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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农业**绥化分行、绥化**有限公司、黑龙江**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农业**绥化分行、第三人绥化**有限公司、黑龙江**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农业**绥化分行委托代理人孙**、王*、第三人绥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黑龙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宏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2年12月23日,因第三人绥化**有限公司欠被告中国农业**绥化分行贷款,双方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书,约定第三人绥化**有限公司以自己拥有的111800.0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被告中国农业**绥化分行抵债,但未办理使用权和产权过户登记。被告中国农业**绥化分行委托第三人黑龙江**有限公司拍卖此宗111800.0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陈**合伙通过竞拍以400,500.00元的价格,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并向第三人黑龙江**有限公司缴纳了20,000.00元拍卖佣金。原告出资250,000.00元,案外人陈**出资150,500.00元,原告与案外人陈**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原告获得土地使用权面积16703平方米。原告持相关手续要求被告中国农业**绥化分行和第三人绥化**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被告中国农业**绥化分行和第三人绥化**有限公司不予配合,导致至今没有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为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黑龙江**有限公司拍卖的该宗111800.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被告中国农业**绥化分行履行2008年3月17日拍卖成交确认书,将原归第三人绥化**有限公司的167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为原告;第三人绥化**有限公司协助被告中国农业**绥化分行履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农业**绥化分行辩称,一、被告认可拍卖合同有效,因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有秦家粮库签订的协议及给土地局交纳的土地租金票据证实。被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拍卖资产于2008年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本案原告取得的是划拨性质的工业用地及地上无房产证的房屋,其享有的是使用权,原告对拍卖物的现状是明知的,拍卖公司已经履行了瑕疵的告知义务,如存在土地不能办理更名的情况,原告也是明知的,明确说明的是拍卖确认书第11条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竞买人在60日内自行办理相应更名手续,费用自理(包括买方应交纳和出卖人应该交纳)应由原告全额交纳,无须被告交纳。三、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庭审前,被告已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向土地的主管部门出具问询函,关于是否能够更名,方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即原告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应以此为依据。土地证总面积111800.08平方米,原告起诉的16703平方米,法院是否能够直接作出分割式判决,代理律师建议还是应向土地主管部门出具问询函,就土地是否能分割,再作出判决。2006、2007年被告都向该土地部门交纳了租金,被告享有使用权也是以每年交纳租金的方式享有使用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绥化**有限公司述称,是上任领导办理的,现在的主管粮食局领导及班子领导对此事不知情,服从法院判决。

第三人黑龙江**有限公司述称,拍卖程序合法有效。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以资抵债协议书一份,证实2002年12月23日,被告中国农业**绥化分行的下属中国农**北林支行与第三人绥化**有限公司(原称绥**家粮库)及其下属绥化**养殖场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绥化**养殖场1998年7月8日至1998年10月30日在中国农**北林支行贷款3,216,426.00元,截止2002年12月23日拖欠本金及利息4,213,820.00元。因此被告与绥化**有限公司协商,绥化**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秦家镇东发村面积111,800.0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交付给被告;使用权面积内的所有固定资产(猪舍、化粪池、房舍等,粮仓除外)归被告所有。证明绥化**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抵偿被告的欠款。

2、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活动后期备案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陈**通过合法手续拍得原告主张权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

3、公证书一份,证实原告土地使用面积16047.20平方米。

被告中国农业**绥化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条一份,证实2008年3月25日原告收到绥化**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原告使用至今。

2、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据票据两张,证明被告2006年、2007年按期向绥化**土地局定期交纳土地使用租金,被告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购买取得后,也应按期交纳租金。

3、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因为该111800.08平方米土地性质是划拨的工业用地,是否能办理更名,按法律规定是享有行政审批权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给予认定,法院方能判决是否能够履行更名。土地使用权面积111800.08平方米,本案诉请16047.20平方米,法院也应向土地主管单位出具问询是否能分割开来,法院才能确认是否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第三人绥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黑龙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被告中国农业**绥化分行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

本案争议土地的地籍调查表,证实该土地权属性质是国有土地。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1、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农业**绥化分行与第三人绥化**有限公司、黑龙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资抵债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活动后期备案登记表、公证书均无异议。

2、对被告中国农业**绥化分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原告刘**与第三人绥化**有限公司、黑龙江**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收条、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据票据两张、土地使用证均无异议。

3、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农业**绥化分行及第三人绥化**有限公司、黑龙江**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本案争议土地的地籍调查表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以资抵债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活动后期备案登记表、公证书,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收条、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据票据两张、土地使用证,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本案争议土地的地籍调查表,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绥化分行的下属中国农**北林支行与第三人绥化**有限公司(原称绥**家粮库)及其下属绥化**养殖场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绥化**养殖场1998年7月8日至1998年10月30日在中国农**北林支行贷款3,216,426.00元,截止2002年12月23日拖欠本金及利息4,213,820.00元。因此被告与绥化**有限公司协商,绥化**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秦家镇东发村面积111,800.0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交付给被告;使用权面积内的所有固定资产(猪舍、化粪池、房舍等,粮仓除外)归被告中国农**绥化分行所有,但未办理使用权和产权过户登记。被告中国农**绥化分行委托第三人黑龙江**有限公司拍卖此宗111800.0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2008年3月17日,原告刘**与案外人陈**与第三人黑龙江**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以400,500.00元的价格,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并向第三人黑龙江**有限公司缴纳了20,000.00元拍卖佣金。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拍卖人在拍卖前已经明示拍卖标的状况,声明拍卖标的存在瑕疵,买受人予以确认;该房产没有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土地为划拨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更名时所涉及的土地出让金由买受人承担;拍卖成交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等皆由买受人自理(包括卖房应缴纳的税费)。原告获得土地使用权面积16047.20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农业**绥化分行和第三人绥**家粮库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第三人黑龙江**有限公司拍卖的该宗111800.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被告中国农业**绥化分行履行2008年3月17日拍卖成交确认书,将原归第三人绥化**有限公司的167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为原告;第三人绥化**有限公司协助被告中国农业**绥化分行履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与案外人通过竞拍的方式拍得该宗土地事实无异议。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黑龙江**有限公司拍卖的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有效;二、被告中国农业**绥化分行、第三人绥化**库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农业**绥化分行与第三人绥化**有限公司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被告中国农业**绥化分行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原告刘**及案外人陈**与第三人黑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拍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取得该争议土地中16047.20平方米的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被告中国农业**绥化分行与第三人绥化**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刘**办理土地更名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应由原告刘**自行负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第三人黑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

二、被告中国农业**绥化分行与第三人绥化**限公司协助原告刘**办理16047.20平方米土地更名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7,308.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绥化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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