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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袁*、吴*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与被告袁*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原告向被告袁*购买上海*宁路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总价款人民币(下同)1,5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袁*购房定金及购房款合计300,000元,并商定于2013年12月去长宁区交易中心审税及办理其他相关手续。但到商定日期被告袁*又不想卖房子,并与其母亲即被告吴*商量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原告也同意两被告的还款方法,但嗣后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再后来就联系上不,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要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50,000元;2、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吴*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房屋建筑面积61.13平方米的房屋为两被告名下共同共有。

2013年7月22日,原(乙方,承购方)、被告(甲方,出售方)经中介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讼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总价为1,550,000元,于当天付50,000元作为定金,待支付首付款时抵作房价款,当天支付房价款250,000元;甲方同意于2014年4月30日前腾出涉讼房屋并于2014年3月30日前将户口迁出;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违约金为定金金额即50,000元,甲方违约必须双倍退还乙方定金,乙方违约则甲方没收定金;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至中介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当日,被告袁*出具收条,言*收到原告定金50,000元,房款250,000元。被告袁*并出具承诺书,称在办理涉讼房屋房地产契税所提供的申报资料与事实一致,如有作假行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

嗣后,原、被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亦未将原告支付的定金及房款退还,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涉讼房屋在2004年8月24日抵押给中国*宝山支行,债权数额330,000元。2014年8月5日,涉讼房屋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查封,并于2014年9月23日、10月30日先后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收条、承诺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土地状况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及250,000元房款,但被告未按约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亦未将收取的款项退还给原告,被告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购房款人民币250,000元。

二、被告袁*、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张*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袁*、吴*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袁*、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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