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黑**运集团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集团)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赵**、胡**,被**集团委托代理人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6年1月9日,赵**通过拍卖方式购买航运集团所属北港加油站。因航运集团违约拒不履行交割手续,赵**于2008年9月26日在哈尔**民法院提起诉讼。哈尔**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北港加油站未交割责任在航运集团,关于赵**主张的土地出让金损失问题,可待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另行主张权利。因赵**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民法院作出(2009)黑商终字第128号二审判决,判决认定未能办理交割及登记过户手续的责任在航运集团,航运集团违约,赵**主张延期交割致土地出让金及契税上涨的损失,一审判决其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并不无当。赵**及航运集团均对黑龙**民法院二审判决不服提起申诉,最**法院裁定指令黑龙**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黑龙**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黑龙**民法院(2009)黑商终字第128号二审判决。

再审判决生效后,赵**立即将该判决确定的本金及佣金交付哈尔**民法院执行局,并与哈尔滨**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拍卖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但航运集团拖延至2012年3月30日才与赵**签订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航运集团直至2012年4月23日才将加油站更名必备的国资委批复文件黑国资产函(2012)68号《关于商请办理哈尔**港加油站产权过户手续的函》交付给赵**。取得该批复后,赵**立即于2012年4月24日到哈尔滨市道外区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航运集团未交纳出售房屋的营业税,手续不能继续办理,为防止损失扩大赵**被迫在2012年7月10日,代航运集团交纳了营业税及附加税,才于7月10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取得后,赵**于7月12日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测绘、入库手续后,在2012年7月24日、11月30日两次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出让立项手续,由于航运集团不配合出具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致使二次立项手续均作废。在赵**的不断催促下,航运集团直至2013年1月11日才将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配合赵**提交到国土部门重新申请立项,2013年1月30日国土资源部门同意立项。2013年4月2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自然人赵**用地的批复,确定赵**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数额为1027.37万元,赵**于2013年7月3日将土地出让金全部交纳完毕,2013年7月8日将契税513,685元交纳完毕。

依据哈尔滨港务局出售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赵**在2006年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为194万元,应承担的契税额为97,000元。在2006年至2013年期间,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均大幅上涨,赵**为此多交纳土地出让金8,333,700元、契税416,685元,共计8,750,385元,这些款项均是航运集团恶意违约给赵**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由航运集团承担,并赔偿利息损失。赵**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航运集团赔偿赵**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8,333,700元;2、航运集团赔偿赵**多承担的契税416,685元;3、航运集团自2013年7月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利息为345,293元;4、诉讼费用由航运集团承担。

被告辩称

被**集团辩称:一、延迟交割的责任在赵**,航**团无过错,更没有违约。1、赵**违约在先。买受人赵**除了拍卖前交的150万保证金外,没有按竞买须知第九条规定交齐全部价款和成交价5%的佣金。赵**恶意违约,其无权向航**团主张任何权利,也无权要求办理交割。2、(1)赵**多次拒绝按竞买须知以及法院的认定履行办理交割手续,导致未及时办理交割手续的责任在赵**,航**团无过错。办理交割有严格的办理程序规定,没有时间限制。根据竞买须知的规定,赵**应先交价款,然后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交易凭证、拍卖成交确认书。而赵**一直并且多次拒绝按此规定办理交割。在2006年1月拍卖成交至一审、二审、再审,赵**始终不断地提出各种无理要求并且不断地提起诉讼,而不去办理交割,无理坚持先见证照并持有,再去办交割。直到航**团无奈申请强制执行,才于法院监督下办完。(2)航**团的义务只是“协助办理”等,其他诸如省产权中心出交易凭证和拍卖成交确认书,省国资委出拍卖批复函等,责任和主体均不是航**团。赵**也不否认,没有上述手续,买卖双方无法办理交割手续。而省产权中心、省国资委要等到买受人交了价款才能出手续。所以,航**团无过错,过错完全在赵**。(3)赵**办理交割手续的事实本身也证明了上述办理交割的次序和条件,同时也证明航**团在协助办理上没有过错。二、赵**所谓多交纳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的损失不存在,完全是赵**为获得巨额土地收益而产生的法定费用,依法均应由其自行承担。是赵**将土地用途由“仓储”变为“商服”,将“划拨地”变为“出让地”,使航**团转让给他的土地用途、性质均发生了变化,也同时带来了对应的价值攀升。

原告赵**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8)哈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双方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哈尔**民法院判决认定赵**未违约,加油站未办理交割手续责任在航运集团;该判决认定土地出让金损失问题可待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另行主张权利。

证据二、(2009)黑商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黑龙**民法院二审判决仍认定航运集团构成违约;该判决支持哈尔**民法院判决赵**在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认定。

证据三、(2010)民申字第1587号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最**法院裁定指定黑龙**民法院对该案再审,中止原判决执行;同时证明再审程序是由航**团发起的,由此拖延时间和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

证据四、(2011)黑监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黑龙**民法院再审后维持(2009)黑商终字第128号二审判决,且该判决中再次认定“二审判决认定的土地出让金损失在其实际发生后据实起诉并无不当。”

证据五、送达回证一份。意在证明:赵**代理人于2011年9月20日收到(2011)黑监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六、交款票据四份。意在证明:赵**及时于2011年9月28日交付拍卖佣金(因为这个数额确定了),在总价款未确定之前即于2011年10月11日交价款320万,航运集团于2011年12月20日确定总价款后,赵**即于12月21日,将尾款交齐。2011年12月30日在利息款确定后,赵**即于2012年1月4日将利息款161,253元交清。至此赵**将全部款项交至哈尔**民法院执行局,完全履行了(2011)黑监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七、哈尔**民法院执行卷宗材料共计28页(复印件)。意在证明:1、航**团于2011年12月20日才确认本金为3,265,081元,赵**早于该日前2011年10月11日即交付价款320万元,并于2011年12月21日将余尾款65,081元交付执行局;2、航**团主张按定期存款利息计算,赵**主张按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双方产生分岐,航**团不配合赵**办理相关拍卖过户手续。法院确定按赵**主张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航**团于2011年12月30日予以同意,赵**即于2012年1月4日(元旦放假后第一个工作日)将利息款交付哈尔**民法院,至此全部履行完毕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3、航**团承认赵**于2012年7月10日代其垫付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费等共计69,440元应由航**团承担,且航**团同意从执行款中直接扣除。

证据八、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意在证明:赵**与北方拍卖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中确定土地价值为194万元。

证据九、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交接清单、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意在证明:航运集团拖延至2012年3月30日才与赵**签订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

证据十、交易凭证一份。意在证明:黑龙**易中心于2012年4月5日为赵**出具交易凭证。

证据十一、服务指南一份。意在证明:赵**取得交易凭证后与航**团指派的工作人员共同到哈尔**批中心取得服务指南,该指南内容证明办理土地产权证需航**团提供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复文件、变更后的房产证等方面材料。赵**向航**团主张要求其提供上述材料。

证据十二、说明一份。意在证明:航**团不履行出具职代会决议义务,且于2012年4月6日给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说明,不提交职代会审议通过。同时也证明了服务指南是在2012年4月6日前赵**和航**团共同取得的。

证据十三、关于商请办理哈尔**港加油站产权过户手续的函。意在证明:航运集团早应办理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复文件(该文件属前置文件,没有该文件不能办理任何更名过户手续)拖延至2012年4月23日才办理完毕。

证据十四、关于北港加油站情况的报告。意在证明:航运集团以文件形式于2012年4月23日向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报告,拒绝出具职代会决议,拒绝配合赵**办理手续。

证据十五、受理单二份。意在证明:在航**团于2012年4月23日办理完国资委批文后第2日,即2012年4月24日赵**就到哈尔滨市道外房产交易所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5月21日即可发证。赵**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没有任何拖延。同时证明赵**应当承担的税费只有契税、手续费、登记费,赵**不应承担航**团出售房屋向国家交纳的营业税和附加费。因为航**团不交纳该项税费,赵**为防止损失扩大,代替航**团交纳税费,交纳税费的当日取得了产权证。

证据十六、税(费)收通用缴款书四份。意在证明:应由航运集团交纳房产交易营业税及附加税费,航运集团拒不交纳,以致房产证无法取得,赵**为防止损失扩大于2012年7月10日替航运集团垫付营业税及附加税费等共计69,440元。这一事实在证据七中的2012年9月7日航运集团的申请书中予以承认。

证据十七、房产证二份。意在证明:赵**垫付营业税后,房产部门于2012年7月10日将房产证发放给赵**;房产部门于2012年5月21号就可发证,但由于航运集团不缴税,直到赵**在2013年7月10日代纳税后,当日即颁发房产证。

证据十八、土地权属调查通知单(复印件)、测量通知单(复印件)、测绘通知单(复印件)、数据入库通知单(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12日给道外国土分局下发土地权属调查通知单,7月20号完成数据入库。这也证明赵**刚取得房产证就立即办理土地手续,赵**在办理土地手续的时候没有拖延行为。

证据十九、宗地价格评估立项申请、审批表三份(复印件)。意在证明:赵**在取得房产证后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11月30日、2013年1月11日向哈尔**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但由于航运集团不提供职工代表决议,至使赵**多次立项手续均作废。

证据二十、航运集团给赵**的复函一份。意在证明:航运集团在2012年8月29日给赵**出具复函,仍拒绝出具职代会文件。

证据二十一、哈尔滨港务局三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专题会议决议二份(复印件)。意在证明:1、航**团于2012年9月6日才召开职工代表会议,但拖延至2013年1月11日才将符合国土部门要求的会议决议提交到国土资源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才给赵**正式立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是赵**办理土地手续的必须要件。

证据二十二、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意在证明:北港加油站在拍卖前委托黑龙江**所有限公司对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以2005年6月30日为基准日,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194.4万元。该评估报告有效期为1年。

证据二十三、土地估价报告一份。意在证明:哈尔滨国**有限公司以2013年1月30日为基准日,评估涉案项目仓储用地宗地总价为310.08万元;商服宗地总价为1151.40万元。

证据二十四、关于自然人赵**用地的批复。意在证明:哈尔滨市政府于2013年4月22日为赵**出具批复,认定应交纳土地出让金1027.37万元。

证据二十五、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汇兑支付往来凭证、中国**回单各一份。意在证明:赵**于2013年7月3日交纳1027.37万元土地出让金。

证据二十六、竞买须知一份。意在证明:赵**应承担航运集团交纳的契税,不应当承担营业税。

证据二十七、税(费)收通用缴款书一份。意在证明:赵**于2013年7月8日承担航运集团应交纳契税513,685元(以2013年的1027.37万元为纳税基数,税率5%)。

证据二十八、税(费)收通用缴款书一份。证明:赵**交纳契税97,000元(以2006年194万元为纳税基数,税率5%)。

证据二十九、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意在证明:赵**交纳完税费用,于2013年7月8日取得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证据三十、关于北港加油站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汇报一份。(证据三十至三十二在哈尔**民法院审理(2008)哈**终字57号案件过程中,法官到省国资委核实了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在卷宗笔录中记载)意在证明:1、2006年1月9日赵**竞拍获得北港加油站产权后,多次向黑龙**易中心催办手续,并提出土地出让金要上涨的风险。要求先更名过户办理土地使用证,省产权交易中心于2006年3月13日为此向省国资委书面进行汇报请示。2、赵**多次告知航运集团如违约导致土地出让金上涨,差额的损失应由航运集团承担。

证据三十一、北港加油站产权转让有关问题处理情况的报告。意在证明:航运集团知道拖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会造成更大损失,故向省国资委书面汇报,请求省国资委协调产权交易市场在拍卖预交款中使用95万元先支付给承租方。

证据三十二、关于如何支付北港加油站95万元补偿资金的报告。意在证明:黑龙**易中心向省国资委书面报告,对预交款无权处分。

证据三十三、2007年8月31日视频资料及文字整理笔录一份。意在证明:1、赵**多次提出土地出让金要上涨的风险(视频13:40),要求搁置争议先交割,办土地更名过户手续,防止土地出让金上涨;2、省产权交易中心副总经理常**在视频资料中证实证据三十是真实的,是该中心向省国资委进行的书面汇报(视频47:00)。

被**集团对原告赵**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航**团有相反证据证明赵**违约,而且未及时办理交割的责任在赵**,航**团无过错;同时该判决也确认赵**应先交价款,然后产权中心出手续,最后才是航**团配合办理,该案航**团正在申诉;生效的判决书的证明力仅限于其判项,生效判决只是证据的一种,也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运用。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最高人**运集团再审申请有理,裁定黑龙**民法院再审;黑龙**民法院违背最**法院裁定再审并判决,航**团正在申诉中。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赵**交付价款的时间是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4日,与竞买须知约定的时间2006年相差五年时间,也比判决的时间迟延了两年多;另案一审判决后,赵**上诉,又申诉,赵**不及时交付价款,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在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才交付,由此造成的时间拖延应当由赵**自行承担。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生效判决要求赵**把价款全部交付到拍卖公司而不是交付到法院,所以赵**没有完全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2008年另案一审判决后,航**团并没有上诉,是赵**上诉,那时已经具备了交付的条件,所以从2008年另案一审判决后不办理交割是由赵**造成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省产权交易中心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在先,航**团的协助义务是此之后,迟延交割责任不在航**团;土地出让金的数额应由相应有资质的机构评估,这个价格是拍卖的参考价值。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航**团在2006年拍卖成交后,多次要求与赵**签订买卖合同,是赵**一直不同意签合同,签合同时间拖到2012年3月,责任在赵**。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无该份证据无法办理交割手续,航**团的协助义务是在此之后,到2012年4月5日仍未办理交割的责任不在航**团。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不能证明是2012年4月5日以后形成的,不能证明是在取得交易凭证之后取得该份服务指南的;国有企业整体改制出售不适用此规定,这是单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2003年国**资委的3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不涉及职工安置的国有企业改制不需要经过职代会通过。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省国资委出具该函的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无此函办不了交割手续,所以至2012年4月23日仍未办理交割的责任不在航**团,办理该函的责任主体不是航**团,而且办理该函的前置要件是产权交易中心要出具确认书。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2003年国**资委的3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不涉及职工安置的国有企业改制不需要经过职代会通过。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拍卖时已明确房屋无产权证,受理单上2012年5月21日是办理税收事宜,不是发证;受理单表明办理的是私产拍卖业务,航**团是国有企业整体改制出售,不是私产买卖。对证据十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拍卖时已明确房屋无产权证,在此状态下如需办理相关证照均应由买受人赵**负责并承担费用;航**团在此之前已将房产证办完,是超出竞买须知额外付出,航**团不要求买受人为此支付对价是诚信履约的表现。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十八中的数据入库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2012年7月20日已入库;对证据十八中的其他材料及证据十九不予质证,因是复印件。对证据二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二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满足赵**要求,航**团出具了职代会决议。对证据二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土地拍卖时的评估价值不是出让金的数额。对证据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赵**除了承担契税外还应当承担竞买须知规定的其他税费。对证据二十七、二十八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出让土地的对象是赵**,不是航**团,两个交款的主体颠倒了。对证据二十九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十、三十一、三十二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三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赵**当时确实提过土地出让金要涨价,

被**集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加油站评估报告一份。意在证明:加油站经合法评估后处置,符合国有资产转让有关规定。

证据二、竞买须知一份。意在证明:拍卖标的情况;竞买人认可拍卖标的的状况,委托方限制条款和标的存在的瑕疵;买受人现场竞买成功后如何办理交款和交割手续;规定了买受人违约责任等。

证据三、公告书及报纸各一份。意在证明:产权中心、拍卖公司进行了公告。

证据四、现场成交确认凭证及公证书。意在证明:赵**现场竞买成功,拍卖合法、有效。

证据五、赵**委托书1份及拍卖现场照片2张。意在证明:赵**委托赵**参与竞买,张*均以买受人身份举牌竞买。赵**认可张*均的代表行为,否则拍卖无效。张*均构成表见代理。

证据六、赵**、郑**、张*均给航**团、哈**务局的书面材料一份。意在证明:买受方要废除加油站的十年租赁合同;买受方坚持持有全部证照的目的是要让承租人无法正常经营。

证据七、会议记录、工作日记各一份。意在证明:买受方一直坚持要废除加油站租赁合同,并坚持要持有全部证照。

证据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哈尔滨**院判决书各一份、哈尔**民法院笔录十一份、调解意见三份。意在证明:买受方坚持要持有全部证照才能办交割;买受方坚持要赔偿;航运集团为尽快促成交易做了很大让步,但买受方不断提高要求使交易无法达成;两级法院认定经营所需证照应由承租方持有,而且不影响买卖双方的交割等。

证据九、航**团于2006年、2007年、2008年给赵**的通知三份及送达公证书两份。意在证明:航**团于2006年返还证照一案一审判决下达后,三次书面通知买受方办理交割手续,买受方拒不配合,送达都很困难。

证据十、北方拍卖公司给航运集团的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买受方拒绝办理交割手续。

证据十一、航运集团给省产权交易中心的书面材料三份,共计6页。意在证明:通知买受方均是通过产权交易中心和拍卖公司来办理。

证据十二、2007年8月31日会议签到薄一份。意在证明:至2007年8月31日张*均仍然代表买方参与谈判等活动。

证据十三、省国资委调查买受人一方张*均举报问题的材料。意在证明:买受方的真实目的是要废除加油站租赁合同等相关问题。至今未办理交割责任在买受方。

证据一至证据十三共同证明:1、赵**未在2006年1月16日16时前足额交纳价款,已构成违约,没有及时办理交割的过错完全在赵**;2、买受人赵**提出废除十年租赁合同,持有加油站全部证照、公章后,赵**才交价款,导致未及时办理交割的责任在赵**;3、在赵**一再违约且提出无理交割要求的前提下,航运集团公司仍然多次给赵**履行拍卖合同的机会,但赵**一直拒绝,所以导致交割未及时办理的责任在赵**。4、怎样办理交款和交割应以竞买须知的约定,赵**应先交价款,然后才能开始办理交割。赵**不交价款,导致产权中心不出交易凭证,国资委无法出手续,航运集团也无法协助办理交割手续。

原告赵**对被**集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加油站是符合国有资产转让的规定,但航**团没有协助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不影响出卖人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证据三、四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其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2008)哈*四初字57号民事判决书第26页已经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是航**团单方制作的,在(2008)哈*四初字57号民事判决书第26页对该份证据没有采信。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赵**与该份证据没有关联性,不是当事人;且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不能交割的原因在于航**团,赵**没有违约。对证据九中的2006、2007、2008年的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对方单方制作的,赵**没有收到;对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邮寄送达了,赵**确实没有收到;在2008年哈*四初字57号判决中对该证据并没有采信。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2008年10月14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通知航**团与北方拍卖公司开庭,而情况说明是2008年10月20日制作的,明显是虚假的,(2008)哈*四初字57号民事判决第27页也没有采信该证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2008)哈*四初字57号判决中第26页对该证据并没有采信。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有异议;张*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对方单方制作的证据。

经赵**申请,本院向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哈国有2013第04002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存档材料一份共计23页。意在证明:2012年7月20日即完成土地测量入库手续;哈**务局三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专题会议决议是办理土地更名过户的必备手续;航**团迟延于2012年9月6日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形成会议决议,2013年1月11日才将会议决议配合赵**提交到国土资源部门,土地转让手续才能继续办理。

航运集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涉及到职工安置的国有资产的出让不需要职代会的批准。

经赵**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国**有限公司对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北新街2号以2006年8月1日为基准日评估该土地(仓储用地和商服用地)使用权价值并测算赵**在2006年8月1日应向国家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哈尔滨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哈)国源(2015)(估)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估价对象在估价期日2006年8月1日仓储用途出让土地使用权宗地单价为378元每平方米,宗地总地价为143.64万元。商服用途出让土地使用权宗地单价为792元每平方米,宗地总地价为300.96万元。本项目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为200.41万元。

赵**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航运集团质证认为,根据法院委托的鉴定要求,鉴定结论应是仓储用地与商服用地分别鉴定出的使用权价值与土地出让金的数额,而该报告遗漏了仓储用地2006年8月1日应向国家补交土地出让金的价格。第二、市场比较法的评估方法下要求选取的交易实例必须是与评估对象最相类似的案例,道外区应当有可选取的实例,因此该鉴定选取的实例,违反了最相类似原则,不应当采信。鉴定人胡**承认赵**在2013年办理土地使用证就是他接的件,他与本案的鉴定结果有利害关系应予以回避,故应重新评估。

本院确认,赵**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七、二十至二十六、二十九至三十、证据三十三,航**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赵**举示的证据十八、十九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赵**举示的证据二十七、二十八,航**团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赵**举示的证据三十一和三十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航**团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三,待证事实与生效判决相悖,生效判决已对未交割的违约责任予以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向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哈国有2013第04002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存档材料,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哈尔滨国**有限公司作出(哈)国源(2015)(估)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虽航**团提出异议,但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认为鉴定采用的市场比较法符合《城镇土地评估规程》并且鉴定意见符合法院委托的评估要求,故航**团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9日,赵**以拍卖竞买方式竞买了航**团所有的北港加油站,并与北方拍卖公司签订现场成交确认凭证。后因北港加油站的交割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赵**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8)哈民四初字第5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北港加油站未办交割手续责任在航**团,关于赵**主张的土地出让金损失问题,鉴于北港加油站交割手续尚未办理,土地出让金尚未发生,故不予支持,赵**可待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就该项损失另行主张权利。赵**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黑龙**民法院,黑龙**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09)黑商终字第12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未能办理交割及登记过户手续的责任在航**团,航**团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赵**在土地出让金及契税上涨的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并不无当。赵**、航**团均对该二审判决不服,申诉至最**法院,最**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58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黑龙**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黑龙**民法院依据该裁定再审后,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黑监民再字第6号再审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9)黑商终字第128号二审民事判决。赵**于2011年9月20日签收此判决,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赵**于2011年9月28日交付拍卖佣金57万元,于2011年10月11日交付拍卖价款320万元,因双方互付执行款,2011年12月20日总价款确定后,赵**于2011年12月21日将总价款的尾款交齐。执行过程中双方因利息计算标准发生分歧,执行部门于2011年12月30日确定利息标准,赵**于2012年1月4日将利息款交齐。2011年12月28日赵**与北方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12年3月30日航**团与赵**签订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同年4月23日将北港加油站更名需要的国资委批复文件黑国资产函(2012)68号《关于商请办理哈尔**港加油站产权过户手续的函》交付给赵**。赵**于2012年4月24日到哈尔滨市道外区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年7月10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航**团于2013年1月11日将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配合赵**提交到国土资源部门,2013年1月30日国土资源部门同意立项。2013年4月2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自然人赵**用地的批复》,确定赵**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数额为1027.37万元,赵**于2013年7月3日将土地出让金1027.37万元全部交纳完毕,2013年7月8日将契税513,685元交纳完毕。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赵**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国**有限公司对北港加油站(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北新街2号)以2006年8月1日为基准日评估该土地(仓储用地和商服用地)使用权价值并测算赵**在2006年8月1日应向国家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哈尔滨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哈)国源(2015)(估)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估价对象在估价期日2006年8月1日仓储用途出让土地使用权宗地单价为每平方米378元,宗地总地价为143.64万元。商服用途出让土地使用权宗地单价为每平方米792元,宗地总地价为300.96万元。本项目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为200.41万元。

本院认为,航**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北港加油站,其在拍卖成交后负有向买受人赵**交付拍卖标的、经营证照及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据另案生效判决,航**团迟延办理北港加油站的交割及登记过户手续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赵**造成的实际损失。关于土地出让金和契税上涨的损失数额问题,双方应于拍卖后的合理期限内办理交割及过户手续,以2006年8月1日为基准日,据哈尔滨国**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赵**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200.41万元;据此测算赵**应交纳的契税413,480元;由于航**团违约,致使赵**实际交付土地出让金1027.37万元、契税513,685元;总计多交纳土地出让金、契税8,683,080元,为赵**的实际损失,航**团应予以赔偿。关于航**团抗辩赵**未按竞买须知规定足额交纳转让价款,赵**违约在先问题,因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未能办理加油站的交割及登记过户手续的责任在航**团,航**团违约,且判决生效后赵**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中也不存在过错,故航**团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航**团抗辩赵**的损失不存在,多交纳土地出让金及契税是由于赵**将土地用途由“仓储”变为“商服”问题,因土地管理部门已经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按商服用地收缴土地出让金,这与本院委托鉴定的2006年8月1日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的测算标准一致,故二者的差额应为赵**的实际损失,航**团此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的所诉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损失8,683,080元;

二、被告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70元(此款原告赵**已预交),由原告赵**负担580元,被告黑**有限公司负担74,890元。鉴定费41,539元(此款赵**已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700元,由被告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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