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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黑龙**有限公司、牡丹**有限公司、龙江**限公司牡丹江建设支行拍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黑龙**有限公司、牡丹**有限公司、龙江**限公司牡丹江建设支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黑龙**有限公司受被告牡丹**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被告牡丹**有限公司位于牡丹江市西十二条路的办公及仓储用房进行拍卖。原告参加竞买,向被告黑龙**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并于2013年6月6日经竞拍,以1300万元成交价拍得拍卖标的物。原告向被告黑龙**有限公司交纳了拍卖佣金5万元,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被告牡丹**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仓库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仓库出售价格1300万元……。原告向被告牡丹**有限公司交纳定金100万元;因上述仓库已在被告龙**限公司牡丹江建设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被告牡丹**有限公司应保证被告龙**限公司牡丹江建设支行知晓并同意将上述仓库出售给原告……;同时原告同意被告牡丹**有限公司在该行贷款的1000万元,在被告牡丹**有限公司将仓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转移到原告名下并办理完转贷手续后,由原告偿还;被告牡丹**有限公司应在原告交付定金后的后30日内将上述所有手续办理完毕……,否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由被告牡丹**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所交纳的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本协议标的金额2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龙**限公司牡丹江建设支行称,“现抵押房产已拍卖,我单位通知贵单位在买受人交付款项时,直接将款项交付至以下账户……,用于清偿贷款及相关利息共约计1191万元。否则我单位将不予办理解除抵押手续。”至此因三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与被告黑龙**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与被告牡丹**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库买卖协议书无法履行。原告认为,三被告对于此次拍卖的房产不能履行负有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黑龙**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原告与被告牡丹**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库买卖协议书;二、判决被告黑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拍卖佣金5万元、被告黑龙**有限公司、牡丹**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100万元,被告牡丹**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万元;三、由被告牡丹**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90万元;四、被告龙**限公司牡丹江建设支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黑**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八条约定:在拍卖确认书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牡丹**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双方当事人已约定发生纠纷选择仲裁解决,经本院询问三被告,三被告均要求仲裁,不同意直接由本院审理,故原告对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依约定到牡丹**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在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400元,缓交36400元,已交10000元部分退还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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