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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全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全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总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拍卖总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全诉称,江苏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委托拍卖总行对其一批废旧电表进行拍卖,地址在南京明湖美景大酒店4楼太湖厅,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下午14时。刘*全欲参与竞买,遂按拍卖总行要求,办理了一张500000元本票交至拍卖总行财务处,用于缴纳2014年8月26日参加竞买的保证金,拍卖总行出具竞买登记表。2014年8月26日,拍卖标的物由另一竞买人购得。未竞买到的竞买人陆续退还竞买登记表,等待拍卖总行3日内退还保证金。结果拍卖总行告知各竞买人保证金出了意外情况,不能全额按时退还。经刘*全与其他竞买人与拍卖总行交涉,拍卖总行陆续退还部分保证金,尚欠刘*全保证金196400元。刘*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拍卖总行退还保证金196400元,并赔偿违约所造成的损失50000元,合计246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拍卖总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供电公司委托拍卖总行拍卖废旧电表一批。拍卖总行发布的拍卖细则规定,竞买人须填写竞买登记表,并交纳保证金500000元到指定账户(其中400000元作为拍卖标的保证金,100000元作为拍卖提货保证金);竞买未成交的竞买人,于2014年8月29日凭竞买登记表及保证金缴纳凭证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保证金不计息退还)。刘*全于2014年8月21日填写竞买登记表,并通过本票方式向拍卖行缴纳保证金500000元。2014年8月26日,上述废旧电表经过拍卖被南京物回**责任公司购得,但拍卖总行未能按照拍卖细则的规定退还刘*全保证金。经刘*全催要,拍卖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日退还刘*全50000元、于9月22日退还20000元、于9月29日退还40810元、于10月15日退还27000元、于10月22日退还25570元、于10月30日退还140220元,共计303600元,余款196400元至今未退还。

以上事实,由刘**当庭陈述及刘**举证的竞买登记表、银行回单、本票复印件、承诺书、拍卖细则、拍卖成交报告、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本案拍卖公司接受供电公司的委托,并根据相关规定发布了拍卖公告、制定了拍卖规则,并依法组织了拍卖活动。刘*全作为竞买人,按拍卖总行的要求缴纳500000元保证金后,未能成为最终买受人,拍卖总行应当按照拍卖细则的规定如期退还刘*全保证金,故刘*全要求拍卖总行退还其剩余1964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拍卖总行未能按约退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全对于其主张的餐饮费、交通费损失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拍卖总行迟延退款给刘*全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拍卖总行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拍卖总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全196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9月1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至9月22日止、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9月29日止、以38919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10月15日止、以3621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10月22日止、以3366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10月30日止,以196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98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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