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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扬州**限公司、中国建设**扬州分行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扬**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拍卖行)、中国建设**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泉诉称,2010年,被告扬**行委托被**拍卖行拍卖其有权处分的7处房产,其中1处住宅,在2010年11月12日由被**拍卖行组织的拍卖会上,被原告以80万元价格竞得,当日与被**拍卖行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10年11月19日,原告共向被**拍卖行支付各项费用计85万元。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0年11月12日的拍卖合同有效,予以解除;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85万元(含佣金、腾让费)并承担违约金60万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扬**行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由拍卖人制定竞买人签字认可的《拍卖规则》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因本场拍卖产生的争议,由买受人和委托人、拍卖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由工商部门调解或向扬**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拍卖合同是特殊的买卖合同,管辖法院的确定也与买卖合同一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当事人在《拍卖规则》中已约定了管辖,拍卖程序中包含成交前的竞买和成交后的买卖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规则中对管辖的约定应延伸至委托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虽然在约定中注明:“协商不成时,可由工商部门调解或向扬**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为调解的争议解决方式不是司法意义上的解决方式,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故纠纷发生后即使未提交调解的,也不影响依照约定提起仲裁。故当事人之间对管辖的约定属于唯一的,应有效。

2014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4)仪民辖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扬**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

综上,本案不属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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