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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限公司、四平**社联合社与时扬拍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四平**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时扬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供销社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时扬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时*在原审诉称:2014年2月,被告供销社委托拍卖公司拍卖位于铁东区北三马路步行街“文蕾美发”用房一二层,参考面积348平方米,2014年3月3日,原告以246万元最高竞价,拍得上述房屋,被告拍卖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标明“成交的拍卖物品”为四平市日用品第二综合商店自有房屋203.53m、工企144.79m。但“工企”的含义是什么,所有的拍卖文件都没有任何说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支付了全部拍卖价款,但二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权利凭证。经了解,所谓的“自有房屋203.53m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所谓的“工企144.79m”,被告根本不具有处分权。四平市**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结果报告》没有对该房屋面积归四**产工企用房经营管理处所有作出任何说明,而且,该报告是在拍卖完毕、原告交齐拍卖价款之后才看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被告供销社委托拍卖的房屋中,一楼未履行国有资产评估、批准程序,二楼系工企用房,被告供销社没有处分权,该房屋的物权不能转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供销社通过拍卖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供销社退还原告购房款24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计算到返还购房款之日,被告拍卖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拍卖公司退还拍卖佣金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计算至返还拍卖佣金之日。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拍卖公司辩称:1、拍卖会合法有效。本公司接受供销社委托,整个过程合法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公司在《四平日报》已声明“我公司按标的现状拍卖,不承担任何瑕疵责任。”3、在拍卖标的展示期间,我公司已告知所有意向竞买人:日用品二商店(文*美发)用房无房照,自有部分有回迁手续,工企部分无手续,并出示了《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中已明确产权和使用权部分价格是不一样的。请求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对原告的无理要求予以驳回。

被告供销社辩称:双方没有订立买卖合同,本案不存在法定事实上解除情形;我方已对证照的瑕疵问题作了明确说明,原告应尽了解义务;追偿权不能向委托人直接行使,原告应先向拍卖人提出赔偿损失,拍卖人再向委托人提出;同意拍卖公司答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1日供销社作为委托人和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供销社委托拍卖公司将四平市日用品第二综合商店(文*美发)一、二层房屋进行拍卖。拍卖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在《四平日报》发布了拍卖公告,2014年3月3日召开了拍卖会,时扬在此次拍卖会上,通过竞价竞得四平市日用品第二综合商店一、二层房屋,并于当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时扬于2014年3月14日向拍卖公司支付了全部拍卖价款246万元及12万元拍卖佣金,现拍卖公司已将全部拍卖价款246万元交付供销社。此次拍卖的四平市日用品第二综合商店,供销社自有面积为203.53平方米,工企面积为144.79平方米,其中工企面积产权单位为四平市房产工企用房经营管理处,租赁给供销社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通过被告拍卖公司的拍卖,经竞价竞得被告供销社委托拍卖的四平市日用品第二综合商店一、二层房屋,于当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于2014年3月14日支付了全部拍卖价款,其与供销社通过拍卖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供销社委托被告拍卖公司拍卖的四平市日用品第二综合商店房屋中的工企面积144.79平方米系其租用面积,非其所有也无权处分,委托拍卖行为事先无授权、事后无追认,没有证据证明依法取得处分权,原告也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本院调取的四平市(国有)房产产权调查审批表及四平市房屋产权经营管理处房屋产权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充分说明了这一点。3、二被告虽辩称已向原告送达了“瑕疵声明及注意事项”,但其所拍卖的标的物不符合《拍卖法》第六条的规定,并非“瑕疵”。根据《拍卖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二被告举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拍卖人向竞买人说明瑕疵情况的材料,只有委托人即供销社出具的“瑕疵声明及注意事项”,但该声明中没有说明拍卖标的中工企面积的产权情况。被告供销社举证《委托拍卖合同》来证明“供销社委托拍卖公司对四平市日用品第二综合商店中自有203.53平方米和工企144.79平方米面积使用权进行拍卖”,被告举证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内容。4、被告拍卖公司辩称《评估报告》已明确产权和使用权部分价格是不一样的,且拍卖的是使用权,但原告否认二被告其出示过该报告,本院对此无法确认。遂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时杨与被告四**社联合社通过拍卖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四**社联合社退还原告时杨购房款人民币246万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三、被告吉**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时*拍卖佣金人民币12万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40元,由被告吉**有限公司负担960元,被告四**社联合社负担264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拍卖公司、供销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拍卖公司上诉称:《拍卖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了拍卖标的可以是财产权利。201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拍卖术语》第2.7条明确:“拍卖标的是委托拍卖的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因此我公司拍卖标的一部分是产权另一部分是使用权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特提起上诉。

上诉人供销社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认为,拍卖人对瑕疵未尽说明义务,应撤销其与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2、依据《拍卖法》的规定,因拍卖而产生的买卖关系纠纷应先行起诉拍卖人,然后由拍卖人向委托人追偿。3、一审时举证被上诉人陈述和举证过程中,并非表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也无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有失公允。且一审法院是在第一次庭审后调取,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时限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相关诉讼规定。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买卖合同,是上诉人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有《委托拍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无买卖合同这也是拍卖行为的特殊性,也是买受人应告诉拍卖行的原因。2、上诉人和拍卖人已在拍卖前以书面方式对拍卖规则、《竞买协议》、《变更登记表》中说明了拍卖标的瑕疵,均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上面已对瑕疵如使用权和产权进行了说明,上诉人已明确告知委托拍卖的房屋一部分是使用权、一部分是产权,以及相关证照的瑕疵。这就是法律所规定的瑕疵说明。3、适用法律不当。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拍卖行为确定的买卖关系,应适用《拍卖法》,其他买卖关系的司法解释均是以此而设立的,为此,不适用《拍卖法》而适用其他法律解释,系属适用法律错误。4、退一步讲,假设无所有权的房屋不能买卖,那么,上诉人具有所有权的房屋买卖应该是成立的,也应该认定拍卖关系部分有效。5、在退一步讲,解除合同依法各方当事人依过错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此买卖关系中存在过错,因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利息等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时*辩称:上诉人将没有所有权、处分权的他人财产予以拍卖,导致答辩人无法取得财产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价款及佣金,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时针对上诉人拍卖公司,供销社主张的拍卖前对拍卖标的瑕疵如使用权和产权进行了说明,均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主张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拍卖规则;2、竞买协议;3、瑕疵声明及注意事项;4、竞买登记表;5、评估报告。经查,上诉人提交的拍卖规则中没拍卖标的物瑕疵情况的说明。竞买协议中载明的是拍卖标的名称为四平**品公司办公楼(3-5楼),同时也没有拍卖标的物瑕疵情况的说明。瑕疵声明中载明:“为保护买卖双方利益,避免产生误解和发生法律纠纷,现就有关问题声明如下:1、按标的现状拍卖,委托人、拍卖人不承担任何瑕疵责任。2、土副产品公司办公楼一、二楼已卖给他人,这次拍卖的是三至五楼。3、四平市日用品第二综合商店房产无证照,自有部分有回迁手续,工企部分无手续”。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盖有供销社公章及时扬签名。针对该瑕疵声明,本院认为,该声明第3条虽然写明了四平市日用品第二综合商店房产无证照,自有部分有回迁手续,工企部分无手续。但该声明第2条却明确写明,这次拍卖的是土副产品公司办公楼三至五楼。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针对本案的拍卖标的物即四平市日用品第二综合商店1至2楼存在的瑕疵发表了声明。竞买登记表中载明,竞买人时扬、竞买标的铁东区三马路门市房。约定事项中载明,竞买人对《拍卖规则》和《瑕疵声明》认可,无异议参加竞买。该证据不能证明针对本案拍卖标的物发表了瑕疵声明。评估报告中房屋产权情况一项写明的是委托方未提供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相关文件。综上,上诉人拍卖公司、供销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就本案涉诉的拍卖标的物发表了瑕疵声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供销社将部分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房屋委托拍卖给被上诉人时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即“拍卖标的物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供销社,拍卖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供销社与被上诉人时扬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供销社委托拍卖公司以公开拍卖的形式将本案涉诉的房屋出卖给时扬的事实,足以证明供销社与时扬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时扬竞买供销社出卖的房屋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经营。由于供销社委托拍卖公司出卖的348.09平方米房屋中有144.79平方米产权归四平市房产工企用房管理处所有,虽然时扬向供销社支付竞买该部分房屋的价款,但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不可能转移归时扬所有,无法实现竞买房屋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失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供销社与时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供销社理应返还买房款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拍卖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少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40元,四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27440元,吉林**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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