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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限公司与辽宁**限公司、鞍山**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光公司)因与被上诉*有**(以下简称翰琳拍卖公司)、鞍山*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泰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民法院(2014)鞍民

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主审,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鞍山*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银光公司与被执行人鞍山*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8月8日,鞍山*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与翰*拍卖公司、良*公司签订《辽宁省委托拍卖合同》一份,委托二公司对被执行人鞍山*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二道街99号银座商业大厦部分房产(裙楼六层和负一层)进行联合拍卖,拍卖标的总保留价价为65,138,200元。鞍山*民法院司法技术处(2011)鞍法技委字第31号《司法拍卖委托书》第6项规定:拍卖公司应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收取佣金。

2011年8月5日,翰*拍卖公司、良*公司在《辽沈晚报》发布联合拍卖公告。银*司于8月18日向二拍卖公司递交了《参加拍卖活动申请》,于8月1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方*参加此次拍卖活动,全权代理此次竞拍拍卖的一切事宜。张*在与二拍卖公司签订的《竞买人须知协议书》上注明:“本人已代大连银*限公司详细阅读了《竞买人须知协议书》,对《竞买人须知协议书》的各项条款进行了充分的理解,并对拍卖标的存在瑕疵认可,无异议,自愿签署,代理人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第3条约定:“竞买人须向委托人交付竞买保证金600万元(现金)、向拍卖人交付佣金保证金100万元(现金)办理竞买手续…,竞买成功后竞买人向拍卖人交付的佣金保证金充抵向拍卖人支付的佣金及其他费用,不足部分须在拍卖会当日补齐”。第5条约定:“竞买人竞买成功成为买受人后自愿在拍卖会当日向辽宁翰*拍卖有限公司、鞍山*限公司支付成交价总额协商约定的5%佣金及公告费3万元。拍卖成交价款在拍卖会后15日内全部付清,付清全部价款后方能由委托人与买受人办理拍卖标的的交割手续。如买受人不按时交齐全部价款视为买受人违约,买受人违约后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该买受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买受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拍卖人将从竞买保证金中扣除买受人与拍卖人约定的佣金及相关费用)。”第9条约定:“竞买人已经竞买成功成为买受人后违约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章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违约竞买保证金及佣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违约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银光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在拍卖会前交纳600万元竞买保证金及100万元佣金保证金。2011年8月23日,拍卖会在鞍山*民法院举行,银光公司以最高价7800万元的报价竞买成功,成为买受人,银光公司代理人张*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佣金数额为390万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银*司成为买受人后,未缴纳成交款、拍卖佣金及相关费用,二拍卖公司于2011年9月7日向银*司下达了催交上述款项通知,并于2011年9月14日在《辽沈晚报》上刊发催交通知,又于2011年10月24日向银*司发函催交,至今银*司仍未交付上述款项。鞍山*民法院执行局亦未对该拍卖成交制作下达成交确认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翰*拍卖公司、良*公司依据鞍山*民法院《司法拍卖委托书》及《辽宁省委托拍卖合同》,与银*司签订的《竞买人须知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佣金收取标准条款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银*司对翰*拍卖公司、良*公司组织拍卖的标的物竞买成功,并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成为买受人。翰*拍卖公司、良*公司完成了拍卖活动,向银*司主张收取佣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银*司竞买成功后,至今未支付佣金,既违反了合同约定,又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银*司提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按执行程序解决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4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银*司与翰*公司、良*公司签订的拍卖合同,与原审法院和翰*公司、良*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是两个不同性质法律关系的合同;银*司作为竞买人与二拍卖公司签订的《竞买人须知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由此引发的佣金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解决。尽管银*司为执行案件中的执行申请人,本案纠纷系因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行为引起,但这并不影响二拍卖公司与银*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按照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故对银*司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银*司提出的执行局没有要求银*司与二拍卖公司双方签订竞买须知协议书,也没有要求约定佣金比例,竞买须知协议书应当是无效的。依据法律规定法院裁定拍卖成交确认并送达后,才能确定竞买成功,才能支付佣金。目前执行局没有对该次拍卖进行裁定确认,不能支付佣金等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司法拍卖委托书》、《竞买人须知协议书》相关条款,均约定了拍卖公司对竞买人收取佣金的内容,并没有在执行程序中支付的约定,故对银*司此项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收取佣金的比例,根据《司法拍卖委托书》第6项规定,二拍卖公司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收取佣金。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因此,二拍卖公司收取的佣金应为:200万元5%+800万元3%+4000万元2%+2800万元1%u003d142万元。二拍卖公司计算佣金的标准与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3万元公告费用,因二拍卖公司表示放弃此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银*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翰*拍卖公司、良*公司拍卖佣金142万元;二、驳回翰*拍卖公司、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银*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40元,由银*司负担13,817元,由翰*拍卖公司和良*公司负担24,423元。

银*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拍卖活动是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拍卖行为,其中的佣金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由执行机构依据执行的有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拍卖活动是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拍卖。银*司为鞍山荣*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中的执行申请人,本案拍卖活动是鞍山*院执行局在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行为,是司法拍卖。2、本案的佣金纠纷是司法拍卖中的佣金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辽宁省委托拍卖合同》第八条规定,“拍卖标的成交的,委托人(法院)向拍卖人支付佣金,佣金直接从拍卖价款中扣除。”可见,本案中的佣金纠纷是司法拍卖中的佣金纠纷,是法院执行局与拍卖公司之间的佣金纠纷,不属于任意拍卖中的民事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3、执行程序中出现的纠纷应当适用有关执行的法律规定。本次司法拍卖产生的纠纷包括拖延执行导致银*司损失、两次评估导致底价不合理、执行款计算不合法、两次击锤导致拍卖价格无效,等等。这些纠纷均是影响佣金给付的因素,目前法院执行局尚未解决上述纠纷,也尚未对成交确认书裁定并送达,银*司还未成为买受人。而这些纠纷,最*法院均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这些规定不同于任意拍卖所依据的拍卖法,这些纠纷,应当由执行机构依照执行有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另,根据《最*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的研究意见》,本案属买受人基于执行拍卖合同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鞍山*民法院2014年12月9日(2014)鞍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拍卖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拍卖公司承担。

瀚*拍卖公司答辩称:1、该案属于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断一个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标准,是依据该纠纷的法律关系本身的性质,而不是看形成该法律关系的原因。本案中二拍卖公司与银*司签订的拍卖合同,与鞍山市*二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系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同。银*司作为竞买人与瀚*拍卖公司、良*公司签订《竞买人须知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由此引发的佣金纠纷,根据《拍卖法》及《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本案的佣金纠纷,是买受人向拍卖人支付的佣金,与委托人(鞍山*民法院)支付的佣金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拍卖关系中存在两种佣金,一种是买受人向拍卖人支付的佣金,一种是委托人向拍卖人支付的佣金,本案系司法拍卖,依据委托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委托人的法院无须向拍卖人支付佣金。作为竞买人、买受人的银*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竞买人须知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当向拍卖人(答辩人)支付约定的佣金,银*司系混淆视听、曲解事实、滥用法律。3、执行中的不合理、不合法应当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拍卖佣金的支付,其可另案起诉。银*司如对执行有异议,可依据相关法律提出异议或另案起诉。不应当在本案解决,该执行异议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及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另,对于银*司庭审中提供的《最*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的研究意见》只是研究意见,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指导性。“对于买受人基于执行拍卖合同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研究的是买受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不是买受人和拍卖公司之间的关系。拍卖合同是在法院指导下进行的,评估也是依据法律程序进行的。因此,评估、拍卖程序合法。二次击槌,是因申请执行人银*司在同等价位下可以优先购买,最后7800万落在申请执行人上是因为现场没有其他竞买人。

良*公司答辩称:同意瀚*拍卖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瀚*拍卖公司、良*公司与银*司是否属平等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银*司应否给付二拍卖公司佣金。

关于瀚*拍卖公司、良*公司与银*司是否属平等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本案中,拍卖公司接受委托拍卖不是法定的执行义务,而是与法院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因此,执行法院鞍山*民法院作为委托人与二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瀚*拍卖公司、良*公司与银*司之间签订的《竞买人须知协议书》,属有关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在拍卖活动中,瀚*公司、良*司应严格依协议及《拍卖法》履行拍卖义务并享有收取银*司佣金的权利;银*司通过二拍卖公司拍卖后享有竞买人的权利并在竞买成功后履行向拍卖公司支付佣金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银*司主张依据“最高*研究室关于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的研究意见”认为,人民法院与拍卖公司之间是一种司法协助关系,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因该意见不属国家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范畴,不能作为法律依据适用。因此,银*司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银*司应否给付二拍卖公司佣金问题。在民事执行适用拍卖措施过程中,支付佣金是委托人或买受人应尽的义务。收取佣金是拍卖人享有的权利,它是委托拍卖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银*司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后,买受人银*司竞买成功,依照《竞买须知协议书》约定,银*司应在拍卖会当日向二拍卖公司支付佣金39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银*司给付二拍卖公司142万元,对此二拍卖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应予维持。银*司以两次击锤导致拍卖价格无效等为由,拒绝支付佣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瀚*拍卖公司、良*公司与银*司是平等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原审判决银*司给付二拍卖公司佣金142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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