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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与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家子信用社(以下简称四家子信用社)、辽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法*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法民三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沈*三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不服,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沈中审民终再字第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沈*三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和法*民法院(2012)法民三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法*民法院重审。法*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法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主审、审判员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四家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诉称,2006年11月10日,李*通过天*公司,公开拍卖取得位于陶家屯村邱家沟小北山、邱家沟东沟南一沟、碾盘沟的林地,总计面积约1,520亩,支付了全部成交价款19,000元及佣金950元,并与四*用社签订了承包合同,四*用社承诺给李*办理林权证。然后李*就对所购林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看护和管理,并又在林地内种植了黑松、落叶松、蒲公英等经济作物。其中购买种子款40,500元,购买化肥农药款27,010元,森林抚育人工费335,000元,护林人工费18,000元。2008年陶*委会将四*用社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已经抵债的林地。2009年4月,法*法院判决确认四*用社与李*签订的合同无效,后上诉沈*级法院及辽*级法院,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支持了陶*委会的请求。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李*与天*公司、四*用社签订的合同无效,造成李*对林地的托管、全部投资都化为乌有,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李*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定四*用社和天*公司返还承包款19,000元,返还成交佣金950元,并支付利息补偿20,000元;2、依法判定四*用社和天*公司赔偿投资损失420,510元;3、赔偿林木的预期益损失875,000元,林地损失65,3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用社和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四家子信用社辩称,在拍卖前四家子信用社和天*公司已履行了拍卖书面提示、告知义务,已将拍卖标的的权属证件及其他具体情况书面提示、告知了李*,并告知李*到相关管理部门调档核查确认该林木,包括权属证件在内的各种真实现状。李*在拍卖前后均明知拍卖标的物的权属证件为《抵债合同》,四家子信用社和天*公司没有林权证,但李*仍参加拍卖竞买林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自行负担相应损失。双方没有交接拍卖标的物,李*没有实际占有、控制拍卖标的物,而是等待四家子信用社和天*公司划清林地四至以便交接。李*诉求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无证据事实支持。综上,李*自身对拍卖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同意退回19,000元,但不同意赔偿利息20,000元,投资损失420,510元,林木的预期利益损失875,000元,林地损失65,320元。

天*公司辩称,在对涉讼资产的拍卖过程中,我公司依据拍卖法的规定及拍卖行业惯例对涉讼标的的现状和瑕*在《竞买须知》、《竞买意向协议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拍卖文件中进行了介绍、提示和约定,并已主动声明对拍卖标的现状及潜在瑕*不承担任何瑕*担保责任。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知悉拍卖标的现状与瑕*的情况下仍参与竞买并做出竞买行为,可见其竞买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拍卖竞买风险承担原则,李*理应承担因其竞买行为而发生的相应后果、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拍卖结束后,我公司仅给李*出具了《拍卖标的移交清单》,但没有会同委托人、买受人到涉讼资产所在地进行实际移交,所以对李*与四家子信用社之间关于涉诉资产是否移交以及以何种方式移交不甚了解。四家子信用社未能从法库县四*村民委员会实际取得、占有、控制涉讼标的,况且村委会指定专人看护涉讼标的,在此期间从未发现有第三方进入涉讼的区域内进行看护、管理和经营,所以李*自诉的对涉讼标的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看护和管理,并在林地内种植黑松、落叶松、蒲公英等经济作物,购买种子款40,500元,购买化肥农药款27,010元,森林抚育人工费335,000元,护林人工费18,000元等行为从客观上分析均与实际不符,所诉事实违背常理,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上述费用李*应具体化,明确化以及提供正规票据。综上,我公司同意退回拍卖佣金950元,其他请求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李*与天*公司签订拍卖成交合同书,标的名称序号4-1、4-2、4-5,坐落地址为陶家屯村邱家沟小北山、陶家屯村邱家沟东沟南一沟、陶家屯村碾盘沟,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成交价人民币19,000元,佣金人民币950元。同日,天*公司在收取上述金钱后为李*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2006年11月13日,四家子信用社收到成交价款人民币19,000元后,在天*公司三方签属拍卖标的移交清单。2007年1月29日,李*与四家子信用社签订合同书,约定李*以19,000元价格购买四家子信用社抵债资产,原法库县四*屯村树木、林地三处,即上述三处拍卖标的,有效期截止2034年7月19日止。

2004年7月20日,四家子信用社与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陶家屯村签订以树抵债合同书,内容为法库县四*屯村委会以本村1区至10区树木抵偿所欠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841,195.10元。

2009年5月18日,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年度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认天启拍卖公司与李*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宣判后,四家子信用社不服提出上诉。沈阳*民法院作出(2009)沈*三终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09年12月30日,李*通过拍卖所得的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陶家屯村三处林地、林木已由法库县四*屯村委会承包给辽宁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09)法民一初字第6号判决及(2009)沈*三终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确认四家子信用社与四家子*屯村委会签订的以树抵债合同无效,确认天*公司与李*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四家子信用社基于无效的拍卖合同所收取的拍卖价款19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天*公司亦应返还已收取的拍卖佣金950元。同时,由于四家子信用社与天*公司的过错,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率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对李*要求信用社返还收取的拍卖价款及天*公司收取的拍卖佣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请求的投资损失420510元,因李*拍卖取得林地、林木后,只进行了书面移交,而该林地、林木一直处于陶屯村委会经营管理,且李*所提供的包工协议、收条、种子款收据、农药化肥收据、照片等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充分,故对李*要求赔偿投资损失420,51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预期利益损失问题,民法明确规定是指权利人以其所有的或由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前提和基础,通过一定的行为预期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合同法更为明确规定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至始无效,即李*没有取得拍卖所得林地、林木所有权,且经审理查明亦没有对林地、林木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主观上也没有不履行合同之故意。故对李*要求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家子信用社返还李*拍卖成交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时间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辽宁*限公司返还李*拍卖佣金950元及利息(时间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辽宁*限公司对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家子信用社负连带责任;四、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0元,由李*承担7,705元,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家子信用社承担275元,辽宁*限公司承担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李*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四家子信用社和天*公司按市场价值对其购买的林地、林木进行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与一审诉讼理由一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四家子信用社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与一审答辩一致。

天*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与一审答辩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提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四*用社和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另案,即四家子*屯村委会诉四*用社、第三人天*公司、第三人李*等人林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法*民法院作出的(2009)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九项“确认第三人辽宁*限公司与第三人李*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及本院(2009)沈*三终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维持该判决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认定四*用社与四家子*屯村委会签订的以树抵债合同和天*公司与李*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并判决四*用社和天*公司返还相应款项和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拍卖标的只进行了书面移交、该拍卖标的一直处于四家子*屯村委会经营管理及李*未能提供其投资主张的相应发票等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李*提供的包工协议、收条、种子款和农药化肥收据、照片等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充分,对李*要求四*用社和天*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420,510元及预期收益损失875,000元、林地损失65,320元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李*提出判令四*用社和天*公司按市场价值对其购买的林地、林木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根据一审卷宗记载,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定四*用社和天*公司返还承包款19,000元,返还成交佣金950元,并支付利息补偿20,000元;2、依法判定四*用社和天*公司赔偿投资损失420,510元;3、赔偿林木的预期益损失875,000元,林地损失65,3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用社和天*公司承担。在上述诉讼请求中,李*没有提出判令四*用社和天*公司按市场价值对其购买的林地、林木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李*该项上诉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李*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0元,由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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