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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栾*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栾*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理。2015年5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范*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决定查封、冻结被告栾*名下价值人民币500,000元的财产,并已交付执行。2015年6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栾*的委托代理人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15年4月23日,其通过居间人朱*介绍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XX区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740万元,如被告违反该协议约定或自行解除该协议导致《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未能签订,被告应按退一赔一的原则,返还原告双倍定金。该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24日,共向被告支付定金50万元,但被告随后却以各种借口拒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经查,被告已将该房屋以更高价格转售他人。同年5月7日,在未得到原告同意下,被告擅自以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定金返还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定金赔偿事宜,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拒绝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已属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栾*辩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非范*本人签字,故无效。而即便有效,双方未能在2015年5月28日前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因双方就有关房屋买卖的首付款、户籍迁出、尾款支付等诸多重大事项未能协商一致,对此双方均无过错。由于未能在2015年5月28日前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双方所签《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已经失效、解除,被告也就此返还了原告50万元的定金本金,而不应再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栾*(甲方)与范*(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长宁区X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房屋价款740万元,乙方支付定金50万元。此外,还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5天内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简称“买卖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范*确认该协议上其签字系由其委托人朱*(同时作为买卖的居间人)代签,范*予以认可。

2015年4月23日、4月24日,栾*分别收取范*定金10万元、40万元(合计50万元)。

2015年5月7日,栾岚通过银行转账退还范*定金50万元。

另查明,居间买卖协议对于房屋价款具体支付方式、首付比例、房屋过户、交接、户籍迁出等事项均未作出明确约定。2015年4月23日后的双方微信往来显示,双方对于房屋价款首付比例仍在协商之中,对于交易时间也提出了新的协商并且没有协商确定。目前,涉讼房屋仍登记在栾岚名下。

审理中,范*则称双方对于上述交易的具体事项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另外,范*表示居间买卖协议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故对此不再在本案中另作诉请进行处理,栾*亦表示居间买卖协议因重大事项未协商一致而自然终止,不再需要履行。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据、银行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需指出的是,范*提供的证人朱*的证言,因朱*与范*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而视频资料则不完整且真实性亦难确认,二手房网上查询信息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栾*提供的微信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均难确认,本院亦不采信。

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范*与栾*之间就涉讼房屋未能正式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原因及责任归属。就此,范*认为栾*借故拒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将涉讼房屋转卖他人,且在未经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50万元本金转入其银行帐号内,故栾*存在根本违约,应当按约双倍返还定金。栾*则辩称,买卖居间协议非范*本人签字,故无效。而即便有效,未能签订正式《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因诸多重大事项未能协商一致,该买卖居间协议现已失效、解除,双方对此均无过错,栾*已返还了50万元本金,故不应再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本院认为,买卖居间协议虽非范*本人当场签字,但范*对该协议是予以确认的,栾*也收取了相应定金,且该协议于*,故其应属合法有效。虽然买卖居间协议确定了交易总价,但经本院采信的证据而查明的事实反映,双方在买卖居间协议中并没有就房款首付、过户、交房等与房屋买卖相关的重大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且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后仍在对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且未达成确定的一致意向。范*虽称双方已存在口头一致协议,栾*是借故拒绝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但其却并未能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范*也未能举证证明栾*违背买卖居间协议确定的总价而拒绝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此,本院认为,由于部分重大事项尚在商议之中,致《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未能正式签订,买卖双方对此均无过错。栾*已经自行将收取的50万元定金全部返还范*,不应再承担其他返还定金的责任。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原告范*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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