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与辽宁**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立字第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起诉人安**诉称:安**与抚顺**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经协商该公司同意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用以房抵债形式解决。此期间安**与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50万元的价格将抵债房屋卖于常**,所附条件是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常**名下。安**与常**共同到新**法院请求司法协助。经法院同意以评估拍卖方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法院委托辽宁**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在拍卖中房屋被李*拍卖取得,李*与常**系翁婿关系,二人存在互相串通,是辽宁**限公司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的。李*取得房屋后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手续,给安**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安**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辽宁**限公司与李*之间的拍卖合同无效,李*返还拍卖取得的房屋,诉讼费由辽宁**限公司、常**、李*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安**系抚顺市**资供销站法定代表人。2010年该经销站曾起诉辽宁**限公司、常**、李*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顺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辽宁**限公司不服此判决,于2011年上诉至抚**院。2011年11月抚**院作出(2011)抚中民三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辽宁**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2013年7月辽宁**限公司向抚**院申诉,抚**院作出(2013)抚中审民终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1)抚中民三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及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直接裁定驳回抚顺市**资供销站的起诉。现该供销站的法人安**以个人名义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辽宁**限公司、常**、李*拍卖合同纠纷,不符合民事立案起诉审查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款之规定,裁定对安**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安**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抚顺**发物资供销站营业执照已被工商机关吊销,安**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之处。2、原审法院认定安**系以个人名义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3、抚**院再审裁定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为由驳回抚顺**发物资供销站的起诉,按照法律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2015)顺民立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顺**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法院法释(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吊销企业抚顺**发物资供销站没有证据证明已就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其依法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再审裁定已认定:“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拍卖机构的拍卖行为应是执行行为的延伸,物资供销站的相应诉求,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抚顺**发物资供销站的起诉。”对此,安雅君以个人名义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