被告分别发送律师函及原告的陈述来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常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至2014年9月11日成立的借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山东**限公司作为借用原告的“98级碳酸钙储罐及配套搅拌设备一套”负有妥善保管使用该设备并依约返还借用物的义务,现上述借用合同到期,原、被告未有续签新的合同,被告山东**限公司不予返还原告的“98级碳酸钙储罐及配套搅拌设备一套”又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该设备折款8万元的行为显属违约,至诚纠纷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山东昌**限公司作为该借用合同的担保方,为借用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应对被告山东**限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限公司给付“98级碳酸钙储罐及配套搅拌设备一套”折款8万元,被告山东昌**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升新材料(山**限公司“98级碳酸钙储罐及配套搅拌设备一套”的折款8万元;

二、被告山东昌**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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