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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汉都拍**桥拍卖有限公司、徐州**公司联合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与被告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徐州**公司(以下简称特**司)联合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任审判,于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特**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祁**、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孙*、被告特**司的委托代理人况世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特**司与汉**司、中**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特**司委托汉**司、中**司联合拍卖徐州**限公司不可搬迁资产,合同对委托拍卖物保留价、参与竞拍条件、拍卖方式、拍卖佣金及支付方式等均作了明确规定。2012年9月1日,汉**司、中**司共同在报纸上发布了拍卖公告。2012年9月9日,涉案标的在中**司拍卖厅以2750万元拍卖成交,原、被告共同与买受人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买受人于2012年10月18日将成交款2750万元和拍卖佣金137.5万元全部交付给中**司代收,但是中**司却一直非法占有全部拍卖佣金,不向原告支付佣金。经多次交涉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拍卖佣金68.7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第一,拍卖活动并没有实际结束,原告方要求支付佣金的条件并没有成立;第二,原告要求支付68.75万元佣金没有依据;第三,双方在拍卖活动中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支付买受人因遭受损失而支付的补偿,所剩拍卖佣金仅为2.5万元,因此,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特**司辩称:第一,特**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中原告汉**司和被**公司他们之间是联营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特**司和原告汉**司及被**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第二,佣金的支付主体是竞得人,支付的方式由原告汉**司被**公司和竞得人之间约定;第三,佣金的分配方法由原告汉**司和被**公司之间约定;第四,被告特**司在2012年10月25日和中**司、汉**司以及竞得人之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特**司、中**司、汉**司对竞得人补偿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应有约束力,中**司和汉**司即便是在承担完135万元的补偿后仍有剩余(拍卖佣金),特**司在2012年11月5日致函中**司和汉**司余款200万元在三方把遗留问题解决后再另行分割及账务处理,这个本意是拍卖合同涉及的焦化厂拆迁项目属于市政府征地,要等市政府土地验收完毕收储后才算结束,结合2012年10月25日的协议中间约定的65万元补偿款,要支付给中**司,所以在致函给中**司。综合以上答辩意见,特**司不愿意介入中**司和汉**司之间的佣金分配,也没有义务支付给中**司和汉**司佣金,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特**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各自诉辩主张,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被告特**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应否承担给付拍卖佣金等相应义务;

二、原、被告三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三、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佣金68.7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特**司作为委托人、汉**司、中**司作为共同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委托拍卖物品及保留价。委托人委托两拍卖人联合拍卖徐州**有限公司不可搬迁资产,委托人于拍卖现场提交拍卖保留价,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出售拍卖物。二、参与竞拍的条件。本次处置采取设备和房屋建筑物整体处置方式,参与竞买的单位应同时具备化工拆除和建筑物拆除相关资质,竞买人可采取联合体形式报名。5、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缴清全部成交款项。6、拍卖保证金600万元。7、拍卖的设备和房屋建筑物的拆除时间,在11月30日前拆除完毕。房屋拆除完毕后的土地状况应符合土地收储的条件。8、买受人在设备、房屋拆除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买受人承担全部责任。11、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和买受人签订拆除工程合同及安全协议书。四——五、拍卖人应采用估低价拍卖方式拍卖,并承诺在2012年9月15日前在徐州市举行拍卖会,对委托拍卖物进行拍卖。特**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中**司的代理人孙*、汉**司的代理人周新建分别在合同签字并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公章。

2012年9月1日,中**司、汉**司联合刊登公告,定于2012年9月4日至5日为展示时间,9月9日10时在徐州市中山南路55号拍卖厅举行拍卖徐州**有限公司不可搬迁资产。

在中**司、汉**司制作的《徐州**限公司不可搬迁资产联合拍卖文件》中注意事项第一款第二项载明:拍卖标的数量及质量均以现状为准,拍卖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如与实际有误按照实际为准。

2012年9月9日,扬州同创**责任公司与徐州**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竞得上述拍卖标的,成交价2750万元,拍卖佣金137.5万元(拍卖佣金额为成交总价的5%),合计2887.5万元。然后买受人将上述成交价款及拍卖佣金均打入中**司账户。

2012年10月25日,梁*、李**、周**、孙*签订《关于环宇**公司不可搬迁资产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特饲公司,乙方扬州同创**责任公司、徐州**有限公司,乙方代理人李**(委托权限见授权委托书),丙方中**司、汉**司。经丙方拍卖,乙方竞得徐州**限公司厂区范围内不可搬迁资产拆除项目,在交接过程中,甲乙丙三方就本事件经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甲乙丙三方确认以国资委提供的财产清单为交接资产明细(该清单已经三方确认),另清单中间标明的徐州**限公司的传达室、围墙、两个大门应当予以保留不拆除,对应乙方履行《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验收的约定继续履行。二、鉴于各种因素,甲丙双方补偿乙方200万元(甲方承担65万元,丙方承担135万元)。本协议签署后第一个工作日乙方进场三方交接完毕,第二个工作日甲丙方首付乙方100万元,剩余100万元在2012年11月5日支付乙方,甲丙方义务履行完毕。三、乙方在该项目中不得对甲丙方再有任何权利主张,否则,乙方退还甲丙方第二条约定的全部款项。四、原有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梁*、李**分别在甲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周**、孙*在丙方一栏处共同签名。2012年10月26日,李**向中**司、汉**司出具《付款说明》一份,该《付款说明》载明:根据“关于环宇**公司不可搬迁项目补充协议”,贵司应补偿退还我方补偿款,现我方请求补偿款转至潘**账户。

另徐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授权委托声明:我郑**系徐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李**为我的授权委托人,在本公司经营范围内以本公司的名义前往汉**司、中**司参加徐州**限公司不可搬迁资产竞买事宜。授权委托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有效期30日内。

2012年9月14日,扬州同创**责任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稽正平系扬州同创**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代表公司授权李**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贵方徐州**限公司不可搬迁资产工程,以本公司名义全权处理与参与该项目招标、拍卖、竞价、合同洽谈签订、施工、结算等有关的一切事务。本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至本公司项目结束自动截止。被授权人无转委托权。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11月6日向潘**账户汇款各100万元。

2012年11月5日,特**司向中**司、汉**司出具《关于拍卖款转缴及拆除抵押金相关问题的函》,该函载明:根据委托拍卖协议,贵方拍卖环宇资产2750万元,鉴于此事的复杂性,我方建议先将2550万元打入我公司账户,余款200万元,在我们三方把遗留问题解决后再另行分割及账务处理。关于拍卖抵押金已经转为拆除抵押金事宜,我方认为如需退还部分或全部拆除抵押金,必须经我们三方一致同意后才能退还。后中**司将其中的拍卖款2550万元支付给特**司,其余200万元仍放在中**司处。

2012年11月22日,特**司出具的《关于委托拍卖徐州**限公司资产相关情况的说明》载明:中**司、汉**司,根据国资委意见,徐州**限公司资产由中**司、汉**司负责处置,在处置过程中以中**司为主。

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梁*、李**、周**、孙*签订《关于环宇焦化有限公司不可搬迁资产项目补充协议》前,出现了徐州**限公司的人员将该公司的资产擅自拉走的情形,导致买受人不满,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并对周**进行了语言和行动上的威胁,中**司的孙*也受到了语言上的威胁。梁*、周**、孙*等三人均认为各自公司均无过错,但特**司考虑想简单解决问题,中**司想为了以后市场的更好发展,均同意签署上述该补充协议,周**则基于当时自身人身安全,尽早脱身,在未征得汉**司同意的情况下,被迫签署了上述该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委托拍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拍卖佣金由委托人即特**司支付,并且在成交确认书上已经显示拍卖佣金137.5万元由买受人实际支付到中**司处,而该佣金中**司并未支付给汉**司及特**司,故汉**司要求特**司给付拍卖佣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约定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梁*、孙*、周**以及李**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汉**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1、汉**司作为本次拍卖活动的拍卖人之一,在整个拍卖活动中并无过错,两被告亦未提出汉**司存在过错的抗辩主张。

2、从签订《补充协议》的前期缘由和背景来看,系徐州**限公司的人员擅自拉走公司资产导致买受人不满,要求赔偿而产生,同时周新建因不同意以拍卖佣金赔偿买受人而受到不同程度的言语或者肢体恐吓和威胁,故在此情形下周新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3、周新建作为汉**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委托拍卖合同》的签订和拍卖活动的全过程,但其仅是作为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和一般工作人员参与的拍卖活动,并非汉**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书面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从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同时加盖公司印章就可以看出其个人无权就公司重大决策自行作出主张。特别是《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中**司、汉**司共同赔偿竞拍人135万元损失,且中**司、汉**司均自称无过错,在此情况下两拍卖人拱手将137.5万元佣金中的135万元赔偿给他人,显然有悖常理。对于这种违背公司经营理念并且将会导致公司巨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周新建即使出于自身安全考虑不得已而为之,但不在其正常职务范围内,且无汉**司的授权和追认,故其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视为是汉**司的行为,对汉**司不产生约束力。

4、李**作为扬州同创**责任公司和徐州**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在各自的授权委托书中均明确规定李**无转委托权,且徐州**有限公司还规定授权期限30日,而《补充协议》的签订和付款均违反了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

5、根据拍卖法规定,除交付给拍卖人的物品,委托人对于拍卖物应当负有保管和看管义务,本次拍卖活动结束后,由于拍卖人以外的原因导致买受人对拍卖物价值产生异义,依法应当由委托人负责协商、处理,而不应由拍卖人予以赔偿。加之特饲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具函建议将拍卖款2750万元中的2550万元支付给其公司,其余200万元在三方把遗留问题解决后再另行分割及账务处理,而该200万元与两方赔偿给买受人的200万元在数额上是一致的。

6、综上,梁*、孙*、周**以及李**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汉**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对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未经汉**司同意而将其应得佣金支付给第三人的行为,由中**司自行承担,或另案诉讼解决。

三、中**司应当将拍卖佣金支付给汉**司。

1、中**司称拍卖活动并没有实际结束,原告要求支付佣金的条件没有成立的抗辩主张,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和《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支付了拍卖价款和佣金,委托人交付了拍卖物并收到拍卖价款,拍卖活动即告结束。《联合拍卖文件》中虽附有相关的《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和《拆除项目安全协议书》等其他合同文本和条款,但是拍卖人均非其中的权利或义务主体,不可搬迁资产能否验收合格亦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中**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特**司虽具函称拍卖活动以中**司为主,但其具函时拍卖活动已经结束,而在《委托拍卖合同》中却并未就相应权利义务做出约定,对于拍卖佣金亦未做出约定,故特**司出具的上述说明不能证实佣金的分配问题,中**司与汉**司应当在扣除实际拍卖费用后平均分配。

3、中**司称在拍卖活动中产生了公告费、资料制作、现场勘查、拍卖场地使用费,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支持,汉都公司提出同意扣除5000元的拍卖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剩余佣金137万元,中**司应当支付汉都公司佣金68.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州**有限公司佣金68.5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徐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5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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