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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平诉被告沈*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的委托代理人辜洪程、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平诉称,2014年11月,原、被告达成购房协议,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下同)5万元定金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园南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但被告收取定金后,双方就首付款的时间产生争议,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应该先付首付款再签买卖合同,而原告认为应该先签买卖合同再付款。此后被告将房屋售予他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被告沈*对收取定金及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口头约定8天内付首付,用于被告偿还贷款。但此后原告就不理被告了,一周后,原告发短信表示资金链断裂无法付款,并不再联系被告。2015年2月4日,被告只得另行将房屋售予他人。因是原告违约在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徐汇区园南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原系被告沈*所有,2014年11月21日,原告邹*欲向被告沈*购买系争房屋,遂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沈*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购房定金5万元。

次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自行手写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系争房屋,成交价223万元。交易过程中,乙方支付甲方满五唯一相关印花税、产证费用。如果因为换收产证等原因产生不满五或不唯一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该房抵押贷款32万元,乙方支付甲方32万元用于还抵押贷款。解押后一天之内交易。如果由于甲方原因未能交易,乙方有权利收回甲方的房产证,并追究甲方责任。

此后,原告联系被告付款事宜,双方就首付款的时间产生争议。2014年11月29日,原告妻子发短信给被告方,称:“我们是新上海人,好不容易在上海买了一套房子为了孩子上学买第二套了,不可能不借钱。只是上次说好的借和挪给我们的钱竟然不能及时给,我也很无奈啊。”

2015年2月4日,被告沈*与他人另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并过户给他人。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收条、“购房合同”、短信记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沈*出具的收条仅载明确认收到购房定金5万元,而原、被告双方自行手写签订的“购房合同”,亦仅载明成交总价、税费承担等内容,对于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合同基本条款均未作约定。原告妻子发给被告的短信,仅表明原告方不能按照被告提出的要求支付房款,并不能证明原告拒绝购房。现系争房屋已经出售并过户至他人名下,“购房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就尚未约定的付款期限发生争议,不能归责于一方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拒绝返还定金的辩解,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应退还其收取的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定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邹*负担625元,被告沈*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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