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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小鸟诉张三岳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付小鸟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12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付小鸟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反诉原告)借用的50#电缆1035公斤,并提供担保,交纳保全费5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反诉原告)张**处存放的50#铜芯电缆200米。该裁定已执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张**以原告(反诉被告)付小鸟欠款为由提起反诉。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付小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被告张**(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付小鸟起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在克昌村有一眼机井供我厂用水,当时借用我厂50#电缆三根511米,重量为1220公斤并出具收条一张,至当年4月1日,归还185公斤,下欠1035公斤没有归还。我厂机井打成后,不再使用被告机井水,遂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我50#电缆三根1035公斤及深井泵一台,或折价赔偿(电缆120元/米,计52020.94元,水泵11500元,计6352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张**答辩称:一、关于归还水泵问题,本人并不欠牛场一台深井水泵,买此水泵是牛场与砖厂按照协议共同赔偿给本人的,并不存在谁欠谁水泵的问题;二、关于电缆一事,牛场当时用于使用时,本人并不在过磅现场。在电缆用于工地施工的过程中,有一部分电缆出了故障不能使用。不能使用后,本人告知了牛场负责人,牛场派人派车拉回了故障电缆,具体故障电缆数量多少,本人不在现场,不知其有多少。事后,本人也测量了当时使用电缆的路线长度为421米。有必要说明的是,在其使用期间,夜间被盗了一次,铁门派出所有记录,并且,在牛场拉回去的故障电缆有遗失部分,有人看到别人捡到了,具体数量不详。在牛场电缆不使用后,大约是2012年9月份,本人将电缆拆掉后保管,并没有给牛场是因为其欠本人的电费、工资不给。对于本人保管电缆的费用,从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月,共计16个月。按照每个月3000元的看管费来计算,其还应付给本人电缆看管费48000元;三、牛场欠本人从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2日的电费共计18036元;四、2012年5月、6月、7月三个月工资未发,每月工资3000元,共计9000元。中间我还借牛场5000元,将5000元与工资抵消后,还欠本人工资4000元;五、工资和电费共计欠本人22036元,按其每个月利息440元/月来计算,还应付给本人8800元利息。综上,牛场应支付给本人工资、电费及其他费用78836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反诉称:一、被反诉人借给我电缆一事是子虚乌有,至于不归还电缆是因为被反诉人不付给我供水的电费和应得的工资。对于我保管被反诉人电缆的费用,从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共计16个月,按每月3000元的看管费计算,被反诉人应支付我电缆看管费48000元;二、被反诉人欠我从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2日电费共计18036元;三、2012年5月、6月、7月被反诉人没有向我支付工资,每月3000元,共计9000元。期间我向被反诉人借款5000元,抵销后,被反诉人还应支付我4000元;四、综上,被反诉人欠我工资和电费共计22306元,从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计算利息,每月440元,因此被反诉人还应付给我8800元的电费和工资利息。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反诉人支付本人看管电缆费48000元;二、被反诉人支付本人工资和电费及其利息30836元;三、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付小鸟答辩称:一、反诉人请求的一、二两项纯属捏造,关于深井泵问题,2006年9月反诉人有一眼机井,配套设施齐全,因我需人畜用水,与反诉人协商由反诉人供应,电费由我承担,其他费用由反诉人承担,每月所需其它费用及供水报酬由我以发放工资形式付给反诉人。根据市场的涨跌情况相应调整,至此双方开始合作。2009年8月底反诉人的水泵发生故障,需要修理一段时间,因我人畜急需用水,经双方协商由我购买一台深井泵,将反诉人的水泵换下,待反诉人水泵修理好后,应将水泵归还,并不存在我承担水泵修理费事宜。因为我已把水泵损耗每月以发放工资形式发给了反诉人;二、关于我欠电费一事,因反诉人所出具的电费不实:1、此电费包括反诉人供应其他单位用水电费(如气化站和农户浇地用水电费);2、电费重复计算,如反诉人所列电费1、2项7月重复计算,我已于7月31日停止用水,不存在7月至8月2日电费;3、关于反诉人诉我支付看管电缆费纯属无理要求,因反诉人欠我电缆价值远远高于电费金额。反诉人电缆使用后没有及时归还我厂,我厂多次派工人陈武汉前去讨要拉回电缆,都被反诉人拒绝,我并未委托反诉人看管。三、关于反诉人在反诉状中称我欠反诉人工资9000元,实际我并不欠反诉人工资。原来经协商反诉人供应德盛化工厂和我厂两厂供水,每月工资3000元,德盛化工厂已于2012年4月23日停止用水。反诉人从5月开始起每月工资为1500元,反诉人5、6、7月三个月工资应为4500元,反诉人从我厂借走5000元,扣除工资后尚欠我500元,所以我并不欠反诉人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反诉被告)付小鸟因其所有的新安县土古洞奶牛养殖厂生产需要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口头协商由被告(反诉原告)为其奶牛养殖厂供水,由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每月3000元工资并承担供水所需的电费。2012年2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因供水需要向原告(反诉被告)借用50#四芯电缆若干,并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奶牛场50#3根电缆四芯511米,计重1220kg;装钢厂—7队水线路,待牛场井水通后撤回,交场”。收到条上另备注4月1日交回185公斤,尚有50#四芯电缆计重1035公斤未归还。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为原告(反诉被告)2012年4月—7月供水电费的抄表数为20502度(0.6元/度)计12312元,7月—8月2日供水电费的抄表数为9540度(0.6元/度)计9540元。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付小鸟系新安县土古洞奶牛养殖厂的业主,个体工商户。被告(反诉原告)为奶牛养殖厂供水的计费电表由安**公司、新安**殖厂和其他用水单位及个人共用。安**公司所用电费交给原告(反诉被告)由其向被告(反诉原告)结算,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2012年4月—7月所欠电费不予认可,仅认可2012年4月—7月所欠电费为6000度(0.6元/度)计3600元、7月—8月2日所用电费不予认可,安**公司期间所用电费为3283元,共计6883元。

又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尚欠被告(反诉原告)2012年5月至7月工资未支付,2012年6月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付小鸟将其奶牛养殖厂所有的50#四芯电缆计重1035公斤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使用,其双方借用关系成立。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履行及时归还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电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深井水泵一台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反诉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借用其深井水泵一台,且被告(反诉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张**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付小鸟支付48000元电缆看管费的反诉请求,因其行为是非法的。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张**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电费及工资共计30836元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2012年4月—7月所欠电费不予认可,仅认可2012年4月—7月所欠电费为6000度(0.6元/度)计3600元、7月—8月2日所用电费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无其他证据对2012年4月—7月、7月—8月2日期间所用的电费加以证明,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结合安**公司在此期间所用电费为3283元,本院酌定2012年4月—7月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电费共计6883元,2012年7月—8月2日期间所用电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张**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7月工资9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口头协商由被告(反诉原告)为其供水每月工资3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资,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民事行为。至于德化工厂是否与原告(反诉被告)商定共同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的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反诉被告)应依约支付被告工资9000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所借的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还应支付被告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用原告付小鸟(反诉被告)的50#四芯电缆1035公斤;

二、原告(反诉被告)付小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张**支付电费及工资共计1088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付小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元,反诉受理费177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3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付小鸟承担36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承担3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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