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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赵**与阳原县**村民委员会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赵*诉被告阳原县*村民委员会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赵*诉称:二原告在1999年3月20日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以6万元的价格买的李家夭村西500米处2000亩荒山坡,有荒山坡使用拍卖合同书和土地使用证书。合同书约定了明确的四至范围,并明确约定原告对该范围的土地拥有30年使用权和开发自主权及受益权。合同生效后,原告在该范围土地使用和利用至现在。今年清明节过后,原告耕种该土地东到路范围的土地,有个叫郭*的说原告动了他家的坟地,因此发生争执。郭*的妻子拿出了一份二轮承包合同说是他们的承包地,原告才知道自己拍卖的土地被被告二次转包了别人。经过原告查证被告至少转包了原告范围的60亩左右的土地,涉及有10份左右的转包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的了解,这几份转包合同在原告拍卖合同以后不久签订的,之前原告不知情,现在原告知道了,要求被告终止与郭*等人签订的部分合同。被告不但不同意终止与郭*等人的部分合同,而且还狡辩说四至范围的东到路是到小路不是人们经常行走的大路。按照被告的说法原告这一块1500亩的土地现在只有800多亩,少了700多亩。根据原告的测量东到路实际到大路才够合同约定的1500亩,所以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荒山坡使用拍卖合同约定的四至及土地面积履行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原县*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承包的荒山系当时国家正值治理“四荒”时期,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承包荒地进行开发利用,被告同意发包,没有进行原告所谓的公开拍卖。原告进行实地考察后,由原告拟好协议双方签订了协议。当时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合同亩数提出质疑,原告称以四至为准,书写亩数是为了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接管了土地。现在原告在承包16年后提出要求抛开四至按合同履行承包亩数,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二、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称被告转包其承包地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即以四至为标准交接了所承包的荒地。原告称四至所指的村西500米处范围的东至路,正是四至所指的东至路,是历史以来李家夭村村民进城的大路。现在原告违背事实要求被告以新建村村通路作为东四至,违背双方当时签订合同的实际情况。当时合同签订及交付时双方并未对四至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实地丈量。处于享受国家政策优惠所考虑,才出现了与客观实际不相符的2000亩荒地面积。整个村总耕地面积才2525亩,被告不会把所有人的承包地全部作为荒地发包。原告所说的他人耕种的承包地,是村民从一轮承包时就开始耕种,不在双方合同签订的四至之内。三、被告没有任何赔偿义务。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不会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荒地承包人没有尽到对土地的管理责任,违背了四荒治理的目的,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将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0日拍卖方(甲方)阳原县*村民委员会与购买方(乙方)赵*签订了荒山坡使用权拍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经东堡乡政府李*村委会研究决定,将东堡乡李*村现有荒山坡2000亩及李*旧村址范围500亩的地表附属物一同拍卖给赵*、张*二同志进行开发治理。甲方将李*现有2000亩荒山坡以6万元拍卖给乙方,该范围在李*村西500米处,北到路,东到路,南到宽沙河村交界,西到沟。乙方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拥有该范围的30年使用权和开发自主权。李*旧址的500亩树木也一同拍卖,范围北到山,东到沟,西到沟,南到沟,拍卖后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拥有30年的使用权和受益权,到期后,不给任何补偿,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在合同上盖了公章,赵*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了字。1999年3月阳原县人民政府颁发四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确定使用者姓名为赵*、张*,四荒地址为东堡乡李家窑村,地名为李家窑旧址,金额为60000元,使用期自1999年至2029年,四至为东至路、南至宽沙河村界、西至沟、北至山脚,四荒总面积2500亩,其中荒山500亩、荒地500亩、荒坡1500亩。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包的荒山坡的四至中“东至路”有不同的意见,原告认为“东至路”指的至水泥路,而被告认为“东至路”是历史以来李家夭村村民进城的路。原、被告签订荒山坡使用权拍卖合同书时证人胡*是李*党支部书记,证人胡*证明的主要内容如下:合同书中的东至路是李家夭村历史以来进县城的一条大路,张*提出的东至水泥路是1999年秋开工,2000年春修通的,水泥路是2006年打的。合同书是赵*看完地块起草打印的。当时知道2000亩不符,因为全村耕地面积是2525亩,他们说为了争取项目多写点,以四至为准。被告提交了2015年6月6日李家夭村村民胡*、洞咀村村民薛*等十多人的证明材料,证明的内容如下:从东堡至李家夭村这条路是1999年秋开工修建,2000年春修通完工,2006年打的水泥路,过去历史以来是一条羊肠小路。历史以来至2000年李家夭村唯一一条通往县城大路,是旧村一直偏西南方向经宽沙河村、康家庄村,正是原告承包地东至路南北一条大道,其余都是农田路和小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荒山坡使用权拍卖合同书、四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两份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6万元购买了李家夭村西2000亩荒山坡,拍卖合同及四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上都写明是“东至路”,但未具体写明是哪条路,原、被告双方对“东至路”是哪条路产生了争议。原、被告双方所产生的争议实际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未处理之前,原、被告双方无法按荒山坡使用拍卖合同约定的四至及土地面积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荒山坡使用拍卖合同约定的四至及土地面积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20000元,但对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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