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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费喻梵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黄一伟,被告费喻梵的委托代理人费*、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江桦路拜访朋友期间,发现被告正好搬家,得知被告正欲出售上海市闵行区江桦路XXX弄XXX号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故进行了洽谈,并当场向被告支付“订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同时,双方议定了系争房屋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与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期间,被告变更约定,要求原告先支付1,000,000元再签约,后经双方协商,确定先由原告支付定金80,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由中介公司居间签订网签合同。但被告并未依约与原告签约。嗣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退款,但被告不予退款。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费**返还原告王*订金人民币20,000元;2、被告费**双倍返还原告王*定金人民币1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费喻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由于原告的付款能力不足,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理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确认原告支付的30,000元均为定金,被告已按定金罚则没收了原告的定金,不同意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30,000元。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费*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欲购买本案系争房屋的订金20,000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费*出具的《定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购买本案系争房屋的定金80,0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仅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银行ATM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000元,该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款项,且原告写明“款明天早上转账”;

3、中介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给了其他案外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系争房屋确实已经出卖给了案外人。在2014年11月15日原告确认不购买系争房屋后,被告才通过中介公司重新出售了系争房屋;

4、《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证明中介公司提供的买卖协议双方均未签字,双方之间从没约定定金金额为30,000元。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双方均未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

5、手机《短彩信详单》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0日的短信记录与内容是伪造的,该短信是被告通过短信编辑软件制作后公证的,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详单内容与原告所取得的详单内容不一致,建议通过网络查询短彩信的详单;

6、网络图片一份,证明短信可以通过软件编辑伪造。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

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费*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定金收据》及付款承诺一份,证明原告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具收据当天,并未实际支付定金80,000元,且原告在收据复印件上确认明日网上转账支付。此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费*在该收据下方错误书写日期“2014年11月27日”,实际双方书写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7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下方的日期是被告自行书写的,收据实际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

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仅于2014年11月1日当天通过ATM机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费*账户转账支付了定金10,000元。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3、《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该协议进行了协商,但并未实际签署。协议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后填写的,但最终因被告支付能力不足而拒绝签署该协议,致使无法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未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

4、上海*证处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代理人费*的手机往来短信记录,其中,2014年11月15日原告表示不愿意购买本案系争房屋,并要求将定金退回,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表明不要系争房屋了,并要求退还定金30,000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短信的内容不予认可;

5、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在《定金收据》复印件上书写相关内容的情景。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中是原告本人,但照片形成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

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虽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确认系争房屋确已出售给了案外人,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双方均未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5,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之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6,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证据1、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出该证据形成于2014年10月30日的主张,一方面,从照片的系统显示时间来看,该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另一方面,原告对其主张的照片形成时间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原告上述主张与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3,双方均未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短信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上显示的短信接收时间与原告查实的发送时间不一致,系被告利用短信软件伪造之主张与意见,一方面,被告所提供之短信经过公证确认,确实保存于被告手机内,且经庭审期间比对,与手机内短信内容一致,而原告未能提供其手机加以比对核实,另一方面,本案审理期间,经通过10086查询电话核实确认,《短彩信详单》仅供核查费用所需而列明相关内容,故对于免费“接收”的短信,并无记录,故被告手机显示的短信接收时间与原告查实的发送时间不一致,实属合理,而被告手机显示的短信发送时间确与短彩信查询结果一致。因此,在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短信系被告伪造的前提下,对其上述主张与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费喻梵原系本案系争房屋之权利人,现系争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

2014年10月25日,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费*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今收到江桦路XXX弄XXX号房款订金2万人民币”。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费*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一份,列明“江桦路XXX弄XXX号费*业主。今收(收)买方王*购房定金人民币8万,特此证明”。同日,原告在上述《定金收据》之复印件上书写确认,“款明天早上网上转账。王*”。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费*向原告发送短信称,“王*记得上午打定金,谢谢”;“王*你好!定金款8万仍未收到。方便电话我什么情况”;“王*:今天联系你电话也不接,因为你当时要这房支付了2万定金,所以我将买我房的其他客户退了。你有任何问题我们可以商量。我等你消息!若你今天不回复,那视你取消购买我房。我就让其它朋友来继续看房了”。原告回复短信称,“不好意思。今天出门忘记手机。看到短信了。不好意思。目前还没(没)确定资金来源。如果是很急的话可能有问题的。请你三思。”……同年10月29日,费*再次向原告发送短信称,“你好!方便请电话我:你是否确定要这房?首付现在可以有多少?你担心的问题已经咨询有办法解决!”原告短信回复称,“确定要的。现在在打球。中午后电话你。”

2014年11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ATM机转账,向被告委托代理人费*汇款1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费*发送短信称,“卡上只有这点钱了。现打给你了”。费*回复短信称,“收到一万元……”。

2015年11月15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费*向原告发送短信称,“我知道你有诚心购买,第一:你的首付款未收到,我们不可能去交易中心。这是会之后引起不必要的麻烦。第二:在时间上我也让步六个月付清首付因为理解你们的困难。第三:我自己也需要购房我不可能去借款购买。所以买卖是建立在平等、公平的合作基础上!你也再考虑一下我们最好事前都讲明白……”原告回复短信称,“费小姐你好,关于房子的事我已尽最大能力了,想促成这事成功。没想各种原因阻碍了此事走到最后。我也已告诉了帮忙的朋友,此事也到此为止了。所以还烦请你将之前付你的定金退还于我。谢谢了账号也发给你,方便时转给我……”。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费*发送短信称,“费小姐,你的房子我确定不要。麻烦你将我付的3万定金退还给我,今天务必退还,不然后果自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实际支付的定金的具体金额;第二,双方未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根本原因与责任归责。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共向被告支付了定金80,000元,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费*出具的《定金收据》对其付款事实加以证明,但是:第一,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费*出具《定金收据》之时,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相应款项。相反,原告做出了“款明天早上网上转账”的承诺,事后亦未依其承诺予以转账,而仅仅提供了2014年11月1日转账10,000元的支付凭证。第二,从双方的往来短信来看,原告明确向被告表示其卡内暂时仅有10,000元,没有落实其他的资金来源,该意思表示与原告10,000元之转账付款事实亦一致。此外,原告短信中要求返还的定金金额亦仅有30,000元,而非80,000元。第三,原告称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70,000元,一方面,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面,该表述与其承诺的“款明天早上网上转账”的付款时间与方式,以及短信内容相悖,且作为定金性质的80,000元,以10,000元转账与70,000元现金的方式分别支付,也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因此,原告并未能够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定金80,000元,该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已于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被告亦表示已经收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收取的“订金”20,000元,虽费*出具的《收据》上载明“订金”字样,但从双方实际磋商与订约过程来看,原、被告均已对此款项之性质认定为定金。结合上述查明的实际付款情况,原告通过短信要求被告以定金性质返还包括该20,000元在内的共计定金30,000元,系对该20,000元之性质做出的意思表示,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可视为双方对该20,000元之定金性质做出了明确约定,应当依据定金性质予以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之定金属立约定金,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双方在今后订立合同,即买受人为了保留与出卖人订约的权利而交付的定金。本案中,一方面,从双方之意思表示来看,原告最终交付之定金金额低于双方约定之金额,原告之交付行为亦存有迟延之情况。同时,原告表示其未能确定其缔约后的支付能力,因而对最终签约产生影响与阻碍;另一方面,从双方往来短信之内容来看,原告作为买受人,并未表现出缔约之积极性,大部分情况下是在被告代理人联络后予以答复,且最终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本案系争房屋。因此,基于立约定金之性质,原告作为买受人,以定金为对价取得保留订约之机会,但又未能确保自身缔约之条件并积极磋商缔约,而最终确定不再订约,相应之定金责任与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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