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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限公司与王*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方艳梅,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严*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约定严*委托原告拍卖陆*书画“朱*哨口”。2010年6月18日,原告在辽沈晚报刊登艺术品拍卖公告,内容为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27日在沈阳凯宾斯基饭店举办2010五周年庆典艺术品拍卖会,展示时间为2010年6月25日至26日9时至18时,拍卖时间为2010年6月27日9时30分。2010年6月27日,被告持合法有效证件在拍卖会场竞买登记单上签名,向原告交付了25000元保证金,领取123号竞买牌,获得正式竞买人资格。在拍卖过程中,123号竞买牌号以5100000元经拍卖师王*(公司董事长)落槌买定184号拍品“陆*书画朱*哨口、重上井冈山”。拍卖成交后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拍卖笔录记载买受人签字“王*”。拍卖结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拍卖标的价款。被告以涉案拍品拍卖时不在现场,没有举牌竞买,确认书及拍卖笔录上“王*”二字不是自己所签,亦没有委托他人签名为由,拒绝支付拍卖标的价款。2012年12月3日,沈阳*民法院委托辽宁*鉴定所对辽宁*限公司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上买受人签字处“王*”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王*”签名笔迹与提交的“王*”样本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委托人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书》;《委托拍卖合同书》解除后,原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向买受人发出通知书,解除与买受人的买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书》和买卖合同分别解除后,原告有权依据两个合同,向买受人主张要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所获赔偿均属于原告。2012年3月26日、4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解除买卖合同通知书。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以5100000元的价格成功竞买了案涉拍品,申请证人严*、张*、富*、周*、郑*、王*、齐*、王*等出庭作证。

原告的诉请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7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184号拍品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拍卖合同法律关系。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会前,被告持本人身份证,填写登记单,交纳保证金,领取了123号竞买号牌正式登记为拍卖会的竞买人,参加本场拍卖会,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按法律规定,在拍卖交易中,拍卖师喊价行为即代表拍卖公司向所有竞买人发出要约邀请,而竞买人的举牌行为是竞买人向拍卖公司发出的要约,拍卖师落槌行为是对举牌竞买人所发要约的承诺,一经落槌双方即就所拍标的物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当竞买人成为买受人后,应当与拍卖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是买受人和拍卖人之间约定的再确认,确认书也是确定拍卖人和买受人权利、义务的一种买卖合同,最终确认买卖合同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123号竞买牌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品落槌成交,是本场拍卖会上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办理了123号竞买牌,且举牌落槌成交,就是涉案拍品的合法买受人。对此,被告否认自己是买受人,没有举牌竞价,确认书自己没有签字,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名,拍卖该拍品时自己不在会场,拍卖合同不成立。对被告的解释,原告在本次重审时,针对自己的主张所列举的证据及四名证人证言,在谁是举牌人,谁又是确认书上签名人的关键事实上,均不足证明被告就是举牌买受人,也不能证明确认书上签名者的真实身份及其与被告之间的相应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经司法笔迹鉴定,确认书上的“王*”二字不是被告书写。本次拍卖,原告在拍卖程序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拍卖中出现有人冒用别人名义竞投,签署成交确认书,拍卖公司只认竞买号牌,不核实具体举牌及签字人员身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拍卖的严肃性和合法性,也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产生了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既没有举牌行为,又无买定的意思表示,且未在确认书上签字,不符合合同法成立的构成要件,原、被告拍买合同不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已解除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73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57元,由原告辽宁*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辽宁*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己查明123号竞买牌以最高应价落槌成交购得案涉拍品,根据中*协会制定的《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9.5.3规定:“拍卖人发放的竞买号牌子为竞买人参与现场竞价的惟一凭证”,被上诉人在拍卖会当天办理了123号竞买牌,在拍卖会的整个过程中至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从未做出号牌丢失等情况的声明,因此,被上诉人应对其持有的号牌负责,其持有的号牌落槌成交被上诉人即成为案涉拍品的合法买受人,被上诉人拒绝履行领取标的物及支付价款的义务,其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2、本案证人已经充分证明案涉拍品由123号牌落槌成交,一审法院亦认定案涉拍品由123号牌落槌成交,因此,本案被告已成为案涉拍品的合法买受人,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为证人不能准确指认举牌人就是被上诉人并因此判令上诉人败诉,本场拍卖会已经结束五年之久,这种要求过于苛刻,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的精神和要求,加重原告举证责任的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王*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在拍卖过程中,123号竞买牌号以5100000元经拍卖师王*(公司董事长)落槌买定184号拍品陆*书画朱*哨口、重上井冈山”内容外,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拍品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拍卖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在拍卖交易中,拍卖师喊价行为即代表拍卖公司向所有竞买人发出的要约邀请,而竞买人的举牌行为系竞买人向拍卖公司发出的要约,拍卖师的落槌行为系对举牌竞买人所发要约的承诺,一旦落槌双方即就所拍标的物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合同即告成立。根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买受人还应当在拍卖笔录上签名,由买受人在成交确认书及拍卖笔录上签名是对拍卖成交的再确认,而本案中经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在案涉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上买受人签字处“王*”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王*所签,且上诉人亦无据证明系被上诉人委托他人代签,因此通过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无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拍品拍卖成交,至此,本案判断双方之间拍卖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就是上诉人作为案涉123号竞买牌号的持有人是否在案涉拍卖会上举牌竞得案涉拍品,上诉人作为主张拍卖成交的一方,在案涉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无法确认双方就案涉拍品拍卖成交时,应就其主张拍卖成交的事实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就此提供了一组照片及证人证言,对于该组照片,因其并未反映出123号竞买牌号举牌竞买的情形,且该组照片无相应日期,原审法院对该组照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严某系案涉拍品的委托人、证人张*上诉人员工,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该二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其他证人的证言,因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无法采信,且上诉人作为专业拍卖公司未提供现场视频资料,亦无第三方公证机构在场的证据,故证人证言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证人证言无法确认123号竞买牌号举牌竞买案涉拍品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123号竞买牌号以5100000元经拍卖师王*(公司董事长)落槌买定184号拍品陆*书画朱*哨口、重上井冈山”一节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如上所述,在案涉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无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拍品拍卖成交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及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123号竞买牌号举牌竞买案涉拍品的事实,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拍卖合同并未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拍卖合同并未成立结论正确,但原审法院认定123号竞买牌号以最高应价购得案涉拍品落槌成交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拍卖合同并未成立,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向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虽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所作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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