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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陆**、柴**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华诉被告陆*、柴*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陆*及其被告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华诉称,2015年1月3日,原、被告及居间方签订居间合同一份,原告以总价人民币48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本市长宁区荣华东道房屋。当日,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2015年2月4日,原、被告与居间方依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忽然提出其名下实有两套房屋想避税却又不愿意承诺唯一,被告因此会产生巨额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希望将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居间合同中的房屋总价变更为到手价。原告不同意变更,致买卖合同未能签署成功。后原告两次发函要求被告按照居间合同约定的条件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不肯配合,亦不肯双倍退还定金。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柴*辩称,2015年1月3日三方签订的居间合同中约定485万元为到手价,被告挂牌出售涉案房屋一直要求的是卖方不承担税费的到手价;事实上,当时涉案房屋的市场行情约为到手价500万到530万之间,被告卖房是为了去美国看病,所以将房价酌减到到手价485万元,如果按原告所述,被告房屋的售价比市场价低将近80万元,不合常理;原告明知实际的交易价格,却违反合同约定,系原告违约,故被告发函于2015年3月9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并不予返还原告的定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市长宁区荣华东道房屋(建筑面积126.56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两被告所有。

居间方刘*在网上看到被告挂牌出售涉案房屋后,与被告联系,当时被告要求520万元到手价出售,后原告找到居间方表示有意向购买涉案房屋。后经协商被告愿意以485万元的到手价将房屋出售给原告。

2015年1月3日,原、被告以及居间方在涉案房屋内签署了三份居间合同,居间合同约定被告以485万元的总价款出售涉案房屋。但是,对于485万元款项的具体所指,原、被告说法各异。原告陈述,三份居间合同一起签署的,没有“485万为到手价”几个字,双方确认以485万元总价成交。被告陈述,签居间合同时,被告发现居间方没有在合同上写明出售价款为到手价,遂提出异议,后居间方在其中一本居间合同的备注中加入“485万元为到手价”,被告就在居间合同上签名;另外两本居间合同,被告也要求加上到手价,但因原告要求将诸多送的家具家电全写上去,居间方说反正没带公章,回去补好后再快递给双方;后被告收到了一份备注中添加有“485万为到手价”字样的居间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并与被告口头约定在2月4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准备签署买卖合同,后因原告坚持按照485万元的总价成交、被告要求按照到手价485万成交致买卖合同未能签署成功。

2015年2月6日,原告通过居间方发函催促被告,要求被告按照485万元的价格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2015年3月4日,被告通过律师致函原告,称因原告未按485万元到手价签订合同,严重违约,居间合同在律师函发送后5日解除。

庭审中,居间方刘*到庭作证。刘*陈述,签居间合同之前,其已经将被告以485万到手价出售涉案房屋的意思告知了原告,原告也表示愿意以此价格成交;签居间合同时因时间较晚比较匆忙,就写了485万,原、被告双方签字前都看过合同条款,没有异议;当天因为没有带公章,三份居间合同都由其带走;后原告致电要居间合同文本,刘*随后将居间合同快递给原告;后刘*发现居间合同没有写到手价,遂在剩余的两本居间合同上补上“485万元为到手价”,并将其中的一本居间合同寄给被告;刘*明确告知过原告被告出售的涉案房屋已经超过五年,被告不承诺是唯一一套住房。

另查明,1、2014年12月4日,被告与上海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签订限时出售独家代理协议,委托德*司独家代理出售涉案房屋,以到手价不低于505万元的价格出售,委托代理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2015年1月20日,被告与德*司签订了解约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限时出售协议。2、被告陆*于2011年3月查出患有冠心病等疾病,并计划出售涉案房屋后去美国治疗。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登记簿、定金收据、催告函、律师函、代理协议、解约协议、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居间方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买卖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2月4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而当日双方均到达签约现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买卖合同未能成功签署的原因在于原告方还是被告方。

原告主张被告不同意按照居间合同约定的485万元签约,系其违约。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交易价为到手价485万元,原告要求按照485万元签约,显属原告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持居间合同文本在出售价格上有差异,居间方到庭虽然确认双方的交易价为到手价,同时也确认到手价为事后补添上去,且在将居间合同寄给原告之后添加,原、被告双方依据居间方寄送的居间合同文本记载的价格作为各自买卖房屋的价格依据,并在2月4日当天产生争议,致买卖合同未能签订成功,系属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的原因所致,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没有依据。鉴于原、被告双方已经缺乏继续交易的基本信任,原告也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到手价485万元是在居间合同签订之前添加上去,但无证据予以佐证,且真如被告所述,被告也应坚持要求居间方在剩余两本居间协议上添加到手价(毕竟原来书写的价格低于被告要求出售的价格),以求出售价与之前协商相一致,也能避免今日之纠纷。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没收原告定金的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定金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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