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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有限公司与鲁山县**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山**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山县**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山县**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山**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以来,原告与被告**有限公司一直从事食品供销业务,为此,原告无偿提供给被告冰柜使用,若被告停止原告供货,则冰柜返还原告。现被告已停止营业,原告请求返还冰柜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冰柜11台(价值约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鲁山县**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山**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4日,公司成立前以“和陆雪冷食商行”名义对外经营。2012年以来原告鲁山**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一直从事食品供销业务,原告向被告供应速冻食品,被告无偿用原告提供的冰柜,2013年4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胡**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收到和陆雪冷食商行蒙牛(MN-13R81247SC/SD559)冰柜一台,其他四台。乐**生活广场,2013年4月27日,胡**(鲁山县**限公司印章)”。2014年2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胡**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收到九汇商贸大冰柜一台﹤编号69072130102000103﹥已收,胡**,2014.2.24”。2014年2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孔**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九汇商贸冰糕柜一台﹤编号:MN-13R715773﹥已收,收货人孔**,乐**一分店,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胡**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收到九汇商贸冰柜壹台﹤编号:SO-516BP﹥,乐**商贸有限公司,胡**,2014.02.28”,2014年5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胡**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收到九汇商贸思念大冰柜2台,型号分别为:2014-0532-xx,2014-0535-xx,今收到九汇商贸蒙牛冰柜一台,型号为MN-10HD08211已收到,换成MN-14R721339已收,胡**,乐**二分店,2014.05.22”。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冰柜11台,现被告已停止经营,原告要求返还冰柜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鲁山**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之间从事食品供销业务,原告无偿提供给被告冰柜使用。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为凭,双方形成借用合同关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给被告11台冰柜用于被告超市经营,冰柜属于无偿使用,若被告停止原告向其供货,应将冰柜返还原告。现被告超市关闭,原告所要冰柜无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冰柜11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山县**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鲁山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鲁山**有限公司冰柜11台(按本院查明的编号和型号予以返还)。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鲁山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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