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熟佳铸太阳**限公司与苏州泰**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铸太阳**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限公司、苏州市**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苏州泰**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苏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苏州市**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苏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苏州**限公司、苏州市**限公司、苏州**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苏州**限公司、苏州市**限公司、苏州**限公司的起诉。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又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苏州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铸太阳**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苏州**限公司、苏州市**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在江苏经济报等报纸联合发布拍卖公告,对原告位于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土地总面积27529平方米、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0029.29平方米)进行拍卖。2009年5月6日,苏州**限公司、苏州市**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在常**元大道2号中江写字楼4楼举行拍卖会,被告苏州泰**有限公司当天参加竞拍,苏州**限公司、苏州市**限公司、苏州**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泰**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认为:苏州**限公司、苏州市**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对原告资产拍卖前未经有效评估,而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财产必须通过估价机构依法估价后才能进行财产拍卖。苏州**限公司、苏州市**限公司、苏州**限公司没有依据有效的评估报告进行拍卖属违反了上述规定,苏州**限公司、苏州市**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存在过错。苏州**限公司、苏州市**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在拍卖过程中任意指定保留价,严重违反拍卖程序规定,也损害了原告资产权益。在拍卖中,仅有一名竞买人的身份参与竞拍,违反了拍卖法关于公开竞价及价高者得等拍卖规定。综上原告认为苏州**限公司、苏州市**限公司、苏州**限公司作为专业的拍卖机构,却在拍卖活动中严重违反相关拍卖法律规则及程序,背弃诚实守信的原则,被告苏州泰**有限公司仅一名竞买人的身份参与竞拍更是对拍卖基本竞价规则的违背。本次拍卖活动,是对原告资产的非法处分,致使原告的资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泰**有限公司答辩称:樊**、谷**是苏州泰**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10月24日樊**、谷**从天津**限公司购买了苏州泰**有限公司,所有的手续都是通过国家相关部门审批办理的,苏州泰**有限公司与原告单位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任何往来和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28日常**民法院受理了(2007)熟民一初字第3371号江苏环**程有限公司与常**铸太阳**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49937元。2008年1月19日常**民法院按规定将查封的常**铸太阳**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等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委托苏州天**估有限公司、苏州中**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苏州天**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937308元,评估报告有效期为10个月;苏州中**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房产等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评估价值为8471578元,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2008年3月24日常**民法院作出(2008)熟民一执字第0181-1号民事裁定拍卖常**铸太阳**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经法定程序进行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购买而未能变现。2008年9月10日常**院作出(2008)熟民一执字第0181号变卖公告变卖常**铸太阳**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但在规定期限内无人买受。常**民法院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8)熟民一执字第0181号民事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执行,但实际并未办理解除查封手续。2009年2月26日申请执行人江苏环**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常**铸太阳**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恢复执行,2009年3月2日常**民法院恢复对该案件的执行。在重新启动的第二轮执行程序中,常**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委托苏州**限公司、苏州市**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对上述执行案件中所涉常**铸太阳**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进行联合拍卖。苏州**限公司、苏州市**限公司、苏州**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09年3月14日分别在江苏经济报、昆山日报、常熟日报刊登了联合拍卖公告,定于2009年3月30日在苏州**限公司拍卖厅举行拍卖会。因无人登记竞拍而流拍。后苏州**限公司、苏州市**限公司、苏州**限公司于2009年4月1日再次在江苏经济报、昆山日报、常熟日报刊登了联合拍卖公告,定于2009年4月17日在苏州**限公司拍卖厅举行拍卖会。因无人登记竞拍而流拍。苏州**限公司、苏州市**限公司、苏州**限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第三次在江苏经济报、昆山日报、常熟日报刊登了联合拍卖公告,定于2009年5月6日在苏州**限公司拍卖厅举行拍卖会。参拍登记者为两位,一位是苏州泰**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常熟市辛庄镇辛中村,法定代表人董**),另一位是李**(男,1984年3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山西省浑源县蔡村镇蔡村村号)。竞买人苏州泰**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5日以转账方式向苏州**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50万元,李**于2009年5月5日以本票方式向苏州**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50万元。2009年5月6日法院鉴定科的工作人员、竞买人以及常**铸太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均参加了拍卖会,法院鉴定科的工作人员当场拆封底价函,明确拍卖底价是950万元,低于底价不得成交。当天苏州泰**有限公司以950万元拍得常**铸太阳**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等地上附着物,并与苏州**限公司、苏州市**限公司、苏州**限公司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

另查明:2008年6月23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受理了(2008)熟民一初字第1373号常熟市**程有限公司与常**铸太阳**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为392203.43元。2008年7月11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受理(2008)苏**二终字第0376号苏州荣亚自动化机械厂与常**铸太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为106013.20元。2008年9月23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受理(2008)熟民一初字第2584号贾**与常**铸太阳**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和(2008)熟民一初字第2855号戴乾*与常**铸太阳**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的执行案件,执行标的分别为15088元和65724.32元。在常熟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2009年2月20日至2月26日常熟市**程有限公司、戴乾*、贾**、苏州荣亚自动化机械厂分别提出申请恢复对常**铸太阳**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执行。2009年10月21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受理了(2009)苏**一再终字第0010号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常**铸太阳**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的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为224315元。2011年常熟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常熟**有限公司与常**铸太阳**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0万元。至2011年6月6日止拍卖所得价款950万元,扣除支付常**铸太阳**限公司所涉民事案件的执行款和其他相关费用后,剩余款4711167.98元已全部发还常**铸太阳**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

在上述财产执行拍卖完成后,2009年6月4日常熟市常**有限公司受常**铸太阳**限公司委托,出具《常**铸太阳**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辛庄镇辛中村房地产价值估价报告》,其中对房产的评估价值为9990000元,对土地的评估价值为8417200元,合计18407200元。

常**铸太阳**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以执行错误为由,向常**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常**民法院逾期未作决定,常**铸太阳**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苏州市**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常**民法院赔偿因执行错误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8907200元。苏州**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赔偿委员会决定书,认为:…**、关于竞买人是否违法的问题。在恢复执行过程中,2009年5月6日第三次拍卖中的两竞买人分别为苏州泰**有限公司和李**。现查明李**社会保险的缴纳单位为天津**限公司,而天津**限公司系苏州泰**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六、关于评估报告的问题。常**院在恢复执行程序中,拍卖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中土地评估报告已过有效使用期限。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常**铸太阳**限公司财产的拍卖行为不存在财产价值较低或者可依照通常方法容易定价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情形,必须通过估价机构依法估价后才能进行财产拍卖。而常**民法院在恢复执行程序中,委托拍卖时所依据的苏州天**估有限公司2008年3月14日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评估报告已过有效使用期限,该评估结果有效使用期限为:以2008年3月14日为估价基准日起十个月内,即有效期至2009年1月13日止。而常**法院恢复执行时间为2009年3月2日,其时土地使用权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限。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过程中,被拍卖财产的评估价值仅是作为拍卖财产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数据,而非拍卖后变现的最终价值。常**铸太阳**限公司向苏州市**偿委员会提交了其委托常熟市常**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即使以该报告的评估结论,常**铸太阳**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以评估总价18407200元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第三次拍卖的最低保留价可确定为942万元,而常**民法院在对常**铸太阳**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执行中,第三次拍卖时所确定的拍卖保留价为950万元,已高于上述最低保留价。因此尽管常**院组织拍卖常**铸太阳**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但是因使用超过有效期限的估价报告所确定的拍卖底价并未对佳**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对常**铸太阳**限公司要求常**民法院承担经济损失890.72万元的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苏州**民法院驳回常**铸太阳**限公司的赔偿请求。常**铸太阳**限公司不服苏州市**偿委员会的上述决定,曾向江苏**民法院提起申诉,江苏**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了(2013)苏法委赔监字第006号决定。后常**铸太阳**限公司向最**法院提出申诉,最**法院以(2013)赔监字第138号函要求江苏**民法院对常**铸太阳**限公司提出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并依法处理。江苏**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苏法委赔监字第001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常**铸太阳**限公司申诉中提出的问题,主要涉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拍卖行为的效力问题。拍卖行为是否有效,不仅仅涉及到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还涉及到拍卖标的与拍卖款如何处理、被拍卖标的是否需要回复到拍卖前状态、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是否需要恢复执行,同时还涉及到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及拍卖买受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所有这些问题都无法在国家赔偿程序中得到解决。因此,江苏**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苏法委赔监字第006号决定书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赋予了被执行人若干救济渠道及措施,你公司的国家赔偿请求应当通过执行监督途径加以解决。在收到最**法院(2013)赔监字第138号函后,赔偿委员会又对前述案件进行了全面认真的复查与研究,认为常**铸太阳**限公司申诉提出的理由在前述案件原审理程序中均做过审理,(2013)苏法委赔监字第006号决定中提出的处理意见以及作出的结论并无不当。……综上,对常**铸太阳**限公司的赔偿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

再查明:苏州泰**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设立,注册资本1500万元,股东为天津**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2013年10月24日天津**限公司将股份转让给谷**和樊越军,谷**出资额1200万元,樊越军出资额300万元。法定代表人樊越军。

上述事实,有拍卖委托书、(2011)苏中法委赔字第002号苏州市**偿委员会决定书、工商信息、股权转让协议、江苏省**偿委员会驳回申诉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和立案的案由均是拍卖合同纠纷,实际所涉及的拍卖行为是常熟市人民法院在(2007)熟民一初字第3371号江苏环**程有限公司与常**铸太阳**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措施,对常**铸太阳**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等地上附着物委托苏州**限公司、苏州市**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进行联合拍卖,拍卖合同的委托人是常熟市人民法院,受托人是苏州**限公司、苏州市**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在拍卖过程中竞买成交人是苏州泰**有限公司,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拍卖法上的民事拍卖法律关系,即使存在对原所有权人的利益损害也应由国家赔偿解决。而本案原告已向苏州市**偿委员会申请过国家赔偿,苏州市**偿委员会经审查后已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现江苏**民法院也已驳回了原告的申诉。在此情况下原告又以拍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纠纷,且即使作为国家赔偿也属于一案不二诉原则,不应再进行审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铸太阳**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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