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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辽宁省分行、第三人罗**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以下简称“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辽宁省分行”)、第三人罗*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宁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于*,第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建*省分行在原审诉称:2013年2月,我方委托被告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就我方新收抵债资产进行拍卖。该资产为一处房产,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九路农贸市场二层,面积3948平方米,约定的起拍价为935万元。2013年3月6日,经过联合拍卖程序,该房产被第三人罗*以1,300万叫价成交。成交后,第三人先期交纳保证金及价款300万元,但其后没有按照约定交纳剩余成交价款。经我行及被告多次催要,第三人又陆续筹集并交纳200万元,共交纳700万元,尚欠余款600万元(未含利息)。我行多次向作为受委托人的被告发函,要求其督促第三人按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多次回函并承诺一定做相关工作,并承诺如不能按期履行将承担相应责任。然而,经过长达近两年的交涉,被告始终未能促成第三人交纳全部成交价款。综上,因被告难以履行作为受委托人的职责,结合第三人已确定不能足额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实,我方的合同目的已经难以实现,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该笔拍卖合同;根据我方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附件2第4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第三人交付的保证金交付我方,金额为187万元;根据《委托拍卖合同》第十四条第4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迟*履行给我方造成的利息损失共计688,78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若被告对本案标的进行再次拍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追索补足差额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标的物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九路农贸市场二层、面积为3948平方米的房产的拍卖合同;2、判令被告将第三人交付的拍卖保证金交付我方,保证金为187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迟*履行给我方造成的利息损失共计688,783.33元(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2015年1月26日建行执行的一年期存款利率的2倍);4、若原告对本案标的进行重新拍卖,依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追索补足差额的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恒*公司在原审辩称:1、本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条件,本合同的目的是原告委托被告在2013年3月6日对拍卖目录中的该拍卖标的进行拍卖,该合同已于3月6日实际履行,进行了拍卖,如果原告认为合同履行存在违约行为,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约责任,并不是因为原告所主张的无法收到拍卖价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为及时收取拍卖价款不是委托拍卖合同的目的,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双方也没有就合同解除作出约定;2、原告主张将保证金187万元交付原告,被告认为该187万元被告拍卖公司已经按照原告的指示及时将该款项划转至原告指定账户,并不存在占用、挪用情况;3、被告不存在延期支付的行为,被告开设的建*支行的账户是根据原告的要求为接受原告委托拍卖而使用的专用账户,该账户没有任何其他业务往来,买受人即本案第三人罗福财每次将款项打入该账户后被告均及时向原告汇报,未接到原告指示,被告的款项是无法划转给原告的,实际上被告分3笔向原告转款700万元均是按照原告的指示办的,每次转款均有被告主管领导签字确认,否则该款项无法转出,因此被告认为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造成的利息;4、被告同意如果再次拍卖根据拍卖法有关规定由被告进行第二次拍卖,其他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人罗*在原审述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7日,沈阳*民法院作出(2001)沈*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拍卖标的房产抵偿中国建*限公司沈阳市中*行债务后,不知是何原因由原告委托本案被告委托拍卖。我方于2013年3月5日获悉拍卖信息后,与被告办理竞买手续,并交付保证金190万元,参加了3月6日的拍卖活动,以1300万元的价格竞买涉案标的房产,当日按规定及约定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交付拍卖价款700万元,佣金65万元。按《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原告或中*行)应当在拍卖成交确认时向我方移交拍卖标的房产,我方预交的保证金应当转为拍卖价款,实际上我方已交付价款合计890万元,尚欠余款410万元未付。原告所述交款情况与实际不符。在拍卖成交确认时,我方即通过拍卖人向委托人提出交接标的房产及产权资料等要求,委托人及拍卖人始终拖延致使我方未能交付余款。中*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中,我方以备忘录形式向委托人发出书面处理意见,但至今未获答复。另外,从人民法院确认拍卖标的房产的产权人为中*行,委托拍卖标的房产的却系原告,而在房产登记机关却未能查到拍卖标的房产的产权等相关信息。拍卖标的房产的权利瑕疵,直接影响并威胁我方受让财产及资金安全。在此前提下我方多次与拍卖人、委托人交涉并于2015年3月12日以备忘录形式向原告及中*行提出完善交接拍卖标的房产,提供标的房产原承租人明细及人民法院执行中对拍卖标的房产边界界定资料,以便交接的书面材料。此系我方正常行使的同时履行及不安抗辩权,但截至目前未获原告或中*行的答复。虽然在拍卖过程中,拍卖人告知拍卖标的房产存在瑕疵,但拍卖标的房产瑕疵应当仅限于拍卖标的房产被占用或租用,面积误差或拍卖标的房产欠费,拍卖标的房产的权利权属问题,根据《拍卖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显然不属于一般约定瑕疵,原告或中*行有义务予以完善并协助请求原执行法院涤除,使拍卖标的房产具备交付条件。综上可见,原告主张解除拍卖涉案房产合同,理由不当,请人民法院查明有关事实,主持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实现拍卖合同目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25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与作为拍卖人的被告签订辽宁省委托拍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委托人自愿委托拍卖人拍卖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4段9里九路农贸市场二层西侧商铺。委托人保证对拍卖标的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处分权),并根据拍卖人的要求提供拍卖标的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方式为有保留价增价式拍卖。拍卖时间为2013年3月6日下午2:00,拍卖地点为沈阳*商务酒店三楼多功能厅。拍卖公告在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4日在辽沈晚报媒体上发布公告。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由拍卖人将标的交付买受人,交付方式为委托人与拍卖人在拍卖标的明细表上盖章确认为准。价款支付方式为转账,价款支付期限为拍卖成交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返款。因未成交或买受人未按约定交割等不可归责于拍卖人的原因致使拍卖标的未能售出的,委托人与拍卖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拍卖人逾期支付价款的,应当支付逾期的利息。双方在其他特别约定事项中约定:拍卖人接受委托人委托拍卖后,需向委托人交纳保证金。拍卖成交则保证金自动转划为拍卖成交款,不成交则再给拍卖人一次拍卖机会,第二次拍卖标的底价相同,如仍流拍,则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拍卖人。本次拍卖标的按拍卖价20%收取保证金,买受人如违约则要扣下其保证金交给委托方。拍卖人对委托拍卖的标的资产拍卖成交后,若买受人未将该标的拍卖成交款余款交齐前违约,拍卖人应将买受人的保证金(扣除佣金及相关费用)交纳委托人后,方可向委托人退回该标的;若买受人将该标的拍卖成交款余款交齐后违约,则拍卖人不应以任何理由向委托人退回该标的,由拍卖人负责解决因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拍卖人应在建设银*阳**支行开立专用账户,专项核算委托人拍卖资金,委托人待收齐拍卖成交款后再向拍卖人交纳拍卖佣金。拍卖人保证在《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期限内向委托人支付拍卖成交款,否则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二倍支付逾期利息。

2013年3月5日,第三人罗*作为竞买人在被告发布的竞买须知及拍卖规则中签字确认。竞买须知中约定:房产标的成交后,均由买受人自行解决房屋权证的办理和产权过户等事宜。在办理房屋权证或交易过户手续时所涉及到的全部应缴和欠缴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契税、土地出让金、交易费、营业税、所得税、增值税等)均由买受人承担。标的如被占用或租用,竞买人应在参加竞买前自行了解,查明全部相关情况。标的成交后,买受人必须自行承担标的的一切现状,自行解决清场、入驻等问题。如存在租赁关系,买受人自行解决租赁关系的延续、变更、终止等事宜。现租用人可在办理竞买登记手续的同时提交书面申请及合法、有效证明资料,经委托人、拍卖人审核确认后享有优先购买权。竞买人查验拍卖标的时,需记准拍卖标的序号,一旦举牌作出竞买决定,即表明竞买人已认定并接受拍卖的一切现状,一经落槌,各方的拍卖行为既已确立,竞买资格保证金自动转为成交价款及佣金,各方均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如有违约,竞买资格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携带相关手续到本公司办理付款事宜。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日起7日内交纳全部成交价款及佣金,并转到指定账户;否则即为违约,扣除所交纳全部竞买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如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足额交纳全部拍卖成交款项及佣金,即为违约,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拍卖标的仍归委托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本公司有权再次拍卖此标的。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交足全额成交价款及佣金后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合同》,方能办理标的和相关资料的移交工作,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产权转移等手续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拍卖规则中约定:所有拍卖标的的起拍价均以人民币表示。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必须当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应当签署的相关材料。佣金收取的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办理。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将佣金及余款交齐,逾期未交,视为买受人自动放弃,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承担违约责任。拍卖资产明细表中载明拍卖标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4段9里九路农贸市场二层西侧商铺,房产面积约为3948平方米,起拍价935万元。

2013年3月5日,第三人罗*向被告交纳187万元竞买保证金。2013年3月6日,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4段9里九路农贸市场二层西侧商铺被第三人罗*以1300万元的成交价格竞价成交,第三人罗*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之后第三人罗*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剩余拍卖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被告也多次回函表示尽快监督罗*支付剩余款项,否则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次拍卖行为。罗*也给原告发函表示尽快支付剩余款项。但截至2013年9月26日,第三人罗*共向被告支付拍卖款700万元,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将700万元拍卖款转给原告,转款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550万元、2013年10月11日50万元、2014年1月29日100万元。因第三人罗*尚欠600万元拍卖款至今未付,致使被告未能将全部拍卖价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辽宁省委托拍卖合同及第三人罗*在拍卖规则、竞买须知中的签名确认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人罗*通过拍卖竞价的方式竞买取得了原告委托被告拍卖的房产标的,罗*理应按合同约定在拍卖成交日起7日内交纳全部成交价款,由于其违约,致使被告不能如约将全部拍卖成交价款给付原告,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该笔拍卖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拍卖人对委托拍卖的标的资产拍卖成交后,若买受人未将该标的拍卖成交款余款交齐前违约,拍卖人应将买受人的保证金(扣除佣金及相关费用)交纳委托人后,方可向委托人退回该标的。如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足额交纳全部拍卖成交款项及佣金,即为违约,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拍卖标的仍归委托人所有。根据上述约定,由于罗*在拍卖成交后没有足额交纳全部成交价款,构成违约,因此其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将187万元保证金交付原告。鉴于被告已于2013年9月27日将187万元保证金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将保证金187万元交付原告的请求被告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无需本院再以裁判的方式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经查,虽然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拍卖价款,但被告将700万元拍卖款转给原告的时间是经过原告同意并认可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600万元利息的请求,经查,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拍卖人保证在《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期限内向委托人支付拍卖成交款,否则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二倍支付逾期利息。但对该约定应理解为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前提条件应是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在约定时间内将剩余拍卖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将拍卖款给付原告,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而本案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剩余拍卖成交款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罗*在拍卖成交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将剩余拍卖款给付被告,导致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拍卖成交款,被告作为拍卖人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竞买须知明确约定房产标的成交后,均由买受人自行解决房屋权证的办理和产权过户等事宜。在办理房屋权证或交易过户手续时所涉及到的全部应缴和欠缴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契税、土地出让金、交易费、营业税、所得税、增值税等)均由买受人承担。标的如被占用或租用,竞买人应在参加竞买前自行了解,查明全部相关情况。标的成交后,买受人必须自行承担标的的一切现状,自行解决清场、入驻等问题。因此第三人提出拍卖房产存在瑕疵及实际交纳拍卖款890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本案标的重新拍卖后,被告应承担追索补足差额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因重新拍卖尚未实际发生,是否存在差额及金额无法确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重新拍卖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标的物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4段9里九路农贸市场二层西侧商铺、面积约为3948平方米房产的拍卖合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81元,由被告辽*有限公司承担21,630元,原告中国建设*辽宁省分行承担11,25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省分行的诉讼请求,由建*省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如下:一、《委托拍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恒*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省分行答辩认为:一、我方的《委托拍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二、恒*公司作为受托人,不但负有对我方的资产进行拍卖的义务,而且还负有向竟买人足额收取价款的义务,但恒*公司并没有完成此项任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罗*财述称:恒*公司与建*省分行之间的拍卖合同是无效的,一审法院没有对涉案房产的基础事实进行审查,没有审查建*省分行是否有权处分房产的情况下,认定拍卖合同有效,并判决解除,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认真审查。另外,我方现在没有能力交清购房款,所以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建*省分行返还我方已交付的700万元购房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第三人明确表示:现在没有能力交清购房款,所以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建*省分行返还我方已交付的700万元购房款。

以上事实,有建行辽宁省分行提供的《委托拍卖合同》及附件、催收函、函、承诺书、情况说明、竞买须知、拍卖规则、拍卖资产明细表、竞买人登记单、联合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对账单、电汇凭证、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在该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委托拍卖的资产进行了拍卖,但是由于竞买人未按《竟买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要求和约定,按期交纳成交价款,致使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而上诉人以合同目的已实现,不存在应当解除的情形为由,不同意解除该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解除合同的情形出现时,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委托拍卖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因未成交或买受人未按约定交割等不可归责于拍卖人的原因致使拍卖标的未能售出的,委托人与拍卖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现本案因竞买人即第三人未按期交纳成交价款,致使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拍卖的资产在两年半后仍未能交割。特别是在本院审理中,竞买人即第三人明确表示现在没有能力交清购房款,所以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建*省分行返还我方已交付的700万元购房款。

因此,按上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间的《委托拍卖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8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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