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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下称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伊**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伊民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后,金*不服,于2014年4月8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2012年2月18日,伊春**民法院、伊春市**理办公室委托被告对包括本案争议的位于北京东花市北里西区16号楼1单元701室的几处房产进行公开拍卖,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该房产的拍卖保留价为590万元。2012年6月16日,被告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银地宾馆二楼举行拍卖会,对该房屋以起拍价590万元进行公开拍卖。原告经过竞拍,以590万元的起拍价拍得标的房屋,当场签订了拍卖笔录及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中第十一条约定“经买受人要求,另行签订一份成交确认书,成交价约定为578万元。(在成交价590万元中扣除委托人应交付的标的物前期所欠的取暖费、水、电、物业费及办理产权证所发生的不可预见的费用)。2012年8月8日,根据双方约定,原、被告另行签订一份成交价为578万元的成交确认书,2012年8月11日,伊春**民法院依据此份成交确认书的相关内容向原告送达了(2011)伊**16-42号执行裁定书。2012年8月13日原告按590万元成交价格将剩余房款及10万元佣金全部支付完毕。后原告依据伊春**民法院(2011)伊**16-42号执行裁定书,按578万元的价格缴纳了各项房屋契税并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以被告多收取了12万元房屋拍卖款而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此款并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拍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价高者得的原则。被告受伊春**民法院、伊春市**委员会的委托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并约定房屋的保留价是590万元,原告通过公开竞拍以590万元的价格拍得争议的房屋,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2年8月8日,原、被告虽然按该确认书中第十一条的约定另行签订了一份成交价为578万元的成交确认书,伊春**民法院亦根据此份成交确认书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执行裁定,但原告仍于2012年8月13日按590万元的成交价将剩余房款及佣金全部支付完毕,应视为原告对拍卖当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及确定的590万元成交价款认可。原告称拍卖当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是被告伪造的,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房屋拍卖价格为578万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12万元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金*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裁判严重违法,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多支付的12万元拍卖款,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和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发生的全部差旅、住宿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拍卖公司辩称:1、拍卖成交价格为590万元,有双方在拍卖成交当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可以证实。2、在签订成交确认书时被答辩人自己要求另行签订了一份成交确认书,被答辩人称成交确认书是答辩人伪造的、签名也是伪造的,在原审中没有提出签名真伪的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答辩人主张成交价为57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违背事实的成交确认书制作的裁定可以依法撤销。依据法院裁定办理的产权过户也应该予以撤销,被答辩人应该按590万元成交价格缴纳契税,被答辩人主张退回12万元诉请无理,应该予以驳回。

上诉人金*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在二审庭审中举示证据一份:2012年2月18日伊春市国有资产委员会和拍卖公司签订的房屋拍卖的代理合同。意在证明评估价格为552.89万元,一审判决拍卖的起拍价590万元是没有依据的。

被上诉人拍卖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评估书只能证实资产的评估价值,而拍卖的起拍价格可以高于评估价格,该评估报告与资产的起拍价没有关系。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经过竞拍,以590万元的起拍价拍得标的房屋,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了拍卖价款为590万元,拍卖当天的拍卖笔录亦记载拍卖价格为590万元,有金*签字。诉讼中,上诉人金*虽对该成交确认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该成交确认书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上诉人金*提供的2012年8月8日拍卖成交确认书价款系578万元,但其在2012年8月13日仍按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中约定的590万元的成交价,将剩余房款及佣金全部支付完毕,应视为金*对拍卖当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及对590万元成交价款的认可。故其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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