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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泓**限公司、刘**与辽宁**限公司、中国建**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泓**限公司、刘**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二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泓**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泥洼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士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12月17日,中国建**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以下简称建**洼支行)经大连西岗区人民法院(2010)西执字第47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取得了原为债务人大连金**有限公司所有的,并抵债给建**洼支行的包括大连市沙河口区成仁街76-3号地上第二层公建房屋,建筑面积743.68平方米房屋在内的7处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12月19日,中国建**限公司大连分行委托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案外人魏*拍得了大连市沙河口区迎春街2-9号地下一层公建房屋,建筑面积1524平方米,大连市沙河口区连胜街91号地下一层公建房屋,面积13288.29平方米。2014年3月25日案外人张*委托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原告拍得上述房屋,与被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时查明:原告是与张*有关联的企业。第三人刘**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已经以中国建**限公司大连分行和魏*为被告向大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1、2012年12月28日刘**与辽宁**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所指向的位于“同泰花园”的七处房屋:即沙河口区连胜街91号、沙河口区迎春街2-9号、沙河口区连胜街93号、11号楼2-1-1号、12号楼1-1-2号(越层)、12号楼1-3-2号、沙河口区成仁街76-3号房屋共计18219.93平方米,归刘**所有;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建设银行为刘**办理上述七套房屋的过户手续。2014年11月17日,大连**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刘**要求确认本案拍卖合同的拍卖房屋归刘**所有,因其对该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已由大连**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故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参加的2014年3月25日的拍卖会,委托人是案外人张*,买受人是与张*有关联的企业,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竞买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泓**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大连泓**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张*委托举行的2014年3月25日的拍卖会不合法,因为张*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其委托拍卖是基于上诉人为其出具的一份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明确规定,受托人无转委托权,所以张*的委托拍卖行为超载了代理权,并且上诉人刘**本人对本案所涉房产也不具有所有权。

上诉人大连泓**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是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张*并无关联关系,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是与张*有关联关系的企业,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张*作为第三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在未追加张*为第三人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2014年3月25日的拍卖会符合法律规定,同意上诉人大连泓**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建**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答辩称:2014年3月25日的拍卖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没有义务办理任何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上诉**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举行拍卖会,案外人魏*拍得涉案房屋,超越公司向魏*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后超越公司向营口**管理局就案涉拍卖活动进行备案,并向建设**分行移交了买受人为魏*的拍卖成交档案。2013年2月4日,刘**向魏*支付50,000,000元。同日,超越公司收到魏*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后超越公司向刘**出具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超越公司与建行分行协商更换魏*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为刘**的拍卖成交确认书,遭到建行分行的拒绝。2014年9月23日,刘**向大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刘**所有。大连**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后魏*向大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魏*所有。大连**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涉案房屋归魏*所有,由建设银行协助魏*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本案中,被上诉**有限公司先后向案外人魏*、上诉人刘**出具涉案房屋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在建设银行拒绝更换拍卖成交确认书,涉案房屋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超越公司凭张*持有的刘**为其出具的委托手续,于2014年3月25日再次举行拍卖会,并为上诉人大连泓**限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拍卖行为存在瑕疵,并且现涉案房屋已被大连**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案外人魏*所有,故上诉人大连泓**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刘**减半收取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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