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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上诉人安阳市**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高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就乙方使用甲方手续申请汽车品牌4S店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使用甲方相关手续申请办理汽车品牌4S店,乙方一次性给甲方80000元使用费,其中20000元作为前期费用,其余60000元若乙方申请成功即被厂家批准后办理完成立**司手续和相关厂家要求后续工作完毕后归于甲方所有。第三条约定:若因甲方不能及时提供相关手续和配合相关工作造成乙方无法申请时甲方应把全部费用80000元归还乙方,若甲方提供手续后最终厂家未能批准,甲方退还乙方60000元使用费。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手续使用费80000元。后因被告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不完善,致使原告申请汽车品牌4S店未能成功。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退还给原告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不完善,致使原告申请汽车品牌4S店未能成功,故被告依约应将该80000元手续使用费退还原告,又被告已于2013年2月5日退还给原告40000元,故被告应再退还原告手续使用费40000元。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仅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11日止,故其中2013年2月5日之前的利息应按80000元从2011年8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2月5日止,2013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应按40000元从2013年2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11日止。被告辩称,其应扣除原告20000元的手续使用费,但因被告未及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致使原告申请汽车品牌4S店未能成功,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将全部手续使用费80000元退还原告,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手续使用费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2月5日之前的利息按80000元从2011年8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2月5日止,2013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40000元从2013年2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11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安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对方于2013年2月5日给我的4万元是我为对方申请东南汽车4S店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我于2011年9月中旬找对方退还8万元时,对方说让再用一年,到期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到期后我找对方索要时,对方一拖再拖。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方退还8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隆**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对方支付的8万元中有2万元是为对方办理各项手续必须的开支,且对方未申请成功并不是我方的过错,我方只是协助对方办理相关手续,是对方本身不具备厂家要求的各项条件。2、双方协议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返还时间,原审判决从协议签定次日起支付对方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方返还对方2万元整。

针对隆**公司的上诉,李*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因隆**司未及时提供相关手续,导致申请汽车品牌4S店不成功,隆**司应依照约定返还李*80000元。关于返还费用数额问题,李*上诉称对方于2013年2月5日返还的40000元系对方支付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方又不予认可,李*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隆**司诉称其中20000元系为李*办理手续的必要开支,不应返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整提供相关手续,其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扣除隆**司已返还给李*的40000元,隆**司应再支付给李*4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李*称对方曾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隆**司亦不认可,李*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所签协议并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从协议签订次日起支付利息不当,李*主张的利息,因其仅主张计算至2013年8月11日,故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1日止。隆**司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高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高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安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手续使用费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0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1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安阳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负担500元,由安阳市**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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