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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顾**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鸡西分行、中国农**限公司鸡西城子河支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鸡西分行、中国农**限公司鸡西城子河支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25号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的委托代理人毕**,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鸡西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张**,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鸡西城子河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通过拍卖方式,依法取得被告拍卖的,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红星乡东太村696.2平米有照房屋,但被告以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的依据-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07)城法执字第40-3号执行裁定书被撤销及正在复议为借口,始终不能向原告交付拍卖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购房款1050051.00元,同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3779.3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顾**不是该拍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其既不是实际出资人,也没有参加实际竞买,仅是将本人身份证借给他人用于竞买该房屋,故原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顾**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张*合伙,由张*出资,以上诉人名义通过公开拍卖取得鸡西市鸡冠区红星乡东太村有照房,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是拍卖合同的一方主体,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1年5月29日张*与顾远铁协议书一份,证实上诉人与张*共同购买被上诉人委托拍卖的坐落于东太村的房屋。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协议随时可以签订,且协议形成的时间是2011年,而城**法院对顾**的询问笔录是2013年,笔录中顾**承认与张*是借用身份证关系。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及其在城**法院的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上诉人不能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5月31日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顾**作为买受人通过拍卖取得位于东太村房产一户。该房屋是农村宅基地房屋,根据规定城镇居民不具有购买该房屋主体资格。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顾**不是实际出资人和竞买人,因此,其不是拍卖合同的一方主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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