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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保定**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涿州信用社)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保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涿州信用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鹿*、王*,被上诉*卖有*(以下简称财信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第三人司军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涿州信用社于2007年4月30日与财信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财信拍卖公司拍卖其下属分支机构涿州市双塔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的位于涿州市双塔区鼓楼大街88号房地产(房产面积2079.64平方米、土地面积2233.33平方米)。2007年5月15日,财信拍卖公司在“保定日报”上发布了拍卖公告,定于2007年5月28日上午10点进行拍卖。经过竞拍,第三人司*获得了该宗拍卖房地产所有权。随后,第三人司*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4月26日,第三人司*诉至河北*民法院,要求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塔信用社立即从涿州市双塔区鼓楼大街88号内搬出。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涿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塔信用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双塔区鼓楼大街88号房屋内搬出。另查明,第三人司*于2009年9月28日因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涿州信用社,2009年12月4日,河北*民法院作出的(2009)涿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4月30日与保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保定*有限公司拍卖其下属分支机构涿州市双塔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位于涿州市双塔区鼓楼大街88号房地产(土地3.35亩,楼房三层72间,计1381.5平方米;平房700平方米)。……经过竞拍,司*获得了该宗拍卖房地产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地产过户登记”。此判决书所认定拍卖宗地的房地产面积与第三人所述相符。以上事实有《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2013)涿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2009)涿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第三人司军于2009年起诉涿州信用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已认定,司军经过竞拍,获得了涿州市*合作社所有位于涿州市双塔区鼓楼大街88号房地产(土地3.35亩,楼房三层72间,计1381.5平方米;平房700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地产过户登记。因此涿州信用社应在此时就知道了该宗土地上已无自己所主张保留的房地产面积,但涿州信用社至2013年10月12日才提起诉讼,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事由发生,因此,涿州信用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涿州信用社与财*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财*公司接受委托后,依照《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发布了拍卖公告,并按照拍卖公告的日期公开进行了拍卖,第三人司军在财*公司举行的公开拍卖会上通过竞价成功拍得涿州市双塔区鼓楼大街88号房地产。财*公司组织的拍卖会符合《拍卖法》及相关行业规定,第三人司军通过竞拍取得拍卖房地产的行为合法有效。涿州信用社主张财*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为第三人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中误将涿州信用社保留的房地产面积(其中土地使用面积169.83平方米,该地上房屋建筑面积169.83平方米)计入以上拍卖文件中,财*公司当庭陈述曾在拍卖前质询涿州信用社“评估报告上没有明确标出当时信用社使用的房地产面积”问题,涿州信用社答复按文件不变,说明财*公司已充分关注涿州信用社利益,因此,在无其它证据佐证财*公司错误书写的情况下,对涿州信用社所述财*公司误写不予采信。为证明拍卖行为无效,涿州信用社提交了《关于对双塔信用社处置抵债资产的请示》和《关于对涿*社呈报双塔信用社抵债资产处置请示的批复》,该两份证据系涿州信用社单位内部文件,且涿州信用社无证据将以上两份文件作为拍卖物瑕疵证明在拍卖会前向第三人进到了告知义务。财*公司辩称在拍卖会开始前告知了所有参与者原信用社所占房地产不在拍卖中。因财*公司系本案诉讼当事人,且与判决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于财*公司的以上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涿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涿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080元,由涿州信用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涿州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偏离主题,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本案是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拍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应当紧紧围绕着双方的委托拍卖合同法律关系来审理本案,不应偏离主题。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陈述的认定明显错误。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两次当庭陈述做出了认定,这两次认定依靠法律逻辑互相矛盾,完全是为我所用,且与最*法院相关规定背道而驰。三、第三人对拍卖标的物的真实情况十分清楚。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明显错误。五、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因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所诉案件事实,这已经说明了上诉人的主张应得到支持。至于第三人是否享有争议标的权利,则应另案处理。上诉人依法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是行使合法诉权。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改判准许上诉人撤回对第三人起诉;三、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财信拍卖公司辩称,财信拍卖公司知道一部分房产不包括拍卖房产中,而且在拍卖前也询问上诉人是否需要将房产分割,但是上诉人答复是拍卖房产不变,进行整体拍卖,待房产拍卖完毕后再协商,按照《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行不需要进行书面答复,只需要尽到告知义务。拍卖行并不知情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过户手续,而是在两年后才得知上诉人已经协助第三人过户完毕,拍卖款也是在两年后收到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司军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公正,进行了依法判决。原审法院正是紧紧围绕双方的委托拍卖合同来进行审理的,才得出的合理合法的结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中第二条明确了拍卖的房地产是以估价报告为准,而估价报告中委托拍卖的土地面积是2233.33平方米,房产面积是2079.46平方米,委托拍卖的数据与实际拍卖的数据完全相同。上诉人主张拍卖合同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另一部分是上诉人保留信用社正在使用的房地产的特别约定,该主张无任何证据证实。二、上诉书中“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陈述的认定明显错误”是上诉人对判决书的错误理解,并非是认定错误。上诉人强调被上诉人填写《拍卖成交确认书》、《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两份材料是“误写”,但通过审理,证实了上诉人一直关注着整个拍卖程序,两份材料数据与拍卖公告、估价报告数据完全一致,上诉人该主张也无证据支持。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国审理案件适用的是成文法,而非判例法。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第三人无权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另外,司军是本案理所当然的第三人,判决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地位是法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涿州信用社与财信拍卖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拍卖前,涿州市*合作社委托河北哲人*责任公司对拍卖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河北哲人*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28日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根据评估报告,财信拍卖公司接受委托后,依照《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在《保定日报》发布了拍卖公告,并按照拍卖公告的日期,公开进行了拍卖,司*在财信拍卖公司举行的公开拍卖会上通过竞价成功拍得涿州市双塔区鼓楼大街88号房地产。财信拍卖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为司*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上述拍卖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相关行业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涿州信*信拍卖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为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中将涿州信用社保留的房地产面积(其中土地使用面积169.83平方米,该地上房屋建筑面积169.83平方米)计入上述拍卖文件的行为无效。但无论是在《房地产估价报告》中,还是在委托拍卖合同以及拍卖公告中均体现所拍卖房地产房产面积2079.64平方米,土地面积2233.33平方米,与财信拍卖公司为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内容一致。财信拍卖公司根据评估报告、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告的内容及拍卖结果,为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相关行业规定。涿州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关于对双塔信用社处置抵债资产的请示》和《关于对涿*社呈报双塔信用社抵债资产处置请示的批复》,上述证据系涿州信用社单位内部文件,是涿州信用社关于拍卖房地产的处理意见,而该房地产进入到拍卖程序后,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拍卖行业规定执行。故涿州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在第三人司军于2009年起诉本案涿州信用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已认定,司军经过竞拍,获得了涿州信用社所拍卖房地产,并办理了房地产过户登记。因此涿州信用社应在此时就知道了该宗土地上已无自己所主张保留的房地产面积,但涿州信用社至2013年10月12日才提起诉讼,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事由发生,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在上述房地产过户登记中,并未将涿州信用社正使用房地产面积进行过户登记。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案涿州信用社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驳回上诉人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司军起诉的问题。虽然本案是审理拍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围绕这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但第三人司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具有与案件当事人相同的诉讼地位。其参加诉讼有利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支持其参加诉讼,不能认为是擅自扩大审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涿州信用社所称的,其出具《关于对双塔信用社处置抵债资产的请示》和《关于对涿*社呈报双塔信用社抵债资产处置请示的批复》两份文件中已载明,双塔信用社实际占用的房地产不在该次拍卖标的物之中,但在其与财信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关于拍卖标的表述中却以详见估价报告进行陈述。而估价报告的内容却是包括双塔信用社实际占用的房地产在内的全部房地产进行估价。由于涿州信用社提交的上述文件之间的表述存在矛盾,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至于竞买人司*虽在2007年第一次办理房地产登记过户手续时,并未将拍卖公司文件中确定全部房地产办理过户登记,而将双塔信用社实际占用的房地产排除在变更登记之外的财产,却在第一次办理变更登记的两年之后的2009年8月,就同一次拍卖手续又第二次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将第一次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双塔信用社实际占用的房地产,第二次才登记过户到竞买人名下;以及房地产登记部门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对同一次拍卖标的物在间隔两年之久分两次办理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过程中提供的文件及手续是否符合相关办理过户的程序性规定,其与本案原告所诉的拍卖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规来调整,故对分两次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相应行政法规的规定,程序是否合法,本案对该行政行为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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