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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永济造纸总厂破产清算组拍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以下简称华*司)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被上诉人永济造纸总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永济清算组)的负责人林*及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山西*限公司原名为运城市华正*公司。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运城市华正*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拍卖永济造纸总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拍卖成交后,原告应向被告按拍卖成交额的3.5%交付佣金,被告在扣除佣金及约定的费用后,向原告交付拍卖标的物的余额。2006年4月27日,被告在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鉴证下,被告与案外人张*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案外人张*以838000元的价格竟得买受权,扣减原告向被告应交纳的佣金2933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拍卖款808670元。同日,被告与张*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张*应于2006年5月底付款100000元(不包括保证金),2006年6月底再付3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06年7月底全部付清。逾期张*未向被告付清欠款。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发出公告,声明张*因未按付款协议交付价款,经多次催款,仍拒不支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39条规定,此次拍卖作废,将该标的进行再次拍卖。同年4月16日,被告再次发出公告,声明拍卖作废,将标的物再行拍卖。2007年8月22日,原、被告及张*达成《关于解决永济造纸总厂拍卖款问题的办法》,约定由原告先行将张*竞买的土地和房屋过户给张*,张*务必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两个月内,即2007年10月22日前将剩余欠款一次性付给被告,否则,被告可以采取一切认为必要的法律措施。2007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400000元,2007年9月24日,被告与张*书面告知原告:经被告、张*核对,张*应付原告成交价838000元、佣金41900元、工商鉴证费419元和其他费用5000元,共计885319元,已付590000元。尚欠295319元,付款办法按《关于解决永济造纸总厂拍卖款问题的办法》执行。2009年初,被告向临*法院起诉张*,要求张*清偿欠款,同年4月7日,该院作出(2009)临民三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给付被告295319元及利息、赔偿索款费用损失15559元;9163元(案件受理费5963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张*负担。2009年6月4日,被告向永*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永*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永济清算组作为代理人参与处理被告与张*债权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原告的代理权限为1、代为参与执行程序,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代领执行款项、代为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和解、承认和放弃执行款、办理结案手续等,为特别授权。2、该案分配给委托方的执行款项中,192640元由受托方领取,用于破产债权分配。另有20000元整由法院直接支付给委托方。本委托书有效期至执行程序终结时止。2014年4月2日被告从永*法院领取了执行款200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从永*院领到执行款192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拍卖永济造纸总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被告在拍卖后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拍卖款808670(838000买受价-29330元佣金)。竟买人张*于2007年9月24日前已经支付被告590000元,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佣金29330元,为560670元,再扣除张*应当支付被告费用的473.19元(佣金41900元、工商鉴证费419元和其他费用5000元)为513351元,但被告仅在2007年9月19日支付原告400000元,剩余513351元-400000元=113351元被告未及时在2007年9月24日前支付给原告。在2007年8月22日三方约定的办法中明确约定张*需在2007年10月22日前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欠款的情况下,逾期,被告“可以采取一切认为必要的法律措施”,该协议是三方协议的,对三方都应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并末改变原告基于委托拍卖协议向被告主张拍卖款的权利;张*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案件永济法院虽然在执行阶段,至于该程序执行终结与否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均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承担清偿拍卖款;故被告理应清偿原告剩余拍卖款216030元。至于张*欠被告款的违约行为应当向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因原告出具办法,将永济造纸总厂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权过户给了张*,才导致该拍卖款无法收回,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及待张*的案件执行终结本案再进行审理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山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永济造纸总厂破产清算组清偿拍卖款21603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负担。

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清偿被上诉人拍卖款21603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03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拍卖永济造纸总厂地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并签订了委托拍卖协议。2006年4月27日,通过公告拍卖,张*以838000元价格竞得买受权,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经上诉人多次催要,张*给付590000元,2007年9月34日,经上诉人与买受人张*核对,已付590000元,扣除佣金41900元,工商鉴证费419元和其他费用5000元,尚欠295319元未付,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09年向临猗县人民法院起诉张*要求清偿拍卖款,经(2009)临民三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给付上诉人295319元及利息,赔偿索款费15559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其他诉讼费,合计9163元。判决之后经上诉人申请执行,张*给付被上诉人192640元。现仍欠拍卖款107401元未付,该案仍在执行期间。二、关于剩余未付清的拍卖款应属于继续执行的问题,而并非另案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运盐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要求上诉人给付剩余拍卖款107401元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永济清算组答辩称:一、依据法律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拍卖款2160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价款。2003年12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委托拍卖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按拍卖成交额的3.5%交付佣金。拍卖人扣除佣金及约定的费用后,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余额。本案拍卖标的已经成交,拍卖成交价为838000元,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在扣除佣金29330元后,应向被上诉人交付拍卖价款808670元。然而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592640元,剩余价款216030元应当依法支付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所称(2009)临民三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尚未执行完毕,被上诉人便不能提起诉讼的观点与法相悖,根本不能成立。如前所述不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拍卖成交后,向被上诉人支付拍卖价款的义务人为上诉人。在支付拍卖价款的义务人未能支付权利人款项的情况下,做为权利人的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依法合理。毫无争议。更何况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权利受到损失的情形下,也只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无权向合同之外的买受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因买受人未能完全支付拍卖价款,便要求被上诉人放弃行使自己的诉权,而配合其一道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催要拍卖款,于*,于法不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买受人之间的纠纷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支付拍卖价款的合理诉求。三、上诉人称因2007年8月22日的“关于解决永济造纸总厂拍卖款问题的办法”,导致拍卖款无法收回,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所谓理由,严重背离事实和法律,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正公司与被上诉人永济清算组之间订立的《委托拍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上*正公司对永济造纸总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拍卖价款838000元。买受人张*先后向上*正公司支付拍卖款78264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正公司应在扣除佣金及约定的费用后,向被上诉人永济清算组交付剩余款项753310元,然而上*正公司未依约履行交付拍卖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审理时,被上诉人永济清算组已收取拍卖款592640元,故,上*正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清算组再交付其已收取拍卖款的剩余款项160670元。关于上*正公司是否应支付未收取拍卖款的问题。由于买受人张*在拍卖成交后未能付清全部拍卖款,上*正公司根据约定已向其提起买卖合同之诉,且该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另外,被上诉人永济清算组在一、二审中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上*正公司在委托拍卖合同中存在过错,故被上诉人永济清算组要求上*正公司支付其未收取的拍卖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永济清算组未收取的其他拍卖款项,可另行处理。关于上*正公司收取2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综合临*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的(2009)临民三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及2014年2月24日上*正公司与被上诉人永济清算组之间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等事实分析,该20000元认定为张*支付上*正公司因追索拍卖价款的部分损失费用为宜。上*正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永济造纸总厂破产清算组支付拍卖款16067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永济造纸总厂破产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合计472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3490元,由被上诉人永济造纸总厂破产清算组负担1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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