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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高明商贸部、刘**与辽宁**限公司、中国建**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高明商贸部、刘**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二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高明商贸部的委托代理人崔**,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泥洼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士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12月17日,中国建**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以下简称建**洼支行)经大连西岗区人民法院(2010)西执字第47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取得了原为债务人大连金**有限公司所有的,并抵债给建**洼支行的包括同泰花园12号楼1-1-2号(跃层)和1-3-2地上1-1-3层公建房屋,建筑面积947.89平方米房屋在内的7处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12月19日,中国建**限公司大连分行委托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案外人魏*拍得了同泰花园12号楼1-1-2号(跃层)和1-3-2地上1-1-3层公建房屋,建筑面积947.89平方米。2014年3月25日案外人张*委托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原告拍得上述房屋,与被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时查明:案外人张*系原告的投资人。第三人刘**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已经以中国建**限公司大连分行和魏*为被告向大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1、2012年12月28日刘**与辽宁**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所指向的位于“同泰花园”的七处房屋:即沙河口区连胜街91号、沙河口区迎春街2-9号、沙河口区连胜街93号、11号楼2-1-1号、12号楼1-1-2号(越层)、12号楼1-3-2号、沙河口区成仁街76-3号房屋共计18219.93平方米,归刘**所有;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建设银行为刘**办理上述七套房屋的过户手续。2014年11月17日,大连**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刘**要求确认本案拍卖合同的拍卖房屋归刘**所有,因其对该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已由大连**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故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参加的2014年3月25日的拍卖会,委托人是案外人张*,买受人是张*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竞买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高明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大连高明商贸部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张*委托举行的2014年3月25日的拍卖会不合法,因为张*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其委托拍卖是基于上诉人为其出具的一份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明确规定,受托人无转委托权,所以张*的委托拍卖行为超载了代理权,并且上诉人刘**本人对本案所涉房产也不具有所有权。

上诉人大连高明商贸部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是个人独资企业,而企业行为独立于投资人的个人行为,不能将上诉人公司行为混同于张*的个人行为,故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违反拍卖法的规定。本案中张*作为第三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在未追加张*为第三人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2014年3月25日的拍卖会符合法律规定,同意上诉人大连高明商贸部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建**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答辩称:2014年3月25日的拍卖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没有义务办理任何手续。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大连高明商贸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是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公司特征,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拍卖法中委托人不能参加竞买的规定。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大连高明商贸部答辩称: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经过大连**法院审理查明,张*与刘**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张*已就涉案标的向刘**支付了五千多万元,故刘**取得房屋后转让给张*,张*作为权利人有权委托拍卖行对房屋进行再次拍卖。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2014年3月25日的拍卖会,委托人是案外人张*,买受人是张*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即本案上诉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条中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规定。故上诉人大连高明商贸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大连高明商贸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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