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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拍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孟*因与被申请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原审第三人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民法院(2014)本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孟*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7日作出的(2005)溪执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已经确认双方当事人交易房产系农村信用社所有,该裁定生效后,农村信用社为节省过户费用,一直怠于履行过户事宜。孟*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该房屋产权后一直不知道该房屋的实际情况,直到2012年12月31日与农村信用社到产权部门办理过户时,才知案涉房屋已被查封。农村信用社从未告知孟*此事实,农村信用社故意隐瞒此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农村信用社怠于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与孟*的经济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孟*所遭受的损失。再审申请人孟*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孟*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问题,孟*2012年12月31日与农村信用社到产权部门办理过户时,已知案涉房屋被查封,在明知案涉房屋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情况下,其仍于2013年1月17日与第三人张*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因未能提供相关手续导致违约而赔偿张*损失。孟*的过失是导致该损失产生的原因,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农村信用社曾于2012年12月31日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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