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西**有限公司与山西**机械厂破产管理人拍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易*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长治粮食机械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4)并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融易*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认为“破产拍卖不同于普通的商业拍卖,为减少破产成本,维护破产企业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由法院指定的破产企业管理人委托拍卖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拍卖,属于司法强制执行拍卖,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能向买受人单方收取拍卖佣金。”根据上述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可知,二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后需拍卖时应适用的规定,属司法强制执行拍卖。本案属破产法调整的范畴,拍卖破产企业财产时应由管理人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而不是由人民法院制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不属司法强制执行拍卖,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的职能范畴。《拍卖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本案破产管理人与融易*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不是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拍卖,应当适用《破产法》、《拍卖法》及《合同法》的规定。二审判决将执行中的司法强制拍卖与破产程序中平等主体之间就破产企业财产变卖、拍卖的民事行为混为一谈。综上所述,融易*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故请求:1.撤销山西省*民法院(2014)并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2.维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3)杏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改判破产管理人向融易*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575000元拍卖佣金;3.诉讼费用由破产管理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为“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该条规定并非法律对于拍卖人、委托人权利及义务的强制性规定,而是赋予双方合同意思自治的授权性规定,因此融易*司在与破产管理人未约定佣金的情况下,依照此规定请求破产管理人给付佣金法律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向破产管理人主张佣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融易*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山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